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2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0-01
合 议 庭 :  廖俊莲覃信群林锐君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兴县新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江公司)、温桂秋、一审反诉被告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一审第三人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润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广东润江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起诉称:温桂秋是广东润江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26.8%的股权。2009年4月21日,广东润江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温桂秋将其持有的广东润江公司的26.8%的股权以1068.4万元转让给广东润江公司的股东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上述股权转让款由广东润江公司所持有的罗定润江公司90%的股权及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权作价822万元进行置换,并由广东润江公司支付差额款246.4万元。此后温桂秋与新明水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权作价693.6万元转让给新明水泥公司。因温桂秋至今未配合广东润江公司办理将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份变更至温桂秋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导致新明水泥公司也无法取得上述股权份额。故起诉请求:1、温桂秋立即配合广东润江公司办理将广东润江公司名下持有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份过户到温桂秋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温桂秋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温桂秋答辩并反诉称:广东润江公司一边要求法院维持股权置换的股东会决议,一边以侵害温桂秋权益的行动推翻生效判决。经过3次恶意增资后的新兴润江公司已经不是2009年4月温桂秋接手时的新兴润江公司了,其注册资本已增大了四倍,鉴于广东润江公司意图通过法院强行将一个面目全非的公司的51%的股权过户给温桂秋,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广东润江公司与新明水泥公司对新兴润江公司三次恶意增资行为对温桂秋构成侵权,并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登报道歉。2、撤销广东润江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1日对新兴润江公司进行的3次增资,将新兴润江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本恢复至2010年12月20日核准变更前状态。3、撤销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董事会决议(补充条款)》及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恢复温桂秋占有广东润江公司26.8%的股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反诉被告广东润江公司答辩称:1、反诉是侵权之诉,不应在同一案件处理,应驳回反诉请求,告知其另案处理。2、部分反诉请求已经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继续处理。3、广东润江公司是新兴润江公司登记的股东,仍承担巨大风险,如新兴润江公司没有增资达到相关资质,有可能被相关部门勒令停产,我司并未构成对温桂秋的侵权。

一审反诉被告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共同答辩称:同意广东润江公司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新明水泥公司起诉称:新兴润江公司增资不构成侵权,温桂秋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新明水泥公司,温桂秋实际上不是新兴润江公司的股东。新兴润江公司作为广东润江公司的子公司,一直使用广东润江公司的资质进行经营。但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在2010年10月8日下发的文件要求,新兴润江公司必须按照新企业进行审批取得生产资质证书,其注册资本至少应该增加到1000万元。在温桂秋不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及配合办理增资的情况下,广东润江公司配合办理增资主观上没有过错。三次增资没有损害温桂秋的利益,增资办理符合办理生产证书的条件,可以正常生产,公司和股东反而获利,请求驳回温桂秋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温桂秋立即协助新明水泥公司办理将编号为新府国用(2000)字第0012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26××04号的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房产(即新明水泥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西郊雨洞的使用权面积为13100平方米的土地以及位于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新明水泥公司新线宿舍的建筑面积为3664.8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温桂秋名下的手续。2、广东润江公司、温桂秋协助新明水泥公司办理将广东润江公司名下持有的新兴润江公司51%股份过户到新明水泥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广东润江公司、温桂秋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温桂秋和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于2003年3月6日共同出资成立广东润江公司,其中温桂秋持股26.8%。2006年12月22日,广东润江公司出资51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出资49万元,共同成立新兴润江公司。此外,广东润江公司与他人合作罗定市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润江公司),占有90%的股权。

2009年4月21日,温桂秋与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召开广东润江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确认广东润江公司的净资产为2978万元,新兴润江公司净资产为400万元(广东润江公司持有的股份价格),罗定润江公司净资产为422万元(广东润江公司持有的股份价格);温桂秋将持有广东润江公司26.8%的股份以101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三人,上述股权转让款由广东润江公司以其持有的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份、罗定润江公司90%的股权进行置换,并由广东润江公司支付差额款196.4万元。

2009年4月26日,广东润江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将温桂秋占有的广东润江26.8%的股权价值调整为1068.4万元,并相应调整了应补的股权差价款为246.4万元。

