(2000年)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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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0年01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境检〔2000〕96号
施行日期2000年03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天津、上海、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黑龙江、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广西、云南、安徽、湖北、湖南、江西省、自治区公安厅边防局:
为加强港口边防检查工作规范化执勤,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试行。过去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规范》为准,有关表格由各单位按附件中的式样和标准自行印制。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规范》,积极组织开展规范化执勤工作,我局将适时进行检查。请各单位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贯彻《规范》情况报我局,执行中有何问题亦请及时报告。
本《规范》自2000年3月1日起试行。
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提高边防检查工作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港口业务工作应坚持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方便人员和船舶出入境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 港口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要以边防检查执勤工作为中心,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勤务组织制度,在人员、经费、器材、装备等方面为边防检查执勤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
第四条 港口边防检查人员应忠于职守、精通业务、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二章 人员职责
第五条 站值班领导职责
站值班领导人员原则上由站领导和主管业务工作部门的领导组成,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作为站值班领导的,由各总站或各边防局决定。站值班领导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站的勤务组织指挥,在执勤一线督促、检查业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了解掌握在港船舶动态和全站执勤情况,解决执勤中发生、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向上级请示;
(三)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勤务,确保执勤工作正常有序;
(四)依照执法权限,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业务科(队)长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各项勤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二)随时掌握出入境船舶、船员、旅客情况和执勤情况,督促检查有关勤务工作制度的落实;
(三)对执勤中遇到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和执法权限进行处理,职权范围外的问题及时向站值班领导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落实站领导对业务工作的指示、决定,在业务工作上对站领导负责;
(五)对勤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为站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站业务值班员职责
(一)掌握出入境(港)船舶、船员、旅客情况,及时向站值班领导和业务科(队)提供信息;
(二)负责接收、记录基层业务单位请示的业务问题或上级业务部门的通知、指示,并向本站主管业务部门领导、站值班领导或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报告,下达上级指示;
(三)受理与业务工作相关的查询;
(四)完成站领导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检查人员职责
(一)受理报检,办理船舶出入境(港)边防检查手续;
(二)查验出入境船员、旅客的护照、证件;
(三)依法检查出入境船舶及其载运的货物、行李物品;
(四)对出入境船舶、船员、旅客进行查控;
(五)负责签发《船员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许可证》和《搭靠外轮许可证》;
(六)了解掌握登轮单位和人员的情况,负责对登轮人员的宣传教育;
(七)整理和建立出入境船舶档案和登外轮人员的档案;
(八)完成领导交给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查控主管人员职责
(一)负责受理边控通知和核查出入境记录通知,按要求布控、撤控、核查出入境记录以及与交控单位进行联系;
(二)按保密规定管理查控资料,定期进行清理,确保查控资料安全、准确;
(三)统计各种查控数据;
(四)掌握全站查控工作情况。
第十条 情报调研人员职责
(一)搜集、整理和研究非法出入境情报信息、境内外敌对组织、民运分子和民族分裂分子企图闯关和在口岸闹事的情报信息、外国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管理等与边防检查工作有关的情报信息;
(二)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的联系,了解掌握港口及港区附近的敌社情动态,做好边防检查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三)以公开或隐蔽的身份开展情报调研工作,培养、建立、使用工作关系;
(四)对获取的有价值的情报信息及时进行整理上报;
(五)建立和管理情报调研工作档案。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职责
(一)负责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审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对查明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填写法律文书,报站值班领导审批;
(三)对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向公安主管部门移交;
(四)负责案卷的整理、建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人员职责
(一)负责为业务部门的执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当好领导的法律助手;
(二)负责代拟答辩书,协助站长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答辩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等工作。
第十三条 监护、巡查人员职责
(一)了解或核实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情况,掌握船舶在港动态;
