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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42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4-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同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同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永生、被上诉人宿州市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良宇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1)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州同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兆红、朱加宁,被上诉人汪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源,被上诉人宿州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源、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6日,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环宇公司)与汪永生签订一份《关于合作经营宿州市同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经营宿州同胜公司,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宿州环宇公司以土地作价5000万元占公司股权66.67%,汪永生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占公司股权33.33%。同年4月29日,宿州环宇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汪永生就合作经营宿州同胜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甲方在宿州同胜公司的投资收益以固定回报的形式获取,总回报额为8000万元;甲方同意将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全部股权按原值全额转让给乙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共同办理完成变更手续;协议自乙方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账户时生效,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终止。2010年元月,汪永生向宿州环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根据双方约定由我出费用先注册同胜置业有限公司,如注册后资金不能到位,我主动退出,并自愿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010年元月22日,宿州同胜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汪永生以货币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权33.33%,宿州环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权66.67%,汪永生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同年6月1日,宿州同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汪永生将持有宿州同胜公司33.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宿州环宇公司,宿州环宇公司将为宿州同胜公司100%股权持有人;汪永生退出公司董事会,免去其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选举言柏康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汪永生及宿州环宇公司在上述决议签章。6月2日,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6.2协议),约定汪永生将其持有的宿州同胜公司33.33%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宿州环宇公司,宿州环宇公司在协议书生效后90日内,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给汪永生。同日,宿州同胜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公司由股东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1000万元占比66.67%,出资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与股东自然人汪永生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500万元占比33.33%,出资时间2010年1月21日,共同出资组建”改为“公司由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以货币资金出资500万元,占比100%股权”。2010年7月28日,宿州环宇公司作为宿州同胜公司唯一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500万元增加到6000万元,由宿州环宇公司一人出资;其中:货币资金2000万元,非货币资金4000万元,本次增加货币资金1500万元,非货币资金3000万元……;同意修改后的一人有限公司章程。同年8月9日,宿州同胜公司依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申请,被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材料不全、股权转让双方存在争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超过30日等为由驳回。

2010年12月20日,汪永生作为甲方与乙方宿州良宇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12.20协议),约定乙方以3300万元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宿州同胜公司33.33%的股权。同年12月24日,汪永生将一份《股权转让通知书》公证送达给宿州环宇公司,告知其拟将宿州同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宿州良宇公司。2011年1月24日,宿州环宇公司以(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2121号公证书形式向宿州良宇公司送达法律意见函,主要内容为:1.汪永生于2010年6月1日将其持有的宿州市同胜公司33.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宿州环宇公司,其无权再就该股权作任何形式的转让;2.请宿州良宇公司收到此函后立即停止就上述股权进行任何可能侵害宿州环宇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日,汪永生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一份告知书,要求宿州同胜公司:1.注销汪永生的出资证明书;2.向宿州良宇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3.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汪永生为股东之一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修改为宿州良宇公司;4.协助汪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对汪永生邮寄告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1年1月28日,汪永生又向宿州同胜公司公证送达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登友办理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事宜。

另查明:在宿州同胜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汪永生对6.2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8月4日、9月2日约见了汪永生及宿州同胜公司代表言柏康。在第二次行政约见时,宿州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之妻李芹在场。

