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邓某勇诉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的,视为协议管辖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邓某勇诉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的,视为协议管辖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103-005
关键词
民事/民事/借款合同/小额金融借款/格式合同/管辖条款
基本案情
邓某勇诉称,其于2018在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办理了贷款,已经还清37期,还剩5期。因在还款过程中认为利息超过年利率24%,遂要求捷某公司减免利息并提前结清,协商未果后放弃还款,并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1幢某大厦901室,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遂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该院没有管辖权,层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杭州市。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面广量大,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无证据材料证明杭州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针对管辖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遂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该院没有管辖权,层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通过网络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4条、第35条
一审: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2)津0319民初1000号 民事裁定(2022年2月10日)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民辖36号 民事裁定(202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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