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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603刑初415号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信用卡诈骗    

案  号    (2020)皖0603刑初415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603刑初415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0)29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相检一部刑补诉(2020)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相检一部刑补诉(2020)Z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刘道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向其朋友借款30万元用于向他人放贷(约定月息3分),为偿还其借款,其于2013年7月先后以自己名义及张某、丁某、梁某1等人名义,申办多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用于套现还款。2014年5月,丁某1再次从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套现15万元用于放贷(约定月息4分),因丁某1已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为偿还到期信用卡本金,丁某1通过其使用的多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后期办理的建行银行、浦发银行等多张信用卡套现拆借的方式“以卡养卡”,至2018年2月,因中国银行取消其临时提额,导致其所使用的张某62590734759332872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不能归还,经中行淮北分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有67913.98元本金无法归还。

被告人丁某1于2016年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北分行申领办理卡号为52×××90的信用卡1张,至2018年7月11日先后透支本金49943.4元。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该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及上门等多种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人丁某1于2019年3月8日、5月5日及8月15日分别还款9.5元(发卡银行直接划扣)、200元及500元,后拒不归还剩余透支款项。截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丁某1透支信用卡本金49233.9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78627.62元。

2020年10月23日21时58分,被告人丁某1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F×××××的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1血中乙醇含量为129.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本息结算清单,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信用卡资信调查函、信用卡交易历史查询、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行驶证、身份证、交易明细,还款计划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催收记录、关于丁某1等人信用卡逾期催收的情况说明、照片,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催收记录,中行淮北分行出具的欠款说明,对账单、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短信,信用卡复印件,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丁某1工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照片、邮寄单、关于对丁某1信用卡不良透支的现场催收的情况说明,还款证明、交易凭证,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杜某、任某、梁某1、丁某、彭某、刘某1、赵某、周某、梁某2、谢某、刘某2、梁某3的证言,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中被告人系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归还透支全部本金;被告人危险驾驶情节轻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举证了银行还款证明二份。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3年5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丁某1向其朋友借款30万元后转借给他人收取利息,为偿还其借款,其于2013年7月先后以自己名义及丁某、任某、张某、梁某1等人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北分行)申办多张信用卡套现。2014年5月,丁某1又从上述信用卡中套现15万元,为偿还到期信用卡本金,丁某1使用多张信用卡套现拆借进行“以卡养卡”。2018年2月,因丁某1使用的多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临时提额取消,导致丁某1所使用的包括张某62×××72中国银行信用卡在内的多张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不能归还。中国银行自2018年2月27日至6月3日期间对张某上述信用卡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丁某1于2018年8月20日还款2000元后不再归还剩余透支款项,截至2020年3月20日,张某尾号2872信用卡仍欠本金67913.98元。

被告人丁某1于2016年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淮北分行)申领信用卡,办理卡号为52×××90的工行信用卡后使用并按期还款,后自2018年7月开始逾期。工行淮北分行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对丁某1该信用卡通过电话、信函、短信、合作、上门等方式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人丁某1于2019年3月8日、5月5日及8月15日分别还款9.5元(发卡银行直接划扣)、200元及500元后不再归还剩余透支款项。截至2020年9月28日,丁某1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息合计78627.62元,其中本金49233.9元、利息23992.4元、违约金5401.32元。

另,丁某1于2020年10月21日向张某尾号2872中行信用卡还款67920元,于2020年11月2日向丁某1尾号3890工行信用卡存款4923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丁某1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支付凭证、本息结算清单,证明:有李某1签字及按手印的借款收据载明根据2013052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李某1收到出借人丁某110万元;自今日起开始计息。实际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8月27日。利息每月一付,借款打入丁某3尾号9296的工行卡账户。丁某1于2013年5月27日向丁某3上述账户汇款10万元。丁某1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本息结算清单收到李某1利息及展期服务费3000元。

有李某1签字及按手印的借款收据载明根据2013070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李某1收到出借人丁某110万元;自今日起开始计息。实际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借款打入王某3尾号0026的中行卡账户。丁某1于2013年7月3日取款10万元,后向王某3上述账户存款10万元。

有李某1签字及按手印的借款收据载明根据2013071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李某1收到出借人丁某110万元;自今日起开始计息。实际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打入张某4尾号1467的建行卡账户。丁某1于2013年7月11日取款3万元,同日向张某4上述账户转账7万元。

甲方(出借人)丁某1、乙方(借款人)李某1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信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类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利率为月息3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彭某3、孙某3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孙某3提供担保物。

甲方(出借人)丁某1、乙方(借款人)李某1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信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类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15万元,利率为月息4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孙某3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孙某3提供担保物。