2009年4月28日,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就转让罗定润江公司90%的股份签订《罗定市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同日还就转让新兴润江公司51%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温桂秋将持有的广东润江公司股权分别转给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手续,广东润江公司已支付差额款246.4万元。

2009年5月25日,温桂秋与新明水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温桂秋将其持有的51%股份作价693.6万元转让给新明水泥公司。新明水泥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三天内支付100万元现金给温桂秋;同时将自己持有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新府国用(2000)字第001222号)以及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过户给温桂秋,折抵转让款306.67万元;温桂秋将上述土地房产提供给新明水泥公司使用至203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元。温桂秋须在收到100万元及办妥房产过户手续后三天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余款由新明水泥公司从2009年7月开始在每月15号前支付10.248万元给温桂秋,直至清偿完毕。

合同签订后,新明水泥公司于当日向温桂秋支付100万元,温桂秋当日收取了新府国用(2000)字第001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地证字第26××04号房地产权证,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新明水泥公司每月向温桂秋支付10.248万元及房地产租金800元。此后的股权转让款未付。

温桂秋在接手罗定润江公司后发现,罗定润江公司搅拌站使用的罗定市围底镇宦塘大沙村的土地在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20日就已两次被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定性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责令拆除全部建筑物和生产线设备,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由于当时的罗定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梁一峰在协商股权交易的过程中没有披露上述事实,温桂秋认为作为罗定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的梁一峰隐瞒这一瑕疵,用欺诈的手段诱使其错误地作出了股权置换的意思表示,并办理了广东润江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手续,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温桂秋遂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就转让罗定润江公司90%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等股权置换文件,撤销温桂秋与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三人分别签订的《广东润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三人分别向温桂秋返还受让的广东润江公司股份(法院分成四个案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温桂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温桂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03号】,本院二审认为梁一峰作为时任罗定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有义务及时告知包括温桂秋在内的广东润江公司全体股东,有关罗定市国土局对罗定润江公司的处罚情况。但是同时认为该案情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温桂秋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温桂秋不服本院的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1)粤高法民一审字第2182―218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温桂秋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新明水泥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致函广东润江公司(温桂秋),表示2009年5月25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正式签字,广东润江公司持有的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新明水泥公司,温桂秋当天收取转让款100万元和房地产证原件两本,由温桂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时温桂秋收取了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股权转让款与房地产租金。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和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要求对方在接到通知起30日内办好相关手续,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邮件于2010年6月30日被退回。

再查明:2007年5月10日,经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275万元,其中广东润江公司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实缴出资134.75万元。基于申办新兴润江公司营业资质证书的需要,2010年12月3日,新兴润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注册资本从275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并按照规定修改公司章程。2010年12月12日,经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兴润江公司股东广东润江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实缴出资由134.75万元变更为159.75万元。

2011年4月6日,新兴润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实收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45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保持不变,并按照规定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4月27日,经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兴润江公司股东广东润江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实缴出资由159.75万元变更为309.75万元。

2011年5月9日,新兴润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实收资本由4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保持不变,其中广东润江公司实缴出资510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实缴出资490万元,并按照规定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5月28日,经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兴润江公司股东广东润江实缴出资由140.25万元变更为510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实缴出资由309.75万元变更为49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广东润江公司明确,由于对新兴润江公司实缴出资已经由140.25万元变更为510万元,对于实际增加的投入,是否要求温桂秋相应增加支付股权转让款。广东润江公司明确表示保留追索的权利。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4月28日,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就转让新兴润江公司51%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切实遵守和履行。该合同作为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系列交易的一部分,已经实际履行绝大部分,仅剩余最后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在未征得温桂秋同意,特别是在广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广东润江公司擅自与新明水泥公司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并且要保留向温桂秋追索增加投资的权利,本质上是单方变更合同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温桂秋请求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到2010年12月20日变更前的状态,应当予以支持,广东润江公司应当与新明水泥公司共同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2009年5月25日,温桂秋与新明水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的状态,即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75万元,其中广东润江公司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实缴出资134.75万元。

