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603刑初528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0603刑初528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603刑初528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0)Z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时宾宾、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7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1行至淮北市杜集区,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薛某位于高岳镇××号的家中,窃取放置于卧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600余元。
2.2020年7月11日10时左右,王某1行至淮北市相山区,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1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家中,窃取放置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500余元现金。
3.2020年7月12日14时左右,王某1行至淮北市相山区,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钟楼村××组××号的家中,窃取放置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500余元。
4.2020年7月12日15时左右,王某1行至淮北市相山区,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合众组114号的家中,窃取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银镯子一个。
5.2020年7月12日15时左右,王某1行至淮北市相山区,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位于小集村××号的家中,窃取放置卧室床头柜内的工艺品手镯一个。
6.2020年7月13日11时至14时期间,王某1行至淮北市杜集区,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2位于徐暨行政村下徐暨62号的家中,窃取放置在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佛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四颗、白金钻石戒指两枚。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23647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金兰珠宝行兑换的黄金首饰为30.2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数额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其中一枚钻戒无实物和票据,王某1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王某1庭审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流窜于淮北市相山区、杜集区,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薛某、刘某1、周某、魏某、朱某等人家中价值25247元的现金、银镯子、黄金首饰、工艺品手镯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8日10时许,王某1通过翻墙入室,进入被害人薛某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号家中,窃取现金600元。
2.2020年7月11日10时至11时许,王某1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1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家中,窃取现金500元。
3.2020年7月12日16时许,王某1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渠沟镇钟楼村合众组114号家中,窃取银镯子1个。
4.2020年7月12日16时至17时许,王某1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钟楼村××组××号家中,窃取现金500元。
5.2020年7月12日14时至17时许,王某1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小集村××号家中,窃取工艺品手镯1个。
6.2020年7月13日11时至14时许,王某1通过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淮北市杜集区家中,窃取黄金戒指1枚,白金钻戒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副,黄金吊坠1个,黄金转运珠4个。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23647元。后王某1将上述被盗物品除两枚白金钻戒外卖于濉溪县金兰珠宝店后又支付1470元,在该店内购买黄金项链1条(31.2克)。
另,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金色华为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31.2克),发票1张,同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将黄金项链1条(31.2克)发还给濉溪县金兰珠宝店。202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从赵某(金兰珠宝店经营者)处扣押现金1470元。202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从赵某处扣押金块1块(30.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况迎春、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魏某、刘某1、吴某、朱某、刘某2、薛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金块1块(30.3克)、钻石戒指1枚(重量2.0265克)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朱某购买两枚钻戒的鉴定证书,其中一枚重量2.0265克的钻戒价格4310元,一枚重量为2.5445克的钻戒价格5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于淮北市相山区、杜集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在金兰珠宝店兑换的黄金为30.2克,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中其中一枚钻戒无实物和票据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况迎春、赵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表明被告人王某1在珠宝店兑换的黄金首饰为30.3克、钻戒2.0265克、钻戒2.5445克,共计价值23647元。综合全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数额为25247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详见附件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士田
人民陪审员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