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信用卡资信调查函、信用卡交易历史查询、对账单,证明:丁某1于2013年7月9日向中国银行申请额度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手机号188××××2666,提供丁某1的身份证、由丁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淮北尚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丁某1月收入23万元的资信调查函、丁某1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行驶证等材料。丁某1卡号62×××6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万元,2017年6月额度16.8万元、7月额度12万元、8月额度16.8万元,2018年3月额度之后额度为12万元,该卡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消费、还款至2018年4月21日。

丁某于2013年7月9日向中国银行申请额度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手机号139××××4599,提供丁某的身份证、由丁某1和丁某共同实际出资500万元的淮北尚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该公司出具的丁某月收入5万元的资信调查函、丁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行驶证等材料。丁某卡号62×××8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2017年5月提额至15万元,2018年2月额度之后额度为10万元,该卡自2013年8月9日开始消费、还款至2018年1月18日。

任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中国银行申请额度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手机号137××××7976,提供任某的身份证、由任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耀辉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任某月收入5万元的资信调查函、任某名下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任某卡号尾号285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7年7月额度7万元,2018年3月额度之后额度为5万元,该卡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消费、还款至2018年3月15日。

梁某1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国银行申请额度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手机号156××××7049,提供梁某1的身份证、由梁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淮北盛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某1月收入6000元的资信调查函、梁某1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行驶证等材料。梁某1卡号62×××1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7年5月提额至7万元,2018年2月额度之后额度为5万元,该卡自2013年10月19日开始消费、还款至2018年2月20日。

张某(身份证号3406211981××××××××)于2013年7月31日向中国银行申请额度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手机号156××××7046,住宅地址安徽省濉溪县,单位名称淮北鸿瑞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省淮北市,单位电话056152××××2;联系人周某3,单位淮北市临涣矿,电话189××××0928。提供张某单独所有的位于人民路温哥华城11幢601的房地权证、淮北鸿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张某月收入2万元的信用卡资信调查函。张某卡号62×××72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5万元,于2017年6月份信用额度为7万元、7月份信用额度为5万元、8月份至2018年1月份信用额度为7万元、2018年2月份及以后信用额度为5万元,该卡账单日期为每月24日,到期还款日为次月13或14日,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消费、还款,至2018年1月16日在安徽宏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消费5350元、在潜山中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费42000元、分2笔网银跨行汇款共计47700元,未再消费还款,后该卡于2018年8月20日网银跨行汇款还款2000元。

上述人员的信用卡申请材料均包含有刘某1的签字的文件复印件。

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行驶证、身份证、交易明细,证明:丁某1于2013年10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龙卡汽车卡,车辆信息皖F×××××,车辆品牌宝马730Li,移动电话188××××2666,单位名称淮北市恒阳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丁某1该卡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消费、还款,至2018年7月26日共计欠款17948.7元。

4.还款计划书,证明:丁某1于2018年8月13日签署还款计划书,载明签收中国银行淮北分行送达的《催交还款通知书》,并承认所有款项,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分期将卡号为62×××68、62×××85、62×××16的信用卡账户下全部欠款本息偿还,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并声明丁某尾号1285、梁某1尾号8916的信用卡是其本人使用,以上两人未使用此卡,其承担两人的信用卡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5.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经淮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坐落在相山区的房产于2014年3月25日转移登记给丁某1、徐某2,登记原因为购买,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上述房屋于2017年9月12日转移登记给陈某3,登记原因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说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经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查询,未发现淮北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淮北市盛庆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赵立新;安徽振宇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李祥;淮北市浩康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丁某1。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催收记录、关于丁某1等人信用卡逾期催收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中行淮北分行于2018年4月11日至5月13日期间数次对梁某1尾号8916的信用卡进行电话催收,均未联系到梁某1;于2018年3月29日至5月14日多次对丁某1尾号2168的信用卡进行电话催收,丁某1后表示还在筹款中;于2018年2月26日至5月14日多次对丁某尾号1285的信用卡进行电话催收,其中3月15日丁某承诺今明两天还款139818.53元,后未联系到丁某本人,其联系人李某5表示不认识此客户;于2018年2月27日、3月19日、3月21日、5月10日、5月14日通过电话联系张某156××××7046、单位电话0561-52××××2、联系人周某3189××××0928对张某尾号2872信用卡进行催收,其本人号码无法接通、单位电话号码不存在、联系人号码为空号;于2018年9月28日至12月27日多次对任某进行电话催收,其中10月18日手机持卡人接听,告知已经逾期,让其本周六前至少还款37361元,称卡片他人使用,告知他人用卡及逾期影响,让其回收自用,后均未联系到本人。

工行淮北分行于2020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该行协调银行卡部梳理相关催收记录,发现银行卡部曾在2018年6月开展统一催收行动,2018年6月2日、3日对丁某1、丁某和张某进行上门催收。其中丁某、丁某1登记地址为相山区曙光社区,查无此户并进行拍照登记;张某上门催收时间是在2018年6月2日或3日,因该图片为手机拍照后上传电脑,所以图片中无日期标注。