即使是基于申办新兴润江公司营业资质的需要,必须增加新兴润江公司注册资本的,也应当由新明水泥公司与温桂秋协商解决是否增加注册资本、如何增加注册资本,广东润江公司与新明水泥公司未经温桂秋同意,直接变更注册资本,并且保留追索增加投资的权利,损害了温桂秋的利益,侵犯了温桂秋的处分权,广东润江公司与新明水泥公司应当同样通过恢复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由于对方没有登报侵权,温桂秋请求登报道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温桂秋应当分别在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董事会决议(补充条款)》及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温桂秋于2011年11月28日提起案件反诉时才提出撤销的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温桂秋请求恢复其占有的广东润江公司26.8%的股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董事会决议(补充条款)》及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对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作出后,当事人依照上述决议,签订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了广东润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因此,2009年4月28日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就转让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广东润江公司请求判令温桂秋立即配合广东润江公司办理将其名下持有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份过户到温桂秋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新兴县新明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即注册资本为275万元,其中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兴县新明水泥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34.75万元。二、温桂秋于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将其名下持有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51%的股份过户到温桂秋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温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桂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温桂秋负担100元,广东润江公司和新明水泥公司各负担50元。

新明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润江公司名下持有的新兴润江公司51%股份已转移给新明水泥公司,温桂秋只享有对新明水泥公司的债权,不再享有新兴润江公司的股权。新兴润江公司增资没有损害温桂秋的权益。温桂秋未曾以新兴润江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出现,三次增资也未曾以温桂秋的名义进行,即使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形,应承担责任的也只能是广东润江公司或新明水泥公司,温桂秋完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侵害。且温桂秋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润江公司和新明水泥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相反新明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三次增资均是符合有关规定的。广东省建设厅于2010年10月8日下发《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设立分站问题的意见》,要求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分站必须按成立新企业进行审批。而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新兴润江公司要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新明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新兴润江公司曾因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被责令停产。新明水泥公司在温桂秋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及增资手续的情况下,请求广东润江公司配合办理增资手续,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三次增资使新兴润江公司具备办理相关资质的条件,可从事正常生产,公司和股东反而获益,温桂秋不存在被侵害的事实。故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润江公司、温桂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东润江公司答辩称:如果二审法院支持由广东润江公司直接将股权过户给新明水泥公司,广东润江公司也会配合。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润江公司和新明水泥公司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违背了民事审判应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原则,由于温桂秋不予配合使得新兴润江公司不能增资,新兴润江公司的经营资质面临被吊销的风险。新兴润江公司增资没有损害温桂秋的任何权益,只有增资才能使新兴润江公司取得资质得以继续经营。一审认定新明水泥公司与广东润江公司办理新兴润江公司增资手续变更登记之前没有取得温桂秋的同意是错误的。新明水泥公司与广东润江公司在办理手续之前多次通过口头及信函方式通知温桂秋予以配合,由于温桂秋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新兴润江公司增资无需取得温桂秋的同意。