(二)查验上下外轮人员或出入卡口人员的证件;
(三)查验搭靠外轮船舶的证件;
(四)根据通知,阻止有关船舶上下人员、作业或出入境;
(五)防范、打击偷渡和贩运武器、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对港区内嫌疑人员、船舶进行检查;
(七)监视在控对象及可疑的人员、船舶;
(八)检查船舶自身值班和安全管理情况,督促船方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九)对在监护、巡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类情况和问题,按照权限,依法作出处理;
(十)接受和处理与边检有关的报警;
(十一)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职责
(一)负责记录执勤发生、发现的业务问题及有关数据;
(二)按照边防检查统计工作要求,对出入境的船舶、船员、旅客以及查控、问题处置、案件处理等方面的情况和数据进行统计,及时上报;
(三)对所统计的情况和数据进行分析、研究,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技术保障人员职责
(一)担负重大事件的取证工作;
(二)担负计算机、通信、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以及照相、摄像器材、复印机、传真机、机读机等检查、监护取证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三)负责对计算机、通讯等技术器材使用人员的培训、指导;
(四)为现场执勤工作提供其他技术保障。
第三章 对货船的检查
第十六条 货船人出境(港)的边防检查手续,可分为登轮办理和不登轮办理。不登轮的,一般在边防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办理。
第十七条 在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对入境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船舶抵港前,船方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并提供《总申报单》和《船员名单》(有旅客的还需提供《旅客名单》)的,边防检查站可为其办理预先检查手续,船舶抵港后再办理正式检查手续。船方代理人不能提供上述单证的,边防检查站不予办理预检手续。
一、办理预检和正式检查手续的程序和方法
(一)站业务值班人员接到船舶入境预报后(预报应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应及时通知检查科(队)和监护、巡查科(队)。
(二)检查人员在办理手续时,将《船员名单》录入计算机实施查控,查阅船舶档案,根据《总申报单》和船舶档案,检查是否有携带枪支弹药、偷渡人员以及是否有违规违法记录等情况。
(三)对无在控对象并确认不属登轮办理入境检查手续范围的,检查人员可为其办理预先检查手续,即填写《船舶办理人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式样见附件一)①??,并注明“已办妥预检手续”,加盖业务专用章,电传或送交监护、巡查科(队),以便做好监护、巡查勤务准备,并将办理预检手续的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四)已办理预检手续的船舶,到港后即可上下作业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船舶抵港后,船方代理人必须立即携带《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无旅客的免交)、船员证件、《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登陆申请表》和《船员住宿申请表》到边防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办理正式检查手续。
(五)在办理正式检查手续时,检查人员应检查船员证件是否有效;与预检时提交的《船员名单》进行核对,如有船员变动或名单不准,应重新实施查控;对外国籍船员办有我国签证的,在其所持证件上加盖入境验讫章;对外国籍船舶,填写《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并根据船方申请,签发《船员登陆证》(与我有海员互免签证协议的免办)和《船员住宿证》。
(六)如船员(包括我外派船员和外派渔工在内的所有中国籍船员)入境后,离开本人服务船舶不随原船出境,入境时,检查人员应让其填写入境登记卡,在查验其证件并查控无误后,在其登记卡和所持证件上加盖入境验讫章,收存登记卡。对持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港、澳船员,查验证件无误后,登记放行。
(七)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注明“已办妥边防检查手续”,电传或送达监护、巡查科(队),并将办理手续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二、未经预检直接办理正式入境检查手续的程序和方法
(一)检查人员将未经预检的情况及时通知监护、巡查科(队),除检查检验单位人员和引航员外,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装卸货物。
(二)责令船方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携带《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无旅客的免交)、船员证件、《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登陆申请表》、《船员住宿申请表》到边防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办理正式检查手续。
(三)检查人员办理正式检查手续后,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注明“已办妥边防检查手续”,电传或送交监护、巡查科(队),并将办理检查手续的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十八条 在边防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对外国籍入港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对来自国内港口的外国籍货船,到港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但船方代理人应立即携带上一港口边防检查站的“边封”(内有《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和《船员名单》,有旅客的还应有《旅客名单》),到检查站或指定地点办理人港手续。检查人员应根据“边封”提供的情况,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注明“该船来自国内港口,已办妥人港手续”,传真或送交监护、巡查科(队),并将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十九条 在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对出境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要求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不足4小时的,可在抵达口岸时),到边防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办理船舶、船员出境手续。
(二)查验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员证件,如船员、旅客无变动的免验名单和证件。对中国籍船舶和全系我国外派船员的船舶出境时,还应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并收存。
(三)船员有变动的,查验船员证件,并录入计算机实施查控。
