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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公安部关于印发《国际航行船舶监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0-23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8年09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境〔1998〕1061号

施行日期1998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天津、上海、厦门、广州、珠海、深圳、汕头、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港口的大量增加和对外贸易的进一步扩大,进出我开放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不断增多,过去的监护管理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不利于明确船东自身的管理责任,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不利于其配合我方搞好船舶停泊期间管理工作。同时需要增加大量人力物力,也不利于体现“内紧外松”原则和科学有效地调配人力资源。为此,公安部在广泛调研并征求部分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对外国籍船舶不实行监护的通常做法,决定部分改革现行外轮监护模式,即:在完成边防检查职业化改革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外轮一般不再采取梯口监护或驻船监护,改以港区巡查和在一定区域内设岗监察的方式。为此,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监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附件一)和附属的《船长通知书》(附件二,由各单位自行印制)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这次监护方式改革只是形式的变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职责任务未变。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出入境秩序、创造便利有序的口岸运作环境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神圣职责,各站必须紧紧围绕这个目标开展工作。做到监护方式改革后船舶检查管理工作不脱节、不松劲,保证安全、便利生产、有效监管。


二、 各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要加强对巡查工作的组织与领导。要选派素质高、纪律作风好的人员参加巡查工作,根据《办法》并结合本港口和本站的实际情况制定严密的巡查方案和制度,加强对巡查工作的监督,确保巡查人员认真履行职责。船舶在港时,边防检查站领导每天至少到码头巡查一次;有客班轮或旅游船时,边防检查站领导要坚持到旅客检查现场值班。


三、 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在保证对船舶进行普遍巡查的前提

下,应根据本港口的实际确定巡查重点。鉴于当前中国籍船舶发生偷渡等违法违规问题较多,因此在对外轮进行重点巡查的同时,对航行日本、韩国、香港、澳门及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中国籍船舶(包括小型船舶)也应纳入重点巡查范围。


四、 要加强对巡查监护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巡查监护队人员不但要熟练掌握监护巡查业务,同时要熟知船舶、船员入出境检查业务,熟练掌握旅检业务技能。各站要采取措施,加强巡查人员的业务、法制培训和外语培训,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五、 为确保检查巡查任务完成,公安部将为部分条件差的边检站增配一定数量的交通、通讯器材。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及有关边防检查站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改善巡查监护队的交通、通讯装备,加大巡查监护工作的科技含量,提高工作效率。


六、 要加强与海关、港口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协同联防的局面。要积极争取港口、码头主管部门的支持,改善现场封闭条件,提供巡查值勤用房等。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认真组织落实。执行中的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际航行船舶监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以及边防检查职业化改革的需要,进一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本着方便船舶入出境,保证国家安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对进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进行检查和巡查。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外轮一般不实施梯口监护或驻船监护,而以港区巡查和在一定范围内设岗的方式对在港外轮和其他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管理。

第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下列船舶可视情采取梯口监护或驻船监护:

(一)旅游船、客班轮(含客货两用船)及外国籍考察、访问船舶;

(二)经批准临时停靠非国家开放港口的外国籍船舶;

(三)停靠在封闭条件差或治安状况不好的港口、码头,自身安全管理不力的外国籍船舶;

(四)船方申请监护或海事法院要求协助扣押的外国籍船舶;

(五)有严重违章违规记录的外国籍船舶;

(六)停靠期间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协助的;

(七)载有偷渡人员或其他不准入境人员的;

(八)船籍国对我国船舶有歧视性作法,我需要采取对等措施的;

(九)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决定推迟或阻止出入境的;

(十)上级机关通知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

第四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成立巡查监护队,负责对船舶的巡查监护、情报调研以及登轮人员管理和登轮证件签发工作。

第五条巡查范围是本边防检查站职责范围内的港区、码头。巡查对象为中外籍出入境船舶、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和在港外轮。

第六条巡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船舶办理入出境手续情况,随时掌握船舶动向;

(二)抽查上下船舶人员的证件,检查搭靠外轮船舶证件,督促登轮、登陆、住宿人员和搭靠外轮船舶遵守相关规定;

(三)对港区内可疑人员、船舶进行检查,防范、打击偷渡、走私和贩运武器、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检查船舶值班和安全管理情况,督促船方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巡查工作可由巡查监护队单独组织,也可以与检查队(科)联合进行。

第八条船舶靠泊码头后,巡查监护队应当立即派出巡查人员,向船方送达《船长通知书》,了解船舶情况,向船方交待注意事项。船舶离港前,巡查人员应当向船方了解船舶在港停泊期间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单独或者与检查队(科)联合对船舶进行检查。

第九条巡查可采取步行、骑车或者驾乘车、艇等方式,参加巡查人员每组不少于两人,并由科员以上职务的民警带队。对在港船舶巡查必须24小时不间断进行,对每条船的巡查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小时,对重点地区、重点船舶应当增加巡查时间,密集巡查,并可视情调整监护方式,必要时上船检查或者改为梯口监护。

第十条巡查人员对巡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情况,立即上报,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站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巡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无证登轮、登陆和无证搭靠外轮的,立即制止;

(二)对违反登轮、登陆规定的,可视情扣留登轮证、登陆证;

(三)对未办理船舶入境手续而装卸货物、上下人员的,立即制止;

(四)对办理出境手续已超过4小时仍未出境的船舶,责令其重新办理出境手续;

(五)对发现的偷渡等违法人员立即限制活动范围;

(六)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

(七)对发现的违禁物品予以扣留;

(八)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九)对超出50以上罚款或应予立案调查的,应立即上报。

第十二条巡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执勤胸牌,携带巡查记录本及必要的法律文书,配备对讲机、警棍、手铐、强光手电筒(夜间)等执勤器材。

第十三条检查队(科)与巡查监护队应当加强联系与配合,及时互通情况。检查队(科)为船舶办理入境(或进口岸)手续后,应当及时将船舶、船员情况和靠泊计划通知巡查监护队。船舶办理出境手续前,巡查监护队要将船舶在港情况及时通知检查队(科)。

检查队(科)应当认真审核办理船舶入出境检查手续,检查队(科)在外轮停港期间应当见船见人,上船了解船舶和船员情况,封存武器弹药、违禁物品等。

第十四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不在港区内的,应当在港区内设立巡查值班室,一个站管辖两个以上港区的,可分别设立。巡查值班室是检查站组织巡查及调查处理问题所必须的场所,可商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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