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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483-004

关键词

民事/合同/保证合同/担保责任/股权转让

基本案情

山东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自2010年初与某重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公司)建立产品经销合作业务关系。2013年1月1日某重公司以其子公司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济宁公司)名义与某盛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某盛公司以经销商的身份从某重公司购买挖掘机等产品并经营。张某、胡某静、蔡某虎、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盛公司)向某重济宁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某盛公司拖欠某重济宁公司货款以及给某重济宁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013年7月4日,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蔡某虎等人与案外人杨某利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蔡某虎等人持有某盛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利。股权转让以后,双方必须共同撤销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蔡某虎等人为某盛公司的经营向某重公司、某重融资公司、相关银行提供的担保,如因该担保导致华某某盛公司等承担义务,一切责任由杨某利及股权转让后的某盛公司承担。

在合同履行期间,某重济宁公司向某盛公司销售挖掘机238台,某重公司向某盛公司销售二手挖掘机12台,并逐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每台车的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等。同时按照《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发生了不同批次的配件经销业务。合同到期后,某重公司、某重济宁公司拖欠某盛公司货款。

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某盛公司清偿某重济宁公司欠款43759263.24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判令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盛公司、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0)鲁1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一、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支付货款43724256.42元及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在37406075.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盛公司追偿;三、驳回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鲁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要求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为履行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之间《产品经销协议书》而向某重济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如某盛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某重济宁公司货款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如承担,担保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法院认为,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以出具《担保函》的形式,为某盛公司适当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书》而向某重济宁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某盛公司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义务而拖欠某重济宁公司的货款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产品经销协议书》到期之日起两年。可见,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均可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但同时,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就本案而言,只有当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因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书》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数额确定后,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的担保数额才得以确定。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对账函》不能作为《产品经销协议书》履行期间也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某盛公司欠付某重济宁公司货款情况的认定依据。理由如下:1.2016年1月30日某盛公司与某重公司、某重济宁公司的《对账函》中,仅记载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但未记载起始日期。2.涉案《产品经销协议书》签订前,某盛公司与某重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截止2012年12月31日某盛公司尚欠某重公司货款18521492.74元,该部分欠付货款是否包含在《对账函》中无法确定。3.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自认两公司人格混同,某盛公司系根据某重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所付款项由某重公司决定在某重公司和某重济宁公司之间如何分配,该事实由一审查明的某重公司向某盛公司销售货物10100868元但某盛公司回款却达到54495838元、某重济宁公司向某盛公司销售货物101492961元但某盛公司却仅回款23506709元亦可印证。由此可以认定,《对账函》中所记载的某盛公司欠付某重公司、某重济宁公司的货款数额,亦是某重公司对回款进行分配后的结果,无法体现《产品经销协议书》履行期间某盛公司欠付某重济宁公司的真实货款数额。

二、某重济宁公司销售给某盛公司的挖掘机数量无法确定。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部分合同中张某、梁某涛的签字非本人所写,部分时间跨度接近一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的公章系相近时间盖印形成,部分相近时间合同中的印章不是相近时间盖印形成。鉴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各种瑕疵及矛盾,而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不能仅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数量,故要求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进一步提交能够反映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材料。而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外,部分交易仅有整机接收单,部分交易有整机发货验收报告和整机接收单但无发票和发货通知单,部分交易仅有整机发货验收报告,部分交易有整机发货验收报告、整机接收单、发货通知单但无发票,同时绝大多数交易无对应发票。综合考量以上情况,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重济宁公司销售给某盛公司挖掘机的真实数量。