(四)外国籍船舶出境的,对办有我签证的外国籍船员,在其所持的证件上加盖出境验讫章;收回《船员登陆证》和《船员住宿证》,填写《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
(五)对首次从本港口登本人服务的船舶随船出境的船员(包括我外派船员和外派渔工在内的所有中国籍船员),让其填写出境登记卡,查验其护照、证件、人证对照并实施查控,无误后,在其所持证件和登记卡上加盖出境验讫章,并收存登记卡。对持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港、澳船员,查验证件无误后,登记放行。对我外派船员和外派渔工还应查验《海员出境证明》,并收存《海员出境证明》。
(六)对同意出境的船舶,检查人员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同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交船方或其代理人。
(七)检查人员办完船舶、船员出境手续后应及时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注明“已办妥出境手续”,电传或送达监护、巡查科(队),并将办理手续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二十条 在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对外国籍出港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对开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制作“边封”(式样见附件二)①??,即将填好的《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和《船员名单》、《旅客名单》放人“边封”,密封后在骑缝处加盖站业务专用章,由船舶负责人转交下一港口边防检查站。检查人员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后,应及时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注明“已办妥出港手续”,电传或送达监护、巡查科(队),并将办理手续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除需要登轮检查的船舶外,如船方代理人申请,可同意在办理入境(港)检查手续时,同时为其办理出境(港)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载有零星旅客人出境的货船,检查人员应根据预报情况,在船舶入出境时登轮为旅客办理入出境边防检查手续,也可让代理人陪同旅客到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货船经站长批准后,可实施登轮办理边防检查手续:
(一)不靠岸的海上作业船;
(二)载有偷渡人员的船舶或有情报表明有犯罪嫌疑的船舶;
(三)携有枪支弹药的船舶;
(四)有严重违法犯罪记录的船舶;
(五)上级通知需登轮检查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登轮对入境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向船方收取《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无旅客的免交)、船员证件、《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登陆申请表》和《船员住宿申请表》;询问了解船舶航行途中有无异常情况发生等。
(二)实施查控必要时,检查人员也可携带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只设置名单、证件号码、档号和处置代码,不得输入其他内容)登轮,将船员名单录入计算机实施查控。
(三)按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之规定为船员办理入境手续。
(四)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执勤人员或监护、巡查人员。
(五)办完入境手续,及时将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二十五条 登轮对出境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检查人员登轮前应向监护、巡查科(队)了解船舶在港有关情况。
(二)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之规定,办理船员出境手续。
(三)填写《船舶办理人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执勤人员或监护、巡查人员。
(四)办完出境手续,及时将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二十六条 登轮对入港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登轮人员向船方收取上一港边防检查站转交的“边封”。
(二)根据“边封”介绍的情况,填写《船舶办理人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执勤人员或监护、巡查人员。
(三)办完入港手续,及时将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二十七条 登轮对出港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检查人员登轮前应向监护、巡查科(队)了解船舶在港的有关情况。
(二)登轮后收回船员住宿证,制作“边封”,嘱托船方转交下一港口边防检查站。
(三)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执勤人员或监护、巡查人员。
(四)办完出港手续,及时将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四章 对载运旅客的船舶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定期航班的客船或客货船,其船舶、船员的人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同对一般货船的登轮检查。对其旅客的出入境边防检查在有旅客通道的地方,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旅客检查规范(试行)》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出入境旅游船的检查,应根据旅客人数组织勤务,旅客较多时,一般应设有现场指挥员、联络员、查控组、旅客检查组、船舶、船员检查组、技术保障组等岗位。
现场指挥员通常由站值班领导担任,全面负责现场勤务的组织指挥;联络员通常由一名分管业务的部门领导或科(队)长担任,负责与船方、接待单位的联系工作,协调各执勤组完成任务。
第三十条 在本港口对入境旅游船的边防检查手续,通常在船舶抵达入境港锚地后,边防检查人员登轮在船舶靠泊途中办理,也可视情待船舶停靠码头后登轮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港口登轮对入境旅游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站业务值班人员接到船方或其代理人关于船舶入境预报后,应及时报告站值班领导;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旅游船预计抵达口岸48小时前(航程不足48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名单报送边防检查站。
(二)站值班领导根据船舶预报的情况,组织检查、查控、监护、巡查、技术保障等人员召开勤务会议,对船舶、船员及其载运旅客实施边防检查进行分工,明确任务。
(三)查控人员对《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进行预先查控,发现在控对象应及时报告站值班领导,做好处理准备。
(四)业务值班人员在接到船方或其代理人关于船舶人境准确时间报告后,应及时报告站值班领导,同时通知检查、查控、监护、巡查、技术保障等勤务人员,做好登轮检查的准备。