两名工作人员手持丁某1、丁某、丁某5字样站在曙光社区处的照片,照片名称20180602_103733.jpg。

一名工作人员手持张某字样站在一门口处照片,该照片创建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修改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访问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9日多次对丁某1的信用卡进行催收的记录。

截至2020年9月22日,丁某1尾号4407信用卡欠本金10909.16元、违约金1348.71元、利息8396.25元。

9.中行淮北分行出具的欠款说明,证明:截至2019年9月17日,丁某1尾号2168信用卡欠该行本金165912.19元,梁某1尾号8916信用卡欠该行本金42751.93元,张某尾号2872信用卡欠该行本金67913.98元,丁某尾号1285信用卡欠该行本金102908.77元,任某尾号2859信用卡欠该行本金69693.1元。

截至2020年3月20日,丁某1尾号2168信用卡欠该行本金161689.12元,梁某1尾号8916信用卡欠该行本金42751.93元,张某尾号2872信用卡欠该行本金67913.98元,丁某尾号1285信用卡欠该行本金67908.77元,任某尾号2859信用卡欠该行本金39693.1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对账单、账户信息,证明:经中行淮北分行查询,丁某8在中行淮北分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17。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明:丁某1尾号4407的建行信用卡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交易明细,其中于2017年10月16日转账还款19873.7元、跨行消费15800元、10月20日跨行消费4000元、11月4日跨行消费34.8元。

12.情况说明、短信,证明:经侦查人员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南京)及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联系确认:2019年9月5日,丁某1偿还信用卡(尾号9272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48000元,当日已与浦发银行达成结清方案。

丁某1提供的其浦发银行信用卡9月5日分三笔共还款48000元的记录。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复印件,证明:丁某1提供的任某2859、丁某1285、张某2872、梁某18916的中行信用卡复印件。

1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2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8月14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1偿还中行淮北分行下欠本金165916.26元、利息28797.75元、滞纳金37690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15.关于丁某1工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证明:丁某1于2016年10月10日在工行淮北分行办理卡号为52×××90的信用卡,于2018年7月25日开始逾期,逾期本息合计78627.62元,该信用卡发生不良透支后,该行催收人员及时通过电话、短信、上门、信函、合作催收等方式进行追缴,最后一次还款为2019年8月15日,后再无还款。截至2020年9月28日共计透支本息合计78627.62元,其中本金49233.9元、利息23992.4元、违约金5401.32元。

16.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证明:丁某1于2016年10月10日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载明手机151××××3333,住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单位名称淮北市浩康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单位电话056152××××3;联系人徐某2手机188××××2555,刘某3手机138××××2033。经查询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丁某1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52×××90,手机联系方式有16605613169、188××××2666、137××××7976。

卡号(交易卡号)31×××90的信用卡自2016年10月18日开始消费、还款至2018年6月25日,2019年3月8日分2笔转扣划款共计9.5元、5月5日还款200元、8月15日柜面还款500元。

17.催收记录、照片、邮寄单、关于对丁某1信用卡不良透支的现场催收的情况说明,证明:工行淮北分行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对丁某152×××90的信用卡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短信催收、合作催收等方式进行了279次催收,其中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12日通过合作催收、人工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对丁某1进行了26次催收,其中合作催收中151××××3333联系本人丁某1手机状态为无人接听、通话中或表在忙稍后联系,上门催收未见本人。

2019年11月9日,淮北分行银行卡中心风险经理周某安排吴某2、王某6成现场催收小组,对丁某1相关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经到淮北市相山区现场上门催收未找到该住址,前往任圩街道办事处了解具体住址未能获得;经到淮北市浩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淮北市杜集区现场上门催收未找到该单位,前往杜集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了解具体单位信息未能获得。该次现场催收在电子催收记录中漏登记。在任圩街道办事处处拍照和杜集经济开发区处拍照。

2019年10月14日、2020年6月12日工行卡部分别通过EMS向丁某1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邮件均被退回收寄局,原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

18.还款证明、交易凭证,证明:中行淮北分行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还款证明载明张某尾号2872中行信用卡还款67920元,还款人丁某1;

刘贵英于2020年11月2日向丁某1尾号3890工行信用卡存款49233.9元,备注为还信用卡本金。

19.视听资料,证明:工行淮北分行工作人员拨打丁某1手机催丁某1还款的事宜,丁某1答应在当月月底还款1万元。

20.证人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8年7月其想办理贷款买车到人民银行拉征信时发现自己名下2013年有笔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万多,其没有在中国银行办过信用卡,经联系客服后客服通知淮北中行卡部的人联系其说其名下的信用卡逾期8万多,其就报案了。其名下没有房子、公司,有辆2014年购买的皖F×××××白色雪佛兰赛欧车,其他资产没有。

