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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合肥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典型案例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2-24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3年11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3年11月30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江某诉姚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逆向行驶、未走人行道,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姚某驾驶电动车沿肥东县某路段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某酒店门口,与自西向东行走的江某相遇时,发生江某摔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江某因摔伤导致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江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姚某承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80%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得到的事实,姚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自西向东行走的江某相遇时,江某摔倒受伤。姚某驾驶的电动车较之行人,危险性较大,当姚某驾驶电动车上辅道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客观上对行人江某造成了危险。江某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逆向而来的车辆而摔倒在地,江某受伤与姚某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姚某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行人江某夜晚出行,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道,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姚某与江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姚某对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主观具有明显过错,且客观对行人造成了危险。行人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逆向而来的车辆而摔倒在地,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注意观察并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提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均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切勿因贪图方便或抱有侥幸心理而逆向行驶或随意横穿道路,以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

二、程某诉某货运公司、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系主从关系,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及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期间

基本案情

朱某驾驶A货车(B挂车)在空车状态行驶时,与赵某驾驶的C车发生碰撞,造成C车乘坐人程某受伤、车辆受损。朱某违法超速驾驶,赵某逆向占道行驶,朱某、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货车的所有人为某货运公司,B挂车的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朱某系某货运公司驾驶员。A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主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B款)条款》及附加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保险金额1000万元)。主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起讫期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某货运公司、某运输公司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主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B款)条款》与附加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主从关系,主险合同约定每次运输的保险责任起讫期,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应按照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确定。保险责任起讫期虽系格式条款,但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并无歧义,不应将“空车运输过程”理解为“在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责任起讫期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系空车状态行驶,并非保险责任时间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某货运公司、某运输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正确理解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主险指的是可以独立承保的险别,它又可以称为“基本险”;而附加险指的是不能单独投保,并附加于主险的险别。主险约定了保险责任起讫期,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附加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应按照主险的保险责任期间确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应按通常的文义进行理解,将保险责任起讫期“自签发保险单后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理解为“在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符合客观实际,而将“空车运行过程”理解为“在保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属于理解错误,扩大了通常的文义解释,与客观实际不符。且保险责任起讫期条款系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提示并明确说明。

三、雷某诉某外包公司、王某、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外卖骑手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合肥市某交口逆向时,与雷某驾驶的共享单车相撞,致使雷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责,雷某无责。雷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从事某众包平台的配送服务。某外包公司为王某投保了《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单特别约定 “三者伤残赔偿依据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当地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应负责任比例下,依照如下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额: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雷某起诉要求王某、某外包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特别约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比例给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作加粗标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并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十级伤残法定赔付比例10%的基础上再以10%进行比例赔付,而应向雷某赔付十级伤残的法定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判断的依据是有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即使保险人将相关条款列入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而非“免责条款”部分,只要此条款内容实质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主张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四、丁某诉杜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基本案情

杜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某与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丁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杜某使用案涉车辆在某平台大量接单,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其已接两单,且案涉事故发生在杜某使用车辆接货过程中,杜某在投保商业险时约定车辆为非营业性质,杜某使用案涉车辆大量接单运送货物,且在接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二审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性质使用车辆,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增加保费,避免发生出险而不能获赔的情形。

五、王某诉李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且酒驾仍允许其驾驶自有机动车且乘坐该机动车的,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未能文明驾驶,与张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李某驾车逃逸。事发前,王某组织张某等人聚餐饮酒,张某酒后驾驶王某名下二轮摩托车,王某乘坐该摩托车后座。经鉴定,张某某乙醇含量为174.6mg /100mL,王某乙醇含量为122.1mg /100mL。王某就其损失起诉请求李某、张某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其违反文明驾驶规定,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保护现场,具有明显过错;张某饮酒后,在乙醇含量为174.6mg /100mL的情况下,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王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一方面未妥善保管好摩托车钥匙,让醉酒的张某轻易拿到了车钥匙并驾驶了摩托车,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明知张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仍然乘坐,致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就王某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李某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 25%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 10%的责任

典型意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驶人应依法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均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3. 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应尽谨慎管理义务,不得将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或饮酒人员驾驶;乘车人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如明知驾驶人酒驾仍乘坐机动车的,致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对因此而导致的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徐某等诉冯某、某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统筹并非保险,车主应谨慎购买

基本案情

冯某驾驶货车与徐某等近亲属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冯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徐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其与冯某形成的统筹合同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也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冯某应当向徐某等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汽车统筹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合同,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公司的设立、运行、所受监督、理赔能力均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不同。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统筹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不同。车主应当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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