(五)检查人员可携带便携式计算机(只设置名单、证件号码、档号和处置代码)登轮实施查控。
(六)登轮后,旅客检查组负责向船方收取《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旅客证件、签证及船员登陆、住宿申请表等资料(团体签证与单个签证的旅客证件要分开),要求持单个签证的旅客填写入境登记卡。
(七)旅客检查组应在船上设立临时验证台,集中检验旅客护照、证件和签证,同时与预报的《旅客名单》进行核对,旅客有变动或名单不准确的,应重新实施查控。
(八)对旅客的检查一般情况下应进行人证对照,对持单个证件、签证的必须进行人证对照。对持团体签证且护照由船方集中保管的,视情进行人证对照抽查。
(九)随船入境的旅客,无论下地与否,都必须在入境口岸一次性办完入境手续。对不入境的旅客,应在《旅客名单》和《船舶办理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上注明,并向梯口监护人员交代清楚。
(十)对持单个签证的旅客,查验护照、签证无误后,在护照和入境登记卡上加盖入境验讫章,收存入境登记卡。
(十一)对办有团体签证的,检查人员应查验护照、签证的真实有效性并按团体签证名单顺序,逐项将护照、证件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号码与签证核对。如发现团体签证上旅客的非主要项目与本人护照、证件不符,应以护照、证件为准,把团体签证上的不符之处予以更正并加盖更正章。团体签证检查完毕,在团体签证名单上注明实有人数。如人员有减少,办理团体签证加注手续。最后在两份团体签证上分别加盖入境验讫章,一份存档,一份交船方。对持团体签证旅客需要分团离船入境的,应令其到口岸签证机关办理分团手续;特殊情况,边防检查站凭接待单位出具的函件,也可为其办理分团手续,即在团体签证上加盖注销章,在其所持证件上加盖停留章,停留时间应限制在其团体签证的有效期之内,登记放行。
(十二)对船舶、船员入境的检查,其内容和方法按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之规定办理。
(十三)船员、旅客手续办理完毕,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并与船员、旅客名单一并交梯口监护人员,将检查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十四)团体旅客集体上下船舶时,当地接待人员应在场,可凭旅游团标志,没有旅游团标志的,可发放登陆卡(各站自行印制),凭登陆卡登陆,梯口监护人员只清点人数;旅客单个上下船舶时,梯口监护人员应凭本人有效证件,并与名单核对后放行。
第三十二条 登轮对出境旅游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出境检查手续通常应在船舶预计离港前2~3小时登轮办理。登轮检查前,应事先向监护、巡查科(队)了解船员、旅客回船情况,核查船员、旅客人数;对从本港登轮随船出境的旅客、船员,应在船舶出境检查前进行查控并为其办妥出境上船手续。
(二)登轮后,应向船方询问船员、旅客有无变动,对出境的持单个签证旅客,收缴出境登记卡并在所持证件上加盖出境验讫章;收缴《船员登陆证》和《船员住宿证》;在团体签证上加盖出境验讫章,并收存一份团体签证;在持有我签证的船员证件上加盖出境验讫章。
(三)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监护人员,并将检查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三十三条 登轮对人出港旅游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一)入港检查手续
船舶抵港后,检查人员登轮,向船方收取上一港口边防检查站“边封”,了解船方的有关情况,检查武器的封存情况。为需在本港离船的持团体签证的旅客、船员办理分团、离船手续,为申请住宿的船员签发《船员住宿证》,填写《船舶办理人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监护人员,并将检查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二)出港检查手续
检查前应向监护、巡查人员了解旅客、船员回船情况,核查船员、旅客人数;登轮后,有船员下地住宿的,收缴《船员住宿证》;填写《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制作“边封”,并嘱托船方转交下一港边防检查站;填写《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监护人员,并将检查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第三十四条 派员到境外随旅游船办理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一)对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直接入境的大、中型(旅客人数1000人以上的)旅游船,根据旅游公司、船舶公司的邀请,经批准,边防检查站可派员出境在旅游船入境的前一港口登轮办理入境检查手续。
(二)在边检站将船员、旅客名单进行预先查控,发现不准入境人员,立即与旅游公司或船舶公司联系,做好阻止入境工作。
(三)随船办理入境边防检查手续的人员,一般为三至四名。
(四)出境时可携带验讫章和必需的检查用品。严禁携带查控资料、秘密文件和不对外公开的刊物出境,出境时可着便服,办理手续时必须着警服。
(五)船舶离开外国海域后(航程近的除外),随轮检查人员即可向船方收取《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员物品申报单》、船员、旅客证件、签证及船员登陆、住宿申请表等资料。
(六)查验船员、旅客的护照、证件,并与船方提供的《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进行核对;发现有人员变动或差错,进行更正或作出记录,以备再次查控。
(七)对手续完备和确认非不准入境人员的,即可在护照、证件上加盖入境验讫章。如旅客当日随船人出境的,可一次办妥入境和出境手续。
(八)船舶抵达锚地或码头后,查控组、监护组等人员登轮,随船检查人员在将需要再次查控的旅客、船员进行监控的同时,将名单交查控人员进行查控,无误后在其护照、证件上加盖入境验讫章放行;发现在控或不准入境人员立即向现场值班领导或站值班领导报告,并按查控要求进行处理。
(九)船舶靠泊码头后,检查人员应将《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和事先填好的《船舶办理人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交梯口监护人员,并将办理手续的情况报站业务值班室。
(十)站写出总结,报总站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
第五章 对其他船舶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在我沿海作业的外国籍工程船舶的边防检查
(一)对此类船舶的边防检查应与对外国籍货船的检查有所区别,检查人员应登轮本着从简的原则办理手续。
(二)船舶入出境时,船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证件可由船方集中交验。名单在船舶首次入境时向船方收取,以后入出境时,人员如有变动,应令船方补报并办理相应手续。中国籍工作人员随船出入境,凭有效护照、证件查验放行。
(三)船舶在我港口间航行或由作业区往返我沿海港口时,一般不进行检查。
(四)对申请登陆的外国籍船员和台湾船员签发登陆证,在证件上注明有效起、止日期,船舶最后一次出境时由船方集中交回边防检查站;随船工程技术人员凭有效护照登陆。
(五)我国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需登外国籍船舶工作的,凭其主管机关开具的证明,为其签发登轮证,注明“外国籍工程船舶专用”,该证可在我沿海各港口通用,工作结束后持证人应交回签发单位。
第三十六条 对进口废旧船舶和新购船舶的边防检查
(一)按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之规定办理船员入境手续。
(二)当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与外轮船长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完毕,即可对船体进行检查,收缴船上的武器、弹药和刑具等物品(不包括船舶航行安全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生活用具等)。
