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许某聃诉曲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标的物为境外活体甲虫、蜗牛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0 阅读次数:
许某聃诉曲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标的物为境外活体甲虫、蜗牛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084-001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标的物/动物活体/禁止进境/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聃诉称:许某聃与曲某在网上买卖甲虫认识。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达成买卖甲虫2.5万元、蜗牛1.5万元,共4万元的交易;达成大王花10对8000元的交易。许某聃于2020年11月24日转款4万元、于2020年12月2日转款8000元,货款共计4.8万元。后货物一直未能到货且曲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由曲某退还许某聃货款4.8万元,并承诺最晚5月底退钱给许某聃。后曲某一直未退还货款,导致许某聃权益受损。故请求判令:1.曲某退还货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3年1月1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曲某承担。
被告曲某辩称:运输的货物为活体,许某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动物引进证明,不排除由此原因导致其无法提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某聃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曲某通过微信向许某聃询问是否要购买一批非洲甲虫(活体)并发送甲虫图片及视频,告知全程到家一条龙服务,如要繁殖可以打包。双方经协商约定,许某聃向曲某购买15对品名为神马大兜虫的甲壳虫、200只水果甲壳虫、20对甲壳虫(品名不清)以及数量约300-500枚的花园蜗牛,其中甲壳虫价款合计25000元,蜗牛价款为15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交货。2020年11月24日,许某聃通过微信向曲某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20年12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约定,许某聃向曲某购买10对来自非洲、品名为大王花金龟的甲壳虫,价款为8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交货。2020年12月2日,许某聃通过微信向曲某支付货款8000元。
后因曲某逾期未交付货物,经许某聃多次催促未果,2021年4月26日,曲某通过微信回复许某聃最迟于五月底还款。曲某至今仍未向许某聃返还48000元。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闽02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某聃返还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2012年1月13日原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和2021年10月20日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寄递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中均列明活动物(犬、猫除外),包括所有的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两栖类、爬行类、昆虫类和其他无脊椎动物,动物遗传物质。案涉合同标的物为来自非洲的活体甲虫和蜗牛,甲虫属于昆虫,蜗牛属于无脊椎动物,则案涉标的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动物。
本案中,许某聃主张案涉标的物是以拥有检验检疫证书和海关审批的方式入境,但双方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许某聃亦未举证证明其系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案涉标的物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故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曲某因案涉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其亦向许某聃承诺于2021年5月底还款,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违背承诺,且必然对许某造成利息损失,故许某聃主张曲某返还48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闽021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曲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某聃返还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来自非洲的活体甲虫和蜗牛,属于禁止进口的动物。买卖来自境外的动物活体会对我国的生态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在卖方无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物是以拥有检验检疫证书和海关审批的方式入境,买方亦无证据证明系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案涉标的物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5条
一审: 福建省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23)闽0211民初336号 民事判决(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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