2011年5月,宿州良宇公司、汪永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宿州同胜公司向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二、案件诉讼费由宿州同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作为宿州同胜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其33.33%、66.67%的股权。宿州同胜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汪永生将其持有的33.33%股权转让给宿州环宇公司,汪永生退出宿州同胜公司董事会,并决定修改公司章程。次日,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宿州同胜公司随之决定变更公司股东,并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故宿州同胜公司就涉案股权的内部转让程序已经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一种宣示性登记,其对第三人的效力优于公司内部的事项变更,即宿州同胜公司涉案股权内部转让虽已经完成,但宿州同胜公司未将上述变更事由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宿州良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汪永生仍持有该公司33.33%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汪永生于2010年12月24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其与宿州良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宿州环宇公司,宿州环宇公司在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1年1月24日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答复未超过三十日的期间。因汪永生在此期间涉嫌抽逃资金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立案侦查,宿州环宇公司将法律意见函送达给宿州良宇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可以达到表示反对汪永生将宿州同胜公司的股权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的法律效果,故汪永生及宿州良宇公司称宿州环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汪永生就转让股权一事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因宿州环宇公司此后并未向汪永生购买被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应视为宿州环宇公司同意汪永生将股权转让给宿州良宇公司。综上,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签订的12.20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宿州同胜公司辩称汪永生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宿州良宇公司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汪永生就其持有的宿州同胜公司股权签订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在两份协议未履行前,两个受让方即宿州环宇公司与宿州良宇公司均对汪永生享有平等的债权请求权,虽协议签订时间有先后,但效力平等,汪永生作为出让方有权选择履行其中的任何一份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汪永生要求宿州同胜公司注销其出资证明书,向宿州良宇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变更有关工商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宿州环宇公司则可要求汪永生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宿州同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公司股东汪永生(出资额为500万元)变更为股东宿州良宇公司(出资额为50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宿州同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宿州同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永生已将其持有的宿州同胜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宿州环宇公司,再行转让系无效行为。宿州环宇公司在与汪永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0年8月2日支付500万元的对价,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汪永生不再享有公司股权,其无权处分案涉股权;宿州良宇公司在明知汪永生已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仍与汪永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未支付分文股权转让款,有虚假交易之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宿州良宇公司为善意取得,双方间的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宿州环宇公司已购买了涉案股权,无需再次购买,原审判决认定宿州环宇公司未购买汪永生的股权错误。二、宿州同胜公司没有向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宿州良宇公司的法律义务。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而其与宿州良宇公司签订的则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具有平等债权请求权”,即便两份协议均有效,因与宿州环宇公司的协议在先且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效力应具有优先性,汪永生亦不具有履行协议的选择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宿州良宇公司的受让并不合法,且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权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在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等基础事实未解决的情况下,将案由确定为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明显不当,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或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系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存在利害冲突,不符合作为共同原告的法律要求;宿州环宇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汪永生及宿州良宇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汪永生有权将案涉股权进行转让。汪永生并未与宿州环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提交的协议为伪造的,是在汪永生签名的白纸上制作而成,非汪永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协议亦因于2010年8月9日被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汪永生至今仍持有宿州同胜公司33.33﹪的股权;宿州环宇公司从未向汪永生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于2010年8月2日汇入宿州同胜公司的500万元为增资款。二、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间股权转让款何时支付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宿州环宇公司虽向宿州良宇公司公证送达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函,但并未购买拟转让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三、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有共同的诉求和诉讼标的,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提起的是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的申请,宿州环宇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求将本案确定为股东名册变更纠纷正确。综上宿州同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州同胜公司在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公(物)鉴(文)字[2010]0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汪永生将股权转让给宿州环宇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汪永生以签字不实为由恶意阻挠变更登记,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证据二、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份行政约见笔录、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刑初字第005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宿州良宇公司与汪永生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宿州良宇公司对汪永生已将股权转让给宿州环宇公司的事实应予明知,其与汪永生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非属善意。

宿州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且汪永生认为签名形成时间在先、相应协议在后,故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并非本案争议事项。

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宿州同胜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举,已过举证期限。其中,行政约见的笔录恰恰证明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就双方间的股权转让真实性等产生争议,协议并未生效;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科学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汪永生在与宿州环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对此,汪永生并未作出否认,只是说明是签字在前、协议在后,故宿州同胜公司所举的此份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行政约见笔录,宿州良宇公司与汪永生在原审已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原审判决亦对此作出认定,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证据二中的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能够证明汪永生因涉嫌抽逃出资接受刑事审判的事实。

宿州良宇公司与汪永生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3月15日的宿州同胜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宿州同胜公司自2010年1月22日核准登记至今股东状况并未发生变化,汪永生仍为该公司股东,其有权转让持有的股权。

证据二、2010年9月16日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原件。证明汪永生按其与宿州环宇公司补充协议的约定将8000万元的资金到位。

证据三、宿州环宇公司合作介绍人李明兰的一份《承诺书》。证明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合作设立宿州同胜公司的目的是汪永生以8000万元收购宿州环宇公司在宿州同胜公司的股权。