(三)检查完毕,开列收缴物品清单,并注明品名和数量,一式两份,一份交买船单位签字确认并收存,一份由检查人员签字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对载运军品船舶的边防检查
载运军品的船舶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一般只办理船员和旅客的边防检查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来访军舰的人出境检查,将另行制定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载有偷渡人员船舶的边防检查
(一)据船方报告或根据情报获悉船舶载有偷渡人员的情况后,业务值班人员应立即向站值班领导报告,站值班领导应及时召集有关人员部署勤务,制定执勤方案,立即登轮实施检查。
(二)一般应由检查科(队)登轮实施检查,监护科(队)实施驻船监护或梯口监护。执勤人员应携带警械、照相机或摄像机等器材,无特殊情况可不带武器。
(三)检查人员登轮后,需向船方了解基本情况,责令船方写出详细情况报告,对偷渡人员进行审查,对偷渡人员及藏匿部位进行拍照、录像,并视情实施船体检查,检查办法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实施。
(四)偷渡人员如系外国人,责令船方严加看管,船舶在港期间,严禁登陆,船舶出境时随船带走。如船方要求我看押或协助遣返的,边防检查站需请示上级机关批准。偷渡人员如系中国人,应将其带回交由办案人员审理。
(五)如果案件涉及船方有关人员,办案人员应对船方有关人员开展调查。
(六)边防检查站根据调查审讯结果,依法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七)船舶携带偷渡人员,如船方没主动向我报告,检查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规定,对船方进行处罚。
(八)在未处理完毕之前,对该船舶不办理出境(港)手续。
第四十条 对载有枪支、弹药的外国籍船舶的边防检查
(一)入境时收取船方呈报时《交通工具枪支、弹药申报表》,根据申报表核查枪支、弹药。
(二)对船舶携带的枪支、弹药用“封条”予以封存,(“封条”式样见附件三)①??出境时启封。必要时可将枪支、弹药带回边防检查站保存,向船方出具收据,出境时发还。
(三)船舶出港时,应在《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中注明枪支、弹药的检查封存情况并放入“边封”,让船方转交下一港口边防检查站。驶经口岸边防检查站只查看封志,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启封。
(四)对船舶、船员的检查同对一般货船的登轮检查。
第六章 船体检查
第四十一条 船体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对载有偷渡人员或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船舶,经站长批准,可实施船体检查。
(一)船体检查由检查科(队)组织实施。一般应有科(队)长或有经验的检查员担任现场组织和指挥。接到船体检查的通知后,检查科(队)领导应立即召集有关人员部署勤务。
(二)船体检查一般分为生活区检查、甲板检查和机舱检查。可根据船体结构和船舶吨位安排人员,一般可安排验证1人,生活区检查2人,甲板检查2人,机舱检查2人,也可视情设立码头流动哨。
(三)验证人员应着制服,船体检查人员着工作服,携带手电筒、通讯器材等(一般不带武器)。
(四)现场组织人员向船长宣布船体检查的决定,并请其予以配合,如需集中船员点名验证,由船长通知全体船员打开船上所有加锁部位,到指定地点集合,并宣布检查期间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离开集合地点。
(五)请船长指派若干名船员(通常是管事、大副、轮机长)陪同我各部位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对陪同的船员和值班人员,先进行人证对照检查。
(六)然后按申报名单顺序,对其他船员实施人证对照点名检查。待各部位检查完毕,方可通知船长解散船员。
(七)生活区检查。生活区检查的范围是船员使用的所有房间、走廊和其他公共场所,重点是仓库、衣柜、铺下、厕所及公共场所,驾驶台可作为生活区检查的范围。检查应从驾驶台开始自上而下逐层实施。两组同时检查的,另一组应从最下层开始自下而上实施,两组到中间会合。遇有未打开的加锁部位,要及时通知船方打开。
(八)机舱检查。机舱检查的范围是机舱及其库房和加工间,重点是烟囱、逃生孔、管隙道、踏板下、油柜、工具房及特殊设备空间等。检查开始,一名检查员由逃生孔经轴道进入机舱最底层,另一名检查员从舱门进入机舱,下至最底层。二人会合后,按照一左一右的分工自下向上逐层检查,最后从烟囱出去,并注意烟囱周围的小仓库、工具箱等,与甲板检查员会合。
(九)甲板检查。甲板检查的范围,是上述两部位检查范围之外的所有船体空间,重点是救生艇、货舱、前后尖舱、锚链舱、缆绳库、工具房和吊车操纵室等。装载杂货的船舶,还要特别注意货物之间缝隙及包装有异常的货物。检查开始,先从船首甲板查起,按照由上而下、由前而后的顺序向船尾推进。两组同时检查的,分别自船首和船尾甲板查起,向中间推进会合。
(十)每个部位检查完毕,应立即报告现场组织人员。
(十一)填写《船体检查登记表》(式样见附件四)①??,由船长确认签字后存档。
(十二)船体检查时,如发现违禁物品,则予以没收并出具《没收/扣留财物收据》(式样见公通字[1995]76号文附件七),由船长和我检查人员签字后,一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存档。
第七章 船舶监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边防检查站对出入境船舶的监护管理有梯口监护、驻船监护、卡口监护、闭路电视监控、码头巡查以及锚地、港池巡逻等形式,监护管理的形式逐步向缩小梯口监护、驻船监护面,以卡口监护、码头巡查和闭路电视监控为主的方向发展。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的船舶,应实行梯口监护或驻船监护:
(一)旅游船、客班轮(含客货两用船)及外国籍考察、访问船舶;
(二)经批准临时停靠非开放港口的外国籍船舶;
(三)停靠在封闭条件差或治安状况不好的港口、码头、浮筒等,自身安全管理不力的外国籍船舶;
(四)海事法院要求协助扣押的外国籍船舶;
(五)有严重违规违章记录的船舶;
(六)停靠期间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公安、司法等部门要求协助看管的船舶;
(七)载有偷渡人员或不准入境人员的船舶;
(八)船籍国对我国船舶的管理有歧视性做法,我需要采取对等措施的船舶;
(九)边防检查站决定推迟或阻止出入境的船舶;
(十)上级机关通知或边防检查站认为其他有必要进行监护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 梯口监护勤务的组织和实施
(一)监护科(队)接到站业务值班室关于船舶靠泊码头需要梯口监护的通知后,科(队)领导应及时就本次勤务需重点监护的重要事项进行部署,并对执勤人员的岗位和任务作出安排。
(二)受领任务的执勤人员应携带对讲机、执勤包等执勤用品,在船舶抵达码头前十五分钟到达执勤现场。
(三)梯口监护执勤点通常选择在船舷梯口下端,能够严密控制梯口、通观船舶周围情况的位置,特殊原因无法在梯口下端执勤时,执勤人员可选择在梯口上端便于控制人员上下的地方执勤,但不得进入船员生活区。
(四)梯口执勤原则每二小时为一班次,每班次一人,遇有因雨、雪、雾或灯光暗淡、视线不良、船体较长等难以控制的情况时,可由科(队)领导视情增派勤务。
(五)在对船舶实施梯口监护期间,监护科(队)应派员不定时查岗,检查执勤情况,协助执勤人员处理问题。
(六)交接班应在梯口进行,同时注意监视船舶周围情况,防止失控;有人员上下时暂不交接班;交接完毕后,下勤人员应做好执勤记录。
(七)交接班主要内容有:上下外轮人员、搭靠外轮船舶和货物装卸情况;在控对象及可疑人员情况及本班次发生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移交和待处理的问题;领导指示、通知和要求;船员名单、执勤用具情况;其他需要交接的问题。
(八)执勤人员在船舶远离码头后,方可撤离哨位。
