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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405刑初107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4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0405刑初107号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405刑初107号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1溜至凤台县东侧张某家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堆放在门口的废铁若干,后以600多元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1溜至凤台县东侧边某场地盗走被害人边某场地内堆放的废铁若干,后以430元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

3、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1溜至八公山区飞虎监测站东边刘某废铁收购站,进入废品收购站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内找到钥匙,用钥匙打开抽屉后实施盗窃,盗走营业款11000元,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1至凤台县东侧张某家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堆放在门口的废铁若干,后以600多元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1至凤台县东侧边某场地盗走被害人边某场地内堆放的废铁若干,后以430元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

3、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1至八公山区飞虎监测站东边刘某废铁收购站,进入废品收购站办公室,在办公桌抽屉内找到钥匙,用钥匙打开抽屉后实施盗窃,盗走营业款110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边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2000余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1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审 判 员  孟培培

人民陪审员  范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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