温桂秋答辩称:一、合同生效与股权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生效之日并不等于股权发生转移之日。不存在温桂秋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条件成就的情形。广东润江公司与新明水泥公司恶意串通进行增资的行为已侵犯了温桂秋的合法权益,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甚至刑事犯罪风险,一审判决撤销增资行为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东润江公司与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温桂秋将广东润江公司26.8%的股权作价转让给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的股权转让款是由广东润江公司支付的,广东润江公司将51%新兴润江公司、90%罗定润江公司的股权作价出借给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由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向广东润江公司分期偿还,目前仍未归还。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南法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9年4月28日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09年5月25日温桂秋与新明水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应当由各自合同当事人分别履行。新明水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本案中对温桂秋和广东润江公司提起诉讼,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驳回了新明水泥公司的起诉。新明水泥公司未针对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广东润江公司与温桂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新明水泥公司与广东润江公司对新兴润江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广东润江公司与温桂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2009年4月28日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温桂秋将其持有的26.8%广东润江公司股权转让给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的股权转让款是由广东润江公司支付的,但由于广东润江公司与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均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故广东润江公司为股东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支付股权转让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基本履行完毕,仅剩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故广东润江公司要求温桂秋协助办理涉案股权的由广东润江公司过户至温桂秋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明水泥公司与广东润江公司对新兴润江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广东润江公司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广东润江公司与新明水泥公司在未得到温桂秋同意的情况下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而增资后的合同标的即51%新兴润江公司股权已不再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广东润江公司要求温桂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交付给温桂秋的股权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时的状态,故温桂秋要求广东润江公司将新兴润江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因已生效的(2011)南法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新明水泥公司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广东润江公司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分别独立的,故新明水泥公司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不在本案中审查,其认为涉案股权已由温桂秋转让至新明公司、新明公司对新兴润江公司的增资合法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新明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新明水泥公司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明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不论新明水泥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实体权益都应得到保护,判决其承担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的责任也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必须审查、确定新明水泥公司依法、依约是否有此义务。二审法院以新明水泥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不予审查申请人实体上是否有责任,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实际上剥夺了新明水泥公司的上诉权,损害其实体权益。2、新明水泥公司对新兴润江公司的增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其与温桂秋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新明水泥公司没有义务将新兴润江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在2010年12月新兴润江公司增资前,温桂秋已将广东润江公司名下持有的新兴润江公司51%股份转让给新明水泥公司,该部分股权属新明水泥公司所有,其有权自行决定对其已持有100%股份的新兴润江公司增资,温桂秋无权请求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3、新兴润江公司增资时温桂秋已不是其股东,温桂秋与新兴润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增资不可能会损害其权益,相反,只有增资才能使新兴润江公司取得经营资质和具有存续的条件,确保了转让标的的价值。根据二审判决,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将被恢复原状,赖以生存的资质将被撤回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重新获取,这无疑宣告新兴润江公司停产、关闭,花费巨资受让股权和办理增资的新明水泥公司也可能同时被推向破产。二审判决有违服务社会、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给社会增加不和谐因素。4、新兴润江公司的增资是新明水泥公司基于温桂秋的自愿转让、转移股权而做出的合法有效行为,且不损害温桂秋的任何权益,温桂秋无权请求恢复原状。广东润江公司对其名下51%股份已由温桂秋转让、转移给新明水泥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已配合新明水泥公司办理新兴润江公司的增资手续,导致其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股权过户履行不能,其不能请求将已属于新明水泥公司所有的新兴润江公司的股份过户给温桂秋;而温桂秋已将广东润江公司名下的51%股份转让、转移给新明水泥公司,其也无权领受该股份。因此,广东润江公司与温桂秋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新明水泥公司将尽快另案起诉温桂秋,并请求广东润江公司配合将股权直接过户给新明水泥公司,广东润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过户股权的诉讼目的也将能实现。

广东润江公司、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共同答辩称:广东润江公司、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已经履行了广东润江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温桂秋已经收取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差额款,并将新兴润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新明水泥公司,也已经收齐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温桂秋上述行为表明,其承认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新兴润江公司股东的权利。温桂秋依法负有将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权过户到其名下的义务。原审判决温桂秋协助广东润江公司办理将其名下持有新兴润江公司51%的股份过户到温桂秋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1、本诉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温桂秋反诉的第一、第二项请求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温桂秋提出的与本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反诉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温桂秋第三项诉请做出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程序违法。3、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即注册资本为275万元,其中广东润江公司实缴出资140.25万元,新明水泥公司实缴出资134.7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新明水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张,广东润江公司即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没有意见,由法院进行认定。广东润江公司与新明水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由广东润江公司直接将持有新兴润江公司51%股权过户给新明水泥公司违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法院支持广东润江公司直接将其持有的新兴润江公司51%股权过户给新明水泥公司的,广东润江公司也同意配合办理。