(九)在完成对一艘船舶的监护后,执勤班(组)应对监护船舶情况进行总结,并完成各种登记,写出“船舶监护小结”,连同执勤中各种登记,由执勤班(组)负责人签字后交监护科(队)。
第四十五条 驻船监护勤务的组织和实施
(一)监护科(队)接到驻船监护任务后,科(队)领导应及时召开上勤会,就船舶基本情况、监护原因、需注意的重要事项及安全问题进行部署,并对执勤人员作出安排。
(二)通常情况驻船监护勤务每班为二人,其中至少一名干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派人员;每班勤务一般为五天左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执勤人员需携带对讲机、记录本及必要生活用品,一般情况下不带武器,但可根据情况携带械具。不得携带我内部文件、资料上船,以防泄密。
(四)执勤人员到达监护船舶后,应向船方说明登船事由,并要求船方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食宿和工作条件。
(五)执勤人员应尽快了解船舶、船员情况,熟悉重点部位。
(六)执勤人员应严格请示报告制度,每天至少向站业务值班室报告一次情况。
(七)执勤人员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船员房间,应尊重船员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不干涉船方内部事务。
(八)执勤人员换班时,应将本班次发生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执勤用品及注意事项交接清楚。
(九)执勤人员下勤后,应将执勤情况向科(队)领导汇报,监护任务完成后要及时进行总结。
第四十六条 港区封闭条件较好的,可实行卡口监护。卡口监护应设专门的卡口值班室或值勤岗亭,配备通讯器材、执勤用品和专用警械。卡口监护应与港区码头巡查密切配合。
第四十七条 卡口监护勤务的组织和实施
(一)卡口监护勤务一般每班一至二名执勤人员,每四小时轮换一次,特殊情况下,科(队)领导可视情调整勤务。
(二)上勤前,科(队)领导应将进出港船舶动态及本次勤务需要重点监管的有关事项进行部署,并对执勤班次和任务作出安排。
(三)执勤人员应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执勤点。
(四)交接班的主要内容有:出入卡口人员情况;在控对象及可疑人员的情况;本班次发生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执勤用品情况;领导指示、通知和要求;移交和待处理的问题、其他需要交接的问题。
(五)勤务交接期间,应保持卡口畅通,不失控。
第四十八条 在港区环境、资金、技术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在港区的重点控制区域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对靠码头作业的出入境船舶、在港外国籍船舶以及上下船舶的人员等情况进行监视;对重点控制对象进行电子跟踪监控;对通过电视监控发现的可疑人员或可疑船舶等情况,及时通知巡查人员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船舶实施码头巡查的,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巡查勤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五十条 锚地或港池巡逻勤务的组织和实施
(一)凡装备船艇的边防检查站,要根据锚地或港池治安情况,经常派出巡逻检查。
(二)巡逻勤务派出由站值班领导决定。
(三)巡逻前艇长或指导员应对本次巡逻的重点和任务进行部署,监护科(队)人员参加巡逻任务时,应与船艇执勤人员密切配合。
(四)巡逻结束后,执勤科(队)、船艇应及时进行总结,并将巡逻情况报站值班室。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五十一条 港口边防检查站按照职权范围签发的证件有:《船员登陆证》、《台湾船员登陆证》、《船员住宿证》、《登轮许可证》和《搭靠外轮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边防检查站办理船舶、船员、旅客边防检查手续以及签发各种证件,原则上一次办妥,如遇手续不完备不能一次办妥的,应填写《回执单》(式样见附件五)①??,注明需提供的有关资料,确保下次办妥。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员登陆或住宿,凭船方申请,检查人员为其签发《船员登陆证》或《船员住宿证》;外国籍船员因急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登陆证件的,可先登陆后补办证件。与我国有海员证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船员,免办《船员登陆证》,凭其有效《海员证》登陆。
第五十四条 《船员住宿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天,只限在本口岸使用。《船员登陆证》本航次在我国各港口通用,由入境港边检站签发,出境港边检站收回。
第五十五条 台湾船员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外的证件,且船方为其提出登陆申请的,检查人员应为其签发《台湾船员登陆证》。如申请登陆住宿,在《台湾船员登陆证》上加盖“准予住宿”章。
第五十六条 船员登陆返船时间最晚不得超过次日凌晨2点。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我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受到禁止登陆处罚的船员、非法入境或不准入境的船员、卫生检疫机关通报不能登陆的船员、无我有效签证的美国船员以及船方声明禁止登陆或者登陆后不能对其负责的船员,检查站不予办理《船员登陆证》。
第五十八条 船员丢失登陆证或住宿证的,应责令当事人写出丢失情况报告;仍需登陆或住宿的,船方应重新申请,可视情予以补发。
第五十九条 《登轮许可证》系边防检查站发给港务局工人以外的登外轮人员使用的证件,仅限于本港口使用。
第六十条 经常登外轮作业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政审,统一到边防检查站申请,由主管站领导批准为其办理《登轮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对临时需登外轮的人员,应凭单位介绍信或证明材料,由科(队)长批准为其办理《登轮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登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申请办理三个月以上的,证件上必须贴有照片;不超过三个月的可不贴照片,但登外轮时必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同时使用。
第六十三条 边防检查站每年应对经常登外轮的单位和人员、证件审核一次,除对证件进行年审,还要对单位的政审把关、人员的登轮纪律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十四条 属于本港口临时登外轮的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审查;属于其他地区临时来港的工作人员,由港口接待单位负责审查,出具证明信;属于外轮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的配偶、子女登外轮,须由船方提出书面申请,居住在国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居住在港、澳或国外的,应持有本人的出入我国的有效护照、证件。
第六十五条 国内船舶因工作需要搭靠外轮的,必须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检查检验单位的业务用船除外)。对需要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的,边防检查站应根据船舶公司或负责人的申请和填报的《搭靠外轮审批表》,经主管站领导批准。《搭靠外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也可据情签发多次有效或一次有效的《搭靠外轮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边防检查法规的持证人和船舶,边防检查站应视情吊销其证件;对丢失《登轮许可证》或《搭靠外轮许可证》的,如证件有效期未满,除要求持证人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外,还应令其在当地报纸上挂失,边防检查站方可为其补办证件。
