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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刘某诉上海宠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乐某飞运输合同纠纷案-促成运输合同订立且已披露实际承运人的信息服务中介平台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3 阅读次数:

刘某诉上海宠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乐某飞运输合同纠纷案-促成运输合同订立且已披露实际承运人的信息服务中介平台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116-001

关键词

民事/运输合同/信息服务中介/承运人/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刘某向案外人李某购买案涉宠物狗予以饲养,并支付购买对价人民币10500元(币种下同)。2021年7月6日,刘某通过上海宠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宠某公司)运营的微信小程序某天下平台办理宠物托运,将系争宠物狗从深圳市运往河南省。刘某下订单时,需在某天下平台勾选同意《某天下运输契约条款》,条款中服务声明:某天下平台系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宠主在平台提交订单成功后,在平台注册的宠运商将为其提供后续的宠物托运服务。宠运商执行平台统一的服务规范,并对服务期间的服务质量负责。刘某发起宠物托运需求后,某天下平台注册宠运商乐某飞接受订单并提供报价,刘某随即向某天下平台支付运费688元,并约定送宠方式为宠物专线,实际宠物由乐某飞丈夫夏某托运。夏某在将宠物从深圳市送往目的地河南省的运输途中,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运输方式,从原定宠物专线改为大巴客车托运,导致到达目的地时宠物狗因空气不流通死亡。夏某联系刘某告知宠物狗死亡。其后乐某飞向某天下平台赔付两倍运费即1376元,上海宠某公司遂向刘某全额退回运费688元,并向刘某账户支付1376元赔付款。

刘某认为上海宠某公司、乐某飞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宠某公司、乐某飞赔偿刘某宠物损失9124元(即从刘某购买该宠物狗支付对价10500元中扣除上海宠某公司赔付的1376元后的损失);2.上海宠某公司、乐某飞赔偿刘某精神损失10000元、宠物饲养费用20000元,合计30000元。

上海宠某公司辩称:刘某和上海宠某公司系中介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上海宠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乐某飞辩称:由于宠物狗死亡,乐某飞未收取运费,且按平台约定赔偿了两倍运费。乐某飞虽未通知刘某而将运输方式由宠物专线变更为大巴托运,但宠物狗在托运前已经气喘严重。刘某主张的宠物损失费用过高,主张精神损失费和宠物饲养费没有依据。

另查明,《某天下运输契约条款》第一条定义:宠运商为甲方,托运人为乙方,某天下称为平台。第二条运输方式及费用、安全责任:1.乙方通过某天下服务平台发起宠物托运需求后,由某天下服务平台根据乙方通过的托运信息为其需求快速进行订单同步,并及时将订单信息展示给甲方,由甲方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乙方的托运需求并进行报价,一旦乙方与甲方达成托运约定,乙方支付定金或全款后,本托运协议立即生效。2.运输方式根据甲乙双方在某天下服务平台上确认的方式为准。如需变更运输方式,由甲乙双方商议后约定……4.安全责任:(1)甲方应保证乙方宠物在出行过程中的安全,并承诺安全将乙方宠物以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和时效送至双方确认的目的地。(2)双方约定,在出行过程中,若因甲方故意或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任何其他损失均应按本协议所描述的赔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赔付、退款、及特殊情况:运输方式(以甲方报价时的运输方式或甲乙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准)为宠物专车的订单,若在途中因乘车环境和服务导致宠物意外身亡,甲方应对乙方进行赔付,甲方以运费3倍(包含运费)作为最高赔偿条件。除“宠物专车”外,在大巴托运、铁路托运、空运过程中宠物意外身亡的,甲方以退回运费作为最高赔偿条件(本条不对平台提供的“托运保价”服务构成约束)。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20934民事判决:一、乐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9124元;二、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乐某飞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1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刘某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本案运输合同的责任主体

根据《某天下运输契约条款》约定,上海宠某公司作为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其促成了刘某与乐某飞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上海宠某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现上海宠某公司已经披露承运人乐某飞的相关信息,刘某可向承运人乐某飞主张赔偿责任。刘某主张上海宠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乐某飞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则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乐某飞虽辩称宠物狗在运输前已经气喘严重,但其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乐某飞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证明宠物狗在托运前存在不良健康状况。况且,乐某飞在承运时擅自变更运输方式,将约定的宠物专线改为大巴客车托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刘某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某天下运输契约条款》中关于未保价托运损失按照运费的3倍赔偿(包含运费)的约定属于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上海宠某公司未对上述条款采取适当及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关于运费3倍(包含运费)的约定不构成合同内容。刘某要求乐某飞赔偿购买价损失10500元,由于乐某飞通过某天下平台已经赔付刘某1376元,刘某主张扣除该赔款后的损失9124元,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饲养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沪0120民初20934民事判决:一、乐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损失9124元;二、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乐某飞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19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信息平台作为提供物流资源服务的网络信息中介,促成了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平台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若平台已经向托运人披露承运人的相关信息,则托运人应向实际承运人主张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2.信息平台代拟的承运合同中的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风险和负担,又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的,不能作为规范承运方、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832条、第833条

一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20民初20934号 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1民终11900号 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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