银行卡部的人电话里告诉其,其逾期的卡曾经有个叫丁某1的还过款,其的朋友里有叫丁某1,其二人在一起共过事,其知道这个事后就上慢城小区找到他问他怎么回事。丁某1说他也不知道咋回事,其看问不出结果就回家了。其怀疑是丁某1盗用了其的身份证复印,不然他没必要往其的逾期信用卡还钱。

其不知道丁某1怎么拿到其的身份证信息的,他没有问其要过其的身份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如果他问其要并要求用来办信用卡他使用其肯定不愿意。其查出丁某1用其的身份证办信用卡时去找过他,他不承认用其的身份证办过。中行提供的梁某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档案中,申请表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不知道这个事,行驶证、房产证等材料都是假的,不是其提供的,1565617049的手机号码不是其的,联系人丁某6其不认识。其名下的尾号8916中行信用卡,一开始不知道,后来其查到有这个信用卡时已经透支了7万多元,后来知道是丁某1办的也是他用的。其不知道他如何使用的,逾期的时间也不知道,银行也没有通知过其。

21.证人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丁某1当时找其借身份证说办信用卡,还说卡办下来他用,欠款由他来负责偿还,其当时考虑从小一起玩大,年轻人讲义气,平时他很照顾其,都是其找他帮忙,所以其碍于面子,没有问他用其身份证办信用卡做什么,就同意借给他用了,其拿给丁某1的是身份证原件。中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档案中信用卡申领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这些行驶证等材料都是假的,其本人没有档案里的这些东西,也不是其本人提供的。申请表中的手机号码139××××4599是其的,可能是丁某1拿其的手机激活的这张卡,联系人李某5其不认识。

其名下中行尾号1285信用卡其开始不知道这张卡的事,后来知道信用额度是10万元,这张卡是丁某1办的也是他用的,其不知道他怎么用的,其没有见过这张卡也没用过。逾期的具体时间其不清楚,大概2018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时,银行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其银行卡欠款,问其要不要办分期付款等,其接完电话就跟丁某1讲有银行来催收了,他说没事,他来摆平。

22.证人任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中行淮北市分行提供的其办理信用卡的基本资料应该是丁某1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应该是这个申请表之前,丁某1给其提出过要用其的身份证办信用卡或办POS机,因为是朋友,他找了其几趟其就同意了。后来丁某1是否办理信用卡或者POS机其也不知道,也没有见到。信用卡申请材料里面,除了身份证信息是其的,其他信息都不是其的,其名下没有公司,也没有在安徽耀辉汽贸有限公司上过班。丁某1为什么要用其的信息办信用卡或者POS机其不知道。

23.证人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曾用名张某。2013年7月31日在中行淮北分行办理的信用卡是小孩舅丁某1办的,他当时急用钱,问其借钱,当时其也没有闲钱,他就问其借身份证说办信用卡透支先用着,碍于家属的面子就同意了。其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在临涣办理过一张张某的户口,所以有两张身份证,就给了丁某1张某的身份证,丁某1说办卡他用,透支的钱他来还,后来张某这个户口在清查过程中被清除掉了。丁某1使用其的身份证去办信用卡时其没有去银行办理,信用卡下来的时候其不知道,丁某1怎么用的其不是很清楚。中行淮北分行提供的张某办理信用卡的基本资料上面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与淮北鸿瑞商贸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没有申请资料里的温哥华城11栋的房子,也不认识联系人周某3。

其不清楚这张卡是如何使用的,丁某1办完事就把身份证还给其了,信用卡的情况其不是很了解,包括信用额度、使用情况和逾期情况其都不知道,后来也没有接到任何的催收电话。丁某1问其借身份证办信用卡的时候,他正在给其开车,其干工程有时一个月给他开三四千,有时一两千块钱,他跟其干了一两年,也想干工程,想问其借钱,但其的钱不多,都压在项目里,所以没有借给他,他后来又问其借身份证办信用卡。

24.证人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和丁某1是普通朋友,他住慢城,经常晚上到其和其老婆以丁某6名字注册在慢城开的真鑫便利店买东西。几年前其做过车贷业务,和银行有过业务合作,丁某1就咨询其是否可以找银行的人办信用卡,其就问了当时一起做车贷的郭某3,其也是听其他人说他可以办信用卡,郭某3说可以办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卡的手续费是8千元,信用卡额度最低是5万元,需要提供身份证、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行驶证、房产证等证明。其告诉丁某1后他就把这些材料准备好了交给其,大概有5、6张身份证,他说是帮朋友也办几张。然后其转交给郭某3,过了一段时间他把这几张申办信用卡的信用卡申请表拿给其说在个人信息和本人签字栏要本人来填,其就让丁某1来签字,后他就到其店里在他自己的那张信用卡上签了字,其他几张信用卡申请表是他拿到他车里让他朋友签的字,他的那几个朋友是不是信用卡申请人本人其不清楚,其把签好字的申请表再交给郭某3,过了一段时间郭某3就通知其卡下来了,然后丁某1就以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给其每张卡8千块钱的手续费,然后其再把这些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郭某3。丁某1找其办过卡,但是其只是他和郭某3的中间介绍人,其并没有收取任何好处。郭某3有个关系人刘某1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部,其之前听郭某3说他给中国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刘某1买过一辆现代轿车,车牌号是皖F×××××。