第六十七条 签发上述证件后,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出具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收据,如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交的,让船长或其代理人在收费单上签字,所收取的费用统一由站财务部门按规定上缴。
第六十八条 《随船工作证》的签发
(一)《随船工作证》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各总站或各省级边防局负责签发。
(二)《随船工作证》系发给随我国国际航行船舶执行公务,因无固定抵达口岸,不便办理前往国家签证的人员;国内船舶公司、代理部门、旅游部门或工程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需在外轮或旅游船航行我国水域期间随船工作的人员。
(三)《随船工作证》的有效期一般以完成本次任务为限。
(四)随船工作人员凭身份证或护照和《随船工作证》上下船舶或出入境。完成任务离船时,边防检查站收缴其《随船工作证》。
第九章 几种主要情况的处置
第六十九条 对推迟或者阻止船舶出境、入境的情况处置
(一)边防检查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违法违规船舶作出推迟或者阻止出境、入境的处理决定之后,站值班人员应立即通知监护、巡查人员加强对该船舶的监管。如该船舶已经起航,应立即通报港务监督,说明情况并请其协助,责令船舶返航或抛锚听候处理。
(二)检查科(队)派员登轮,向船方宣布对该轮作出推迟或者阻止出境、入境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监护科(队)派员对船舶实施梯口监护或驻船监护。
(四)在阻止或推迟船舶出入境的原因消失后,应立即 解除对该船舶的监管,办理出境手续并予放行。
第七十条 对船舶入境前已经办妥预检手续,到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4小时仍未到边防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办理正式检查手续情况的处置
(一)检查、监护人员发现此类船舶入境超过4小时仍未到边防检查站或指定的地点办理正式检查手续的情况后,应立即报告科(队)领导,科(队)领导核查后向业务部门、站值班领导报告,站值班领导确认情况属实,即可对该轮作出禁止人员上下,停止装卸作业的处理决定。
(二)站业务值班人员将情况通报港务局作业公司,并请其予以配合。
(三)监护科(队)及时派出勤务对该轮实施监护。监护人员应责令船方立即停止装卸作业,并禁止人员上下该船舶。
(四)检查科(队)派员登轮或通知船长或其代理人到边防检查站办理正式检查手续,责令船长或其代理人写出情况报告,请示站值班领导同意后,并根据情况对船长或其代理人作出警告或取消下次为该船舶办理预检手续资格等处理。
(五)问题处理完毕,立即 解除对该船舶的监管,恢复装卸作业,允许人员上下。
第七十一条 对人境船舶携带枪支、弹药不如实申报的情况处置
(一)检查、监护、巡查人员发现入境船舶携带枪支、弹药未如实申报的情况后,应立即报告站业务值班室,值班人员应立即通知有关检查人员登轮进行调查核实。
(二)检查人员登轮后,向船长说明登船理由并进行调查取证,责令船方写出情况报告,将携带的枪支、弹药清点后予以封存。
(三)按照处罚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对该船舶负责人作出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违规船舶负责人或其船员作出处罚决定后,船舶负责人或其船员拒不执行的情况处置
(一)边防检查站可视情对该船舶作出推迟或者阻止出境、入境的处理决定(大型客、货船需请示总站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边防局)。
(二)对该船舶实施驻船监护或梯口监护。
(三)监护期间可允许人员上下,装卸作业。
(四)在处理未结束之前,对该船舶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五)问题处理完毕,立即 解除对该船舶的监管。
第七十三条 对登轮人员违反登轮管理规定的情况处置
(一)监护、巡查人员发现登轮人员违反登轮纪律或不服从我管理等情况后,应阻止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盘查,可视情扣留其登轮证件,并立即向监护、巡查科(队)报告。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带班干部实施)。
(三)对超出50元以上罚款或应予立案调查的,监护、巡查科(队)应立即向站业务值班室报告,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处罚。
(四)对应吊销边检站签发的证件的,由站值班领导批准。对吊销登轮证件的,由办证人员办理证件吊销手续,并将情况通报给该违章登轮人员的单位;如属港务局工人,需吊销证件的,交港务局处理。
第七十四条 对国内船舶违章搭靠外轮的情况处置
(一)发现未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的国内船舶擅自搭靠外轮作业,或已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的国内船舶,搭靠外轮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或不服从边防管理等情况,监护、巡查人员应立即制止船舶搭靠或其违法活动,并向监护、巡查科(队)报告。
(二)监护、巡查科(队)向站业务值班室报告的同时,立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
(三)派出人员到现场后,应向当事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提出对船舶负责人和当事人警告、罚款、吊销证件等处理的意见,报告值班站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章 请示报告
第七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勤人员需向科(队)长请示:
(一)在检查、监护、巡查、验证等项业务中遇到的未明确规定的事项;
(二)需要实施处罚的;
(三)需要临时增派或调整勤务的;
(四)其他需向科(队)长请示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队)长需向站值班领导请示:
(一)对出入境人员和船舶负责人处以5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
(二)需阻止人员出境入境的;
(三)没收、扣留出入境人员的护照、证件的;
(四)要求会见被限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盘问人员的;
(五)需要临时停止出入境检查的;
(六)对人员限制活动范围的;
(七)对边控对象的处理;
(八)对出入境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或行李物品检查;
(九)其他需向站值班领导请示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站值班领导需向站长请示:
(一)对违法违规国内出入境人员行政拘留的;
(二)对出入境外国人和港、澳、台、华侨限制活动范围的;
(三)对船舶实施登轮检查或船体检查的;
(四)阻止或推迟船舶出入境的;
(五)对出入境人员和船舶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出入境人员和船舶负责人按规定应予处罚而从轻处罚的;
(七)需要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件;
(八)对偷渡、走私、贩毒等重大案件的处理;
