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47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891民初47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11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朱静与被告沈祥雷、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朱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沈祥雷、大地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06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30分,被告沈祥雷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本市徐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江线(××省道)徐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的张克支所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克支所驾驶的拖拉机乘车人张朱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祥雷负主要责任,张克支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朱静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朱静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祥雷辩称,1、皖L×××××号重型货车是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我是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2、我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萧县欣达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大地财险宿州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对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另查,大地财险宿州公司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438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766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已用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双方当事人尚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庭审中,原告举证镇江市村委会证明、宿迁市村委会证明、镇江市腾越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朱静在镇江务工,农闲时做混凝土生意,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举证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张朱静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半年内原告张朱静与父亲耕种土地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张朱静收入主要来自农村农耕没有进一步的举证,对此本院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朱静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
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
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且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朱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10%=87244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朱静的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191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16644元,合计11855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克支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朱静系张克支所驾无牌拖拉机乘车人。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且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18554元-110000元)×0.7=5987.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朱静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宿州公司赔偿115987.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朱静115987.8元。
驳回原告张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955元,由被告沈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毕
人民陪审员叶雪梅
人民陪审员许广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进
-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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