25.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2017年3月到中行淮北分行清收中心催收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部提供的丁某1、丁某、梁某1、张某、任某的办卡资料的营销人员代码是其的,这几张卡是其办的。其银行规定信用卡需要本人来办,当时其熟人郭某3带着朋友来办过卡,办卡的时候他朋友填好资料之后,他直接把朋友的身份证和办卡资料一起给其,当时办卡的人多,其也就只是核对了一下身份证,觉得身份证和本人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其他的资料其无法审核真假。等卡办好之后就直接寄到卡上留的地址。其帮郭某3办这几张信用卡,当时就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办卡任务。

丁某1的信用卡应该是2018年3月份逾期的,丁某、梁某1、张某应该是2018年2月份逾期的,当时其对这4张卡都进行了催收,第一次对这4张卡催收时在2018年5月10日,当时只打通了丁某1的电话,他说由于提额取消,资金暂时没有钱还,正在筹款,其他三人的电话都没打通,第二次催收是在2018年5月14日,当时也只是联系上了丁某1一个人,他说自己还在筹钱中,目前没钱还,其他3人仍然没有联系上。

其和郭某3是2013年5月份左右认识的,当时其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他就因为犯罪被判刑后其和他也就没联系过了。

26.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1991年到中行淮北分行上班的,先后从事柜台、理财经理、催收专员。中行淮北分行提供的带有张某字样的照片中拿张某名牌的是其。2018年6月初,其行信用卡部组织利用周末集中开展了一次催收活动,去去的是淮北周边比较远的地方,这张照片不是6月2日就是6月3日,因为当时去了很多地方,这张照片是根据办卡人登记的住址去找的,当时这户没有人,因为当时集中行动单位的相机不够,其这一组拿手机拍的,手机拍完后传到电脑上,电脑上这张照片的修改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应该是先拍照后来回到单位过些日子传电脑里备用的。

27.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8月开始其在中行淮北分行信用卡部工作。张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的情况其不知道,后期其对他有过信用卡催收,时间想不起来了,是其和赵某、李某6一起去的,其三人这组负责淮北周边区域的信用卡逾期催收,其跟他们一起去张某家找人,他家没人,为了留存催收情况,当时赵某拿了带有张某字样的照片其给他拍的,这应该是2018年6月的第一个周末,不是6月2日就是6月3日。

28.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丁某1在2016年10月10日在工行淮北南黎支行办理了卡号52×××90的信用卡,额度是5万元,这张卡是2018年7月25日发生与其的,其行多次催收后,丁某1仅在2019年5月5日还了200元、8月15日还了500元,其他就没有再还过款。在发生与其后其行就开展催收活动了,从2018年7月31日开始,其行通过电话、短信、上门、信函、第三方合作的方式进行催收,刚开始打电话、发短信都不接,2019年3月22日与他取得联系通知他说他的信用卡逾期了,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他说知道这件事了,并承诺先还1万元,但之后没有还。打完这个催收电话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在2019年11月9日,其行还上门对他进行了催收,没有找到他。他的这张信用卡截至2020年9月28日透支本金49233.9元、利息23992.4元、违约金5401.32元。

29.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办理过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徽商银行的信用卡,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额度都在1万到2万之间,交通银行额度是2万6左右,徽商银行额度在1万左右。这些信用卡其自己用过,后来丁某1向其借信用卡使用,其就把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借给他用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他大概用了两三年,目前还有1万元没帮其还,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给他用过几次。

30.证人梁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办理过交通银行(额度1万)、建设银行(额度2万)、广发银行(额度8千)、农村信用合作社(额度3万)的信用卡。这些信用卡其自己用过,两年前丁某1向其借信用卡使用,具体什么时间借给他其也记不清了,其就把这四张信用卡借给他用了。当时他说他要做生意用钱就问其借信用卡用,其觉得是朋友而且处的也不错就把信用卡借给他用了,现在卡还在他那里。

31.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其办理过建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安徽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52×××90、中国银行62×××68的信用卡,其通过彭某3(彭某)使用的别人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有梁某1尾号8916、张某62×××72、丁某尾号1285、任某尾号2859和丁某8的信用卡。