三、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对《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履行不符合年度商务通则和专项商务政策的规定,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第三十九条约定,协议附件包括担保函、经销结算价格表、配件经销协议书、商务通则及专项商务政策等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某重建机有限公司2013年商务通则》第二条适用范围载明,本政策适用于2013年与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的经销商。第五条货款结算规定,经销商一旦出现逾期,控制措施为按逾期金额万分之四计罚息;经销商连续两个月出现逾期,或逾期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控制措施为执行第一条措施、停止分期销售业务;连续三个月出现逾期,或逾期金额达到400万元以上的,控制措施为执行第二条措施、停发样机、取消当期奖励;连续四个月出现逾期,或逾期金额达到600万元以上的,控制措施为执行第三条措施,停止销售发货,停止融资、按揭、保兑仓等业务。2014年和2015年商务通则也有类似规定。2013年专项商务政策规定:“GC60、GC78、GC88等七种机型分期占比不超过当月销量的40%,GC338LC、GC378LC等五种机型不做分期。法院认为,上述商务通则及商务政策系双方为及时回收货款、限制分期销售、避免损失风险的重要约定,某重济宁公司和某盛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直接关系到设备的销量、货款的回收以及损失风险的大小,进而影响到担保人保证责任的大小。而实际经营过程中,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和某盛公司存在大量超出上述商务通则及专项商务政策规定的限制措施的行为,某盛公司所销售的设备大部分为分期销售,分期占比已经远远超过专项商务政策的规定,上述行为导致某盛公司产生大量逾期货款未能支付。仅依据2014年2月9日某重公司向某盛公司发送的逾期提示函就可知,截至2014年1月31日某盛公司欠某重公司货款已达1156万余元。如双方严格按照上述商务通则及专项商务政策规定执行,则不可能发生大额欠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因未严格执行商务通则及专项商务政策而产生的逾期货款,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某重公司、某重济宁公司主张其制定年度商务通则和年度专项商务政策,目的在于防范自身经营风险,如果超出分期比例,客观上只是增加某重公司、某重济宁公司作为出卖人回收货款的经营风险,降低某盛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经济压力,并不会加重某盛公司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四、某重公司对某盛公司回款的分配导致某重济宁公司对某盛公司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如前所述,某盛公司系根据某重公司的指示进行付款,所付款项由某重公司决定在某重公司和某重济宁公司之间如何分配。某重公司、某重济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盛公司所付款项哪些是对应某重济宁公司销售的设备,哪些是对应某重公司销售的设备。因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仅是针对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之间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上述某重公司对回款的分配行为导致无法认定某盛公司向某重济宁公司付款的具体数额,进而无法认定某盛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欠付某重济宁公司的货款数额,亦无法确定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

五、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自认人格混同侵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自认构成人格混同,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但在同时期的另案中,也即一审法院(2016)鲁08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起诉被告某重济宁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并要求某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在该案中,某重公司答辩称其与某重济宁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双方之间并不构成人格混同,该案判决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现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自认构成人格混同,并将某盛公司的回款在两公司之间随意分配,既与其在另案中的意思表示相反,也无有效证据支持,客观上也导致担保人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的担保责任处于一种“任人宰割”的状态。故对于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这种根据自身利益需要而自认构成人格混同或主张人格独立的不诚信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六、某盛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产品经销协议书》及其附件履行。本案中,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之所以为某盛公司提供担保,系因其为某盛公司股东,与某盛公司构成利益共同体。且由经销商股东提供担保,也是某重济宁公司、某重公司一贯的对外经营模式和要求。2013年7月4日,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蔡某虎等人已将某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杨某利,并约定股权转让各方必须共同撤销原担保。股权转让后,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蔡某虎等人已与某盛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某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如前所述,此时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与某盛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张某等人经营某盛公司期间存在违反协议及商务通则、专项商务政策的情形,因股权转让后其与某盛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亦不能由此视为已不参与经营的张某等人对违反协议及商务通则、专项商务政策行为的默认和许可。

综上,由于某重济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盛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的真实交易数量以及某盛公司的回款数量,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违反商务通则、专项商务政策规定导致逾期货款损失扩大,某重济宁公司与某盛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无法确定,某重济宁公司要求华某某盛公司、张某、胡某静、蔡某虎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

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5条、69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30条)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590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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