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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代表股东会机制失灵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1-28 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旭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桥,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义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西安半导体产业园**大楼**。

法定代表人:蒲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蒲小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旭峰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义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禧公司)、蒲小川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旭峰申请再审称,(一)赵旭峰向蒲小川出具的委托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义禧公司在收到该委托书后仍书面通知赵旭峰参加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说明委托书未产生任何委托授权的法律上的效力。(二)赵旭峰符合二审法院认定的股东强制解散公司一般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1.赵旭峰的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十;2.义禧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该公司自2014年从未召开股东会,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3.赵旭峰此前已经进行了要求分红的诉讼,对于公司的经营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4.义禧公司由蒲小川一人控制,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的巨额资产在赵旭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转移到蒲小川控制的其他公司,公司盈利无法分红,公司亏损不明原因,义禧公司已没有存在的事实根据和现实意义。(三)赵旭峰现行使解除公司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以义禧公司与赵旭峰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回购股权为条件,依据的事实是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综上,赵旭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义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2年1月10日,赵旭峰向蒲小川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事由,二审法院认定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义禧公司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义禧公司大股东及实际负责人蒲小川对公司重大事项或一般事项的表决权均超过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且赵旭峰授权蒲小川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义禧公司权力运行机制正常。义禧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赵旭峰授权蒲小川行使股东表决权,且赵旭峰未要求召开股东会,亦拒绝参加股东会。(三)义禧公司存续未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义禧公司系陕西省义禧循环经济高技术创业投资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按约定收取基金管理费,经营管理稳健。义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年末尚有余额,并未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四)赵旭峰可以依据其与义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主张义禧公司回购其股权,或采取谈判、协商、调解、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但赵旭峰均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义禧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而应予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前述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亦是判断该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条件,认定义禧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据此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根据赵旭峰的再审申请理由,应重点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首先,义禧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赵旭峰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10日向蒲小川出具委托书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书亦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应属合法有效。那么,根据蒲小川持有义禧公司85%股权,赵旭峰委托蒲小川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5%的股东赵旭峰不参加股东会,义禧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再者,即便义禧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赵旭峰提出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赵旭峰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义禧公司经营正常,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尚有盈余,赵旭峰提供的证据证不足以证明蒲小川将公司利润转移至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亦不足以证实义禧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最后,赵旭峰与义禧公司的矛盾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则不宜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赵旭峰主要因义禧公司未分红、未召开股东会以及公司财务问题等事项而与义禧公司及蒲小川产生矛盾,认为其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赵旭峰主张的事由并不属于公司应予以解散的事由。赵旭峰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等,以对其认为受损的股东知情权、财产收益权进行救济。赵旭峰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解除《授权委托书》,自行行使股东表决权。赵旭峰还可以依据其与义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特别约定:为了保持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合同期内乙方离职,当月当年无奖金:乙方所持有的奖励性股权由公司收回,投资性股权由公司回购”,主张义禧公司回购其股权。故赵旭峰得以循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矛盾。

综上,赵旭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赵旭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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