2013年5月其没有稳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当时李某1(彭某介绍)要借款,月息3分,其就想放点钱在他那,每个月挣点利息,当时其也没有钱,就从朋友李某8处以月息2分借了30万放贷给李某1赚利息差,当时只和他签了借款借据,其在2013年5月到7月之间通过中行、建行分别转给他的前妻丁某310万、王某310万元、张某410万,其不认识王某3和张某4,应该是李某1的朋友,2014年2月其和他续签了合同,借款30万元,月息3分,期限12个月。当时彭某3说自己能办大额度信用卡,只需要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但需要10%的手续费,为了还李某8的30万元,其就冒出来用信用卡透出钱来还给李某8,但仅用其自己的身份办可借出的额度也不多,于是找到梁某1、丁某、张某、任某、丁某8,借他们的身份证办信用卡,并约定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在2013年7月其就拿了他们的身份信息找彭某陆续办了几张中行信用卡,其把信用卡里的钱套出来还给李某9,之后李某1说还需要钱,2014年5月其又和他签了一个借款合同,借给他本金15万元,月息4分,期限12个月,由于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钱是从这几张信用卡套现15万元转账给他前妻丁某3。期间为了不让这几张卡逾期,其就又办理自己名下的其他银行信用卡和通过向朋友借信用卡的方式透支还款。在其借给李某115万元之前他一直都正常支付利息,借给他15万元以后,他给了约半年的利息后就没再给任何利息和本金,其一直问他要钱但没要来,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

丁某和其是发小,其问他借身份证办信用卡用的他就给其了,其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彭某3,后他把尾号为1285的中行信用卡(额度10万)办好交给了其,其给他1万元的办卡手续费,过了一段时间其就把卡办好的事跟丁某说了,后来丁某找其说公安局找他问他名下的信用卡逾期了怎么回事,其就跟他说目前由于其的经济原因,卡逾期暂时还不了,但是其会自己偿还的。梁某1是其以前的同事也是其干亲家,当时其问他借身份证办信用卡用,信用卡其自己用自己还钱,他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其拿给了彭某3,后他把尾号为8916的信用卡(额度5万)办好交给了其,其给了彭某35千元办卡手续费,过了一段时间其就把卡办好的事跟梁某1说了,但后来逾期没有告诉他,前段时间梁某1打电话问其他名下的信用卡逾期是怎么回事,其说卡是其用的其来还,不会有问题。梁某1说不知道其拿了他的身份证办信用卡是没说实话,其用他名字办的信用卡逾期,梁某1怕其不还钱,所以不承认其实现给他说借身份证办信用卡的事了。张某是其姐夫,实际名字叫杜某,当时其问他要身份证复印件办信用卡他就给其了,然后其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彭某3,后彭某3把尾号为2872的信用卡(额度是5万)办好交给了其,其给了他5千的办卡手续费,张某的卡其2018年8月19日开始还款了。任某是其好朋友,当时其跟他说拿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信用卡他就给了其,其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彭某3,后彭某3把尾号为2859的信用卡(额度是5万)办好交给了其,其给了他5千的办卡手续费,任某的卡是正常使用正常还款,是在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发生的逾期。丁某8是其发小,当时其跟他说拿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信用卡他就给了其,其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彭某3,后彭某3把办好的的信用卡(额度是7万)交给了其,其给了他7千的办卡手续费,这个卡已经没有了,卡号记不清。梁某1尾号8916信用卡额度是5万元,后来提额到7.5万元;张某尾号2872信用卡额度是5万,后来提额到7.5万;丁某尾号1825信用卡额度是10万,后来提额到15万;任某尾号2859信用卡额度是5万元,后来提额到7.5万,这几张卡在其手上使用。

