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13 阅读次数: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发改厅〔2008〕1392号

公布日期:2008.06.04

施行日期:2008.06.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厅[2008]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财政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了进一步规范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现就相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上一篇:(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

下一篇:(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