温桂秋答辩称:1、根据2013年3月19日广东润江公司向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广东润江公司于2009年4月出让新兴润江公司的股权股份后,从来没有再向新兴润江公司出资。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已对新明水泥公司与广东润江公司涉嫌抽逃出资进行立案调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我方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做审理。新明水泥公司与广东润江公司恶意串通的迹象明显,证据充分,两者试图通过恶意串通借助法院判决,实现侵吞温桂秋股权的目的。2、新明水泥公司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个不同的交易。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新明水泥公司利用民事诉讼规则要求重审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广东润江公司串通新明水泥公司非法增资新兴润江公司,破坏了(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03-1806号判决书的执行基础和条件,导致温桂秋不敢接收新兴润江公司的股权。新明水泥公司与广东润江公司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依法做出先撤资恢复原状,再将股权过户给我的判决正确,二审也维持了。广东润江公司与我有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关系,广东润江公司与新明水泥公司没有股权交易关系,将股权判决过户给无关的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照新明水泥公司要求跳过我直接将广东润江公司名下的股权过户给新明水泥公司,我得不到新兴润江公司的股权,是不是梁一峰等人返还广东润江公司的股权给我。3、新明水泥公司再审申请书相互矛盾,新明水泥公司认为会尽快另案起诉我,其自认需另案起诉才能解决与我的纠纷,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剥夺我依法申辩和举证的权利,裁定重审并中止执行是错误的。4、广东润江公司和新明水泥公司认为2009年5月25日,我与新明水泥公司的合同生效后,我已经不在新兴润江公司享有股权。按新明水泥公司的逻辑,广东润江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我,其更无权行使增资权,是违法增资行为。新明水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其与我的合同履行情况,剥夺了他的权利。新明水泥公司不仅没有过户房产给我,也没有支付巨额款项给我,现在广东润江公司愿意将恢复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给我,新明水泥公司要求不将股权支付给买方,却要将股权过户给无关的第三方没有任何依据。至于是否影响新明水泥公司的运作,也是其欺诈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将责任推卸给我和法院。5、我是股权置换交易的真正受害者,损失惨重,梁一峰等人都是我带他们入行开公司的,他们恩将仇报,运用民事诉讼规则提起诉讼侵害我的权益,企图不过户土地房产、不交租。他们从一审开始到现在都强调曾书面通知我办理相关事宜,而我从未收到他们的通知,即使收到了也没有法定强制效力,我有是否办理的选择权,如果他们认为我不办理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他们可以起诉,而不是先侵权后起诉。

新兴润江公司述称:一、二审判决支持温桂秋的反诉请求,不仅违法而且违反宪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新兴润江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新兴润江公司之前一直挂靠广东润江公司的资质经营。在2010年10月8日以后,主管政府部门广东省建设厅下发文件,要求类似的分公司不能挂靠,自身应取得相应的行业资质证书才能开展经营,新兴润江公司要取得资质证书,根据相关规定注册资本必须达到1000万,故新兴润江公司依法向工商局、主管部门增加注册资本,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增资是正常、合法的经营需要,是符合经济建设需要的,增资行为合法有效。2、温桂秋要求将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恢复原状,是错误的。新兴润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温桂秋、广东润江公司、新明水泥公司是同等地位的。原审判决最终减少的是新兴润江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恢复原状,就被相关的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证书被吊销就不符合行业要求,等于扼杀了该企业。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广东润江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属于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温桂秋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属于侵权纠纷。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诉讼当事人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诉讼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不同。且原审已查明,温桂秋在受让涉案股权后,又与新明水泥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新明水泥公司作为本案中的第三人,在一审时就涉案股权已经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一审并未审查新明水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直接处理温桂秋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可能损害第三人新明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温桂秋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原审判决对温桂秋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予以实体审理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另行裁定驳回温桂秋的该部分反诉。

对于广东润江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现广东润江公司要求温桂秋协助办理将涉案股权由广东润江公司过户至温桂秋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法合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对于温桂秋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三项,即请求“撤销温桂秋与广东润江公司、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董事会决议(补充条款)》及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恢复温桂秋占有广东润江公司26.8%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温桂秋于2011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反诉时才提出撤销的请求,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至于新明水泥公司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认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裁定驳回新明水泥公司的起诉。对此裁定,新明水泥公司既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据此新明水泥公司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查。

对于温桂秋在再审中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局调查广东润江公司涉嫌虚假出资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广东润江公司与温桂秋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温桂秋提出的调查取证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再审不予接纳。同时,对于温桂秋以广东润江公司涉嫌虚假出资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再审亦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将本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温桂秋提出的反诉中属于侵权之诉的内容合并审理,确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温桂秋协助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将其名下持有的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51%的股份过户到温桂秋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温桂秋关于“撤销温桂秋与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梁一峰、温育欣、张燕平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董事会决议(补充条款)》及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恢复温桂秋占有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26.8%的股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温桂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俊莲

审判员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林锐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洁茹

上一篇:(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42号股东名...

下一篇:(2012)新民三终字第40号股权转让...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