彭某3还有一个名字叫彭某,他在其家小区门口开便利店的时候告诉其他可以凭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开始其也不太相信,但是后来没想到他真可以凭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这几张信用卡,办卡的资料都是彭某3自己搞的,其只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其自己的尾号2168的中行信用卡也是找彭某3办的。其自己的卡申请人申明及本人签字是其自己签的,张某的卡申请人申明是其签的,本人签字不是其签的。其他的卡申请资料不是其签的,其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彭某3之后他具体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卡下来之后需要激活,其自己的是其用自己的手机激活的,其他的卡都是彭某3当其的面激活的,后来丁某的卡其就变更为了其另一个手机号151××××3333。申请信用卡所使用的资料都是彭某办的虚假资料,其就是把其、张某、梁某1、丁某、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办卡信息都是彭某填的,这些资料都不是其交给银行的,其打包交给彭某办这事,资料除了身份信息是真实的,其他都是假的,还有就是其的联系电话是真的,其他人的联系电话都是彭某用的太空号,等信用卡到了以后,激活也是彭某弄的,激活好了能用了,彭某把信用卡还有每个信用卡绑定的太空号交给其。当时彭某他们就让其在申请表上签字,关于其他的资料其都不知道他们提供的假的,也不知道他们能办下来这么大额度的信用卡,其办信用卡的时候不仅要身份证还要有行车证等资料,其找彭某办信用卡他讲只要身份证就行了,其就只拿了身份证给他,等办下来那么大额信用卡后其知道申请的时候肯定有假手续。其没有房产也没有车,有一个淮北市浩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也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现在是一个空壳公司。其办信用卡不去银行而是找彭某办理,是因为其这几个人如果通过正规到银行办理信用卡,肯定办不下来这么大额的信用卡,所以就找了彭某。逾期后银行催收,给其打过电话,其当时承认信用卡是其用的,也知道逾期了,但是暂时没有那么多的钱还,也承认张某、任某、丁某、梁某1的卡是其用的,也暂时没有钱还。银行有没有上门催收其不清楚,但是其没有跑。申领信用卡填写的地址是其身份证上的地址,与其当时居住的地址不一样。

其办这些卡的目的就是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用,还有一部分就是放贷给了别人。这几张信用卡办下来之后都是通过POS机刷卡套取现金,刷出来的现金自己用了一部分也借给朋友一部分,具体套现是通过其自己的注册的浩康商贸、还有其他人的POS机套现转给其,其向他们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一笔手续费几十块钱,套出来的现金大部分放贷给了李某1,后来需要还这几张信用卡,其又办理了自己名下的建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用卡以及向朋友借信用卡,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透支还款。开始其使用这几张卡套现的时候,中行的信用卡可以提升临时额度,所以其透支的金额也很多,当时用其他的信用卡也能相互还款,不至于逾期,但是后来中行的信用卡临时额度取消了,这几张卡其套现的金额就少了,之前放贷的钱也没拿回来,其也没有其他收入,导致逾期后不能还款,所以导致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还款方式出现断裂。当时其想用这几张卡还款的时间差来相互填补,但其没有想到其借给李某1的钱,他后期能不如约支付利息,包括后来他连本金也给其骗走了。丁某8的卡从未逾期,早几年前就销户了;任某的卡是因为其被刑拘才发生逾期的,现在其跟银行协商还款,2019年10月份还清;梁某1、丁某、张某和其的中行信用卡基本上都是同时逾期的,大概在2018年3月,其跟银行协商14个月将欠款还完。建行的信用卡是其自己办的,申请信用卡使用的资料都是真实的,浦发银行是找社会上办信用卡的人办的,从网上申请的,资料也是虚假的,中行和浦发银行的假资料其都没见过,申请表都是其填写的,联系人也是其自己填的,有其朋友和妻子。中行尾号2168信用额度是12万元、建行尾号4407的额度是1.2万元、浦发银行尾号好像是9272额度3.5万元,持有和使用人都是其。

中行、建行、浦发银行在其逾期后都对其电话催收过,中行是在2018年3月份银行开始催收的,中行的刘某1和外包的催收公司都给其打电话催收,开始是外包公司给其打电话,后来刘某1给其打电话,其当时沟通能否办分期但她说不行之后其就没还。丁某留的是本人的电话,银行找过他,他给银行说卡是其用的,后来刘某1给其打电话问其丁某的卡是不是其在使用,其说其在使用,然后他盯着其把其和丁某的卡还掉,时间是在2018年3月份的时候。其他几个人预留的太空号能打通但没人接,当时手机号也是为了激活使用,之后不用了,据其了解银行也没有找到他们家里,电话应该都是逾期过后打过的。直到2018年8月13日,银行找其说信用卡还款的事情,其到中国银行与他们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其声称丁某尾号1285、梁某1尾号8916两张信用卡是其本人持有和使用是真实的,未写张某、任某、丁某8,因为丁某8的卡当时是还清的,任某的卡当时还没有逾期,还有计划书上其没有写张某的事情。其认为其有能力按照还款计划偿还,签完计划书后,梁某1的卡其还了5万多元,丁某的卡还了4万多。建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应该都是外包公司打电话催收,建行是2018年1月份开始催收,打电话给其及联系人,其也和他们协商能否分期,但他们不同意,其就每个月还个2、300元。浦发银行是在建行后开始对其电话催收的,其在2019年9月5日偿还了4.8万元,已经与浦发银行协议结清。除了丁某8和其浦发银行的卡结清了,其他的都没有还清。

公安机关给其办过监视居住后,其凑了6.8万元还了一小部分。截至2020年3月20日其的中行卡欠款161689.12元,张某的欠67913.98元,梁某1的欠42751.93元,丁某的欠67908.77元,任某的欠39693.1元,其还欠建行16352.44元。