(九)对遣返、退回人员的处理;
(十)对出入境人员、船舶携带、载运的违禁物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非法携带、载运枪支、弹药需要处理的;
(十一)补盖出入境验讫章或补盖加签加注章的;
(十二)其他需向站长请示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应向总站或省级边防局请示:
(一)需对上级规定的边防检查做法进行改革,或对上级未明确的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作出规定的;
(二)需要到边防检查站辖区以外执行检查、监护任务的;
(三)需要对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以及技术装备进行重大改造、对勤务组织方式进行重大改革的;
(四)需阻止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的;
(五)需对外交人员或部级以上代表团成员作出阻止入境、出境决定的;
(六)需对外国籍或港、澳、台人员处以行政拘留或处罚的;
(七)需将有犯罪嫌疑的人员移交当地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对嫌疑人限制活动范围的时间需要超过48小时的;
(九)需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人民币(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
(十)对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的处理;
(十一)对查获的武器弹药、大批反动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及重大走私案件的处理;
(十二)重大专项活动的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方案;
(十三)口岸边防检查工作处置突发事件方案;
(十四)对没有明确规定或敏感、重要问题的处理;
(十五)需要其他边防检查站协助配合工作的;
(十六)与境外出人境检查管理(移民)部门进行会谈、重要会晤的;
(十七)其他已有明确规定需向上级请示后处理及其他超出边防检查站职权范围的业务问题。
第七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应向总站或省级边防局报告:
(一)《出入境边防检查业务工作月报》;
(二)边防检查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
(三)偷渡活动新动向,有新特点的反偷渡案例;
(四)查获边控对象情况;
(五)执勤事故(含漏检漏控情况等);
(六)发证机关内部差错情况;
(七)举行听证情况,发生行政复议案件、诉讼案件及相应准备处理情况;
(八)处理的特殊业务问题或其他重要情况;
(九)参加外事活动情况;
(十)半年、全年业务工作总结,半年、全年查控、反偷渡、执法、调研等专项工作总结;
(十一)了解到的境外移民、出入境政策、动向等;
(十二)上级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及对上级已答复的所请示事项的办理情况;
(十三)计算机等查验设备的使用情况;
(十四)口岸建设、出入境重大动态情况;
(十五)验讫章使用变动情况;
(十六)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八十条 站业务部门应对请示报告及批复记载清楚并整理归类,按密级和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章 业务档案建立和管理
第八十一条 业务档案主要包括船舶档案、查控资料档案、行政处罚档案、证件资料档案和其他资料档案。
第八十二条 业务科(队)办理船舶出入境(港)手续后,应建立船舶档案,做到每月整理,半年装订,并于次年六月底以前交办公室集中保管。一般船舶(无严重违规违章的)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重点船舶(有严重违规违章的)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八十三条 船舶档案的内容应包括《总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员出境证明》、《外轮船员住宿申请表》、《外轮船员登陆申请表》、《船体检查登记表》、《枪支、弹药申报表》、《船舶办理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以及船舶在港期间发生的重要情况记录等资料;外国籍船舶档案还应有《外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中国籍船舶档案还应有《中国籍船舶、船员检查情况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第八十四条 查控资料档案的管理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查控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案件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七章所规定的内容执行。一般行政案件档案保管期为15年,涉及非法出入境的行政案件档案应列入长期保管。
第八十六条 登轮单位档案、长期登轮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2年;单位为个人办理临时《登轮许可证》出具的证明或介绍信等资料,保管期限为2年。
第八十七条 对国家颁布的涉及边防检查工作的法律、法规、上级下发的业务文件规定以及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阅、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建立并制作业务文件规定档案,其保管期限可根据文件资料的有效使用时间由各边防检查站确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对航行港澳小型船舶、边贸船舶、船员的检查管理,另行制定勤务工作规范。
第八十九条 对港口边防检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各边防检查站要根据本站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置预案。
第九十条 验讫章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境检[1999]1230号文《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验讫章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港口边防检查勤务中的查控工作,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查控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九十二条 边防检查情报调研工作,按照或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情报调研工作规定(试行)》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港口边防检查站检查室、办证室,按照《港口边防检查站检查室、办证室设施标准》(公境检[1999]700号)建置。
第九十四条 港口边防检查站要参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旅客检查规范(试行)》第六章所规定的内容,结合港口边防检查勤务实际,制定文明执勤、勤务廉政监督等措施和制度。
第九十五条 “出、入境船舶”,系指离开、进入我国国(边)境的船舶;
“出、入港船舶”,系在我国内港口间航行的船舶;
“边封”,系指边防检查站向下一港口边防检查站介绍船舶、船员情况和船舶在港情况的密封信件。
第九十六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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