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工程项目管理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工程项目管理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03-022
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借款合同/合同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称:2018年5月14日,刘某某、肖某某(乙方)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其(甲方)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2%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到清偿之日。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出借的资金从刘某某2账户汇出,乙方指定账户为刘某某。同时,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加盖了“湖北某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简称某古建公司)。刘某某先后偿还某建筑公司利息款64万元。其后,经某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本息均未能偿还,因而形成诉讼。某建筑公司为实现涉案债务已支付律师费5万元。故请求判令:(1)判决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决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支付其公司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 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4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利息暂为248.40万元整);(3)判决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其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暂为653.4万元。(4)由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古建公司辩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则可知,无论印章真伪,应当审查签约时加盖印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如若加盖印章之人无代表权、代理权或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印章单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肖某某加盖项目部印章时无代表权、无职权、无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单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某建筑公司持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古建公司、肖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出借款等。某古建公司主要以该借款系肖某某、刘某某个人所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刘某某认为该借款系其与肖某某个人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肖某某以该借款用于忻州古城改造项目,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答辩。
经审查,该《借款协议书》由两部分组成:(1)打印部分:(排头区):出借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肖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乙方)。(正文区,共六条)主要内容: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2%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到清偿之日。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款收据确认。甲方出借的资金从刘某某2账户汇出,乙方指定刘某某账户为收款账户。(落款区):左侧:(第一排)甲方:某建筑公司(第二排)代表人签名… 右侧:(第一排)乙方:肖某某、刘某某(第二排)借款人签名……(2)手写体或盖章部分:落款区左侧(第二排)“代表人签名……”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印章;落款区右侧(第二排)“借款人签字……”后签署了肖某某、刘某某姓名;“湖北某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两处,第1处在排头区和正文区之间,下压排头区的出借人、借款人栏和正文区第一、二条;第2处在落款区右侧(第一排)处,下压打印的“乙方:肖某某、刘某某”字样。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鄂02民再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鄂02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和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931号判决;二、刘某某、肖某某应共同偿还某建筑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64万元应予以扣减);三、刘某某、肖某某共同支付某建筑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审查本案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两处,但由于合同打印部分排头区、落款区的“乙方”并无项目部的名称,则金山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项目部加盖印章的行为,是项目部作出了或为借款人或为担保人,还或为债务加入等等的意思表示,从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金山建筑公司主张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即为借款人,该主张明显与合同打印部分排头区、落款区的“乙方”借款人不符,故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加之刘某某是项目负责人,肖某某是施工总指挥、项目部可以自己名义向外订立用工协议、印章用于现场签证等等,上述行为对其构成表见代理,使其相信刘某某、肖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项目部授权行为。对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金山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肖某某两个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当然更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因本案合同文本定义的“乙方”借款人为肖某某、刘某某,即该合同表述的乙方并不包括项目部,则项目部不为本案借款当事人,且也难以认定肖某某、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项目部的表见代理。故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71条
一审: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2日)
二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4日)
再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 02 民再 14 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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