张某是其姐夫,实际名字杜某,因为当时他要给二胎办户口,又办了张某的户口,当时其问他借身份证,他拿了张某的身份证给其办信用卡,张某的户口现在也已经被清理掉了。

张某尾号2872的中行信用卡是其找彭某办的,办卡的资料其只给彭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其他都没有提供。其当时不知道彭某以什么资料办的,后来他把卡办出来,而且额度是5万,他也没有问其要张某的其他信息,其那时就知道彭某应该是没有用真实的信息办卡的,因为其有POS机也办过信用卡,没有相当资质证明是办不了这么大额度的。张某的信用卡办下来以后就是其套现出来钱自己用了。张某的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应该是在2018年1月份,1月16日透支了一笔大额的4.2万元,当时其手上还有丁某等人的信用卡需要还,记不清楚这笔钱借谁的还的了,当时这几张卡都面临降额还款,都是从身边朋友周转钱过来,在还款日还上,然后再用POS机套出来还给别人。套现的POS机(潜山中桥装饰公司)不是其的就是其朋友的,想不起来了。张某信用卡申请资料上的字都不是其填的,那上面写的应该都是按照身份证地址填写的,其的地址好像少了几个字,张某的其不清楚。

其2016年10月10日在工行淮北南黎支行办理过信用卡,额度开始是小额的,后来提高到5万元,卡号是52×××90,这张卡是其申请的,后来也是其持有和使用的。这张卡里的钱应该被其套现出来使用了,2016年10月20日1.5万元、10月21日1.4万元、11月5日2万元,这些钱都是其用信用卡套出来用了,怎么用的其忘记了。之后的交易就是不断地在还钱,还有小部分是个人消费用了,是2018年7月25日发生逾期的,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给其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因为他们的电话都是固定电话(021、027等开头的)其都没有接,后来打通过其的电话,其当时接听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其的工行卡逾期了,让其还钱其说知道了并说等其要到账就还钱。2019年3月22日其接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电话了,打的是其151××××3333的手机号,告知其工行信用卡欠款情况,其也承诺要筹钱还款,其的上述手机号接受过银行的催收短信。其接到电话和短信后没有钱,就还了两笔,2019年5月5日还了200元、8月15日还了500元。其没有收到银行的上门催收。其留的联系地址“相山区任圩镇12号”是其身份证地址找不到人,不过去社区可以找到其,“杜集经济开发区203号”是其准备租的公司地址后来没有租成。其认可其尾号3890卡目前欠本金49233.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二)关于危险驾驶事实

2020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1饮酒后在淮北市相山区驾驶皖F×××××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人民路交口与鹰山路惠民路交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7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28日对丁某1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丁某1因在2020年10月23日21时58分在鹰山路与××与××路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样/尿液。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丁某1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限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

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梁某3,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证明:丁某1于2020年10月23日21时58分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23日22时33分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对丁某1血样进行了提取。

5.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皖至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7mg/100ml。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0月28日因丁某1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丁某1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视听资料、照片,证明:2020年10月23日21时55分许查获丁某1酒后驾驶皖F×××××及带丁某1去抽血的过程。

8.证人梁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20年10月23日晚上7时许,其和丁某1、洋洋等八人吃饭喝酒,期间丁某1大概喝了两三瓶啤酒,至10时左右结束准备去KTV唱歌,丁某1驾驶停在饭店门口附近的其的皖F×××××白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其、洋洋等开车沿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鹰山路惠民路交口,然后掉头沿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鹰山路人民路交口到鹰山路惠民路交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到了,然后丁某1被执勤民警带上警车,后来听说他被带至人民医院抽血,其几人打车去了人民医院等他抽血后把他接走了。

9.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2020年10月23日下午梁某3约其到鹰山路××小镇饭店吃饭,其晚上6点左右驾驶皖F×××××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到饭店后把车停在附近,晚上7点左右,其、梁某3、丁某等八人开始吃饭,期间其喝了三瓶左右500ml雪花牌啤酒。晚上9时50分左右吃饭喝酒结束后,其驾驶梁某3的停在鹰山路××小镇饭店门口的皖F×××××白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带着梁某3、李虎、丁某三人准备去鹰山路美丽神话KTV唱歌。其开车沿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鹰山路××××路口调头后,沿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鹰山路与人民路到鹰山路与惠民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到了,当场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是133mg/100ml,民警告知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然后把其带到人民医院抽血。其有C1驾驶证,有限期从2013年4月到2023年4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人丁某1于2018年9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于2020年10月27日接交通警察支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1出生于1988年9月2日,无违法犯罪前科。

2.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江磊磊、李秋实出具的案发及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7日丁某1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2020年10月27日,丁某1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17147.88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又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且依法应对被告人丁某1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1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已对透支的本金予以退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丁某1主动归案、如实供述、退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丁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士田

人民陪审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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