证据四、2010年8月2日宿州同胜公司的银行进帐单;证明宿州环宇公司未支付汪永生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汇入宿州同胜公司的500万元为增资款。

证据五、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两次询问笔录及一份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与证据四证明目的相同。

宿州同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在2010年6月2日股权转让后,汪永生即退出公司,公司章程等文件中的相关权利内容已发生变更,汪永生不再持有股权,汪永生也不再担任宿州同胜公司的经营管理职务。工商登记信息未变更的原因完全在于汪永生的不诚信和恶意阻挠,该信息是否改变不影响宿州环宇公司已依法受让取得股权的效力。

证据二公证书形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公证书所记载的文件不具合法性,且不真实。

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汪永生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

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500万元系宿州环宇公司填补宿州同胜公司被汪永生抽逃的资金,汪永生拒绝履行返还资金的法定义务,受让人宿州环宇公司替其补足,汪永生无权主张宿州环宇公司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宿州环宇公司增资款为1500万元而非500万元,500万元确系宿州环宇公司替汪永生补足的资金。宿州环宇公司受让股权后,宿州同胜公司为一人公司,宿州环宇公司以增资的方式独自承担了投资义务。汪永生辩称500万元为增资款,表明汪永生承认宿州环宇公司在受让股权后又对公司进行增资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宿州同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为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宿州同胜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记的状况,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汪永生向宿州同胜公司送达告知书及相关资料的情况,但仅凭公证书附件中的几份单据尚不能达到证明汪永生8000万元资金已到位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为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比对,且宿州同胜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为原审中宿州同胜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宿州环宇公司汇入500万元资金注进宿州同胜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宿州同胜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八、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8月2日,宿州环宇公司向宿州同胜公司汇入资金500万元。

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3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

2011年1月5日,汪永生因涉嫌抽逃出资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宿州同胜公司已由宿州环宇公司实际控制。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汪永生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宿州良宇公司是否为无效行为。涉及问题包括:(一)汪永生是否有权转让宿州同胜公司33.33%的股权;(二)宿州良宇公司是否为善意的股权受让方。二、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要求宿州同胜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涉及问题包括:(一)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案由确认是否准确;(三)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之(一)。1、原审判决认定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对此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虽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抗辩称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宿州同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是汪永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永生的签名形成时间在前、相应的内容形成时间在后,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汪永生及宿州良宇公司均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汪永生、宿州良宇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为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汪永生虽与宿州环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其是否因此丧失所持有的宿州同胜公司的股权,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外,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其成立时间。合同生效只是合同双方设立、变更或终止相互权利义务的合意,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应视双方履行情况。就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发生股权变更的基础和前提,而股权的变动则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即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不能必然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2)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主要的合同义务为转让股权和支付对价。本案中,宿州同胜公司认为已取得汪永生股权的依据之一为宿州环宇公司于2010年8月2日汇入宿州同胜公司的500万元款项系替汪永生补充出资,应视为完成支付汪永生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从性质上分析,交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则是受让方对转让股东的义务,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而宿州环宇公司汇入宿州同胜公司的500万元为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款,且汪永生对该款项系为其补足出资并不认可,故宿州同胜公司单方面认为宿州环宇公司汇入上述500万元即完成6.2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公司股权只有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在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后,宿州同胜公司申请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等发生争议,该局经行政约见后作出驳回宿州同胜公司股权变更的申请,即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实现,工商登记中显示宿州同胜公司33.33%的股权仍由汪永生持有,他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仍可能与汪永生之间发生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综上,宿州同胜公司在宿州环宇公司与汪永生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纠纷、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外部变更登记未完成的情况下,认为宿州环宇公司已取得汪永生的股权,汪永生无权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一之(二)。宿州同胜公司认为其已将汪永生无权转让的行为书面告知宿州良宇公司,宿州良宇公司知情后仍受让汪永生的股权,依法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公司作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经济体,具有明显的人合性特点,其设立时多是基于股东间信任和共同的利益关系,经营期间亦需要股东之间相互配合、理解和协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特别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均为宿州同胜公司的股东,汪永生若对外转让股权则应按上述规定办理。2010年6月2日,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因故发生争议致使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未能完成,之后双方并未对该份协议进行协商处理或重新作出约定。虽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9日作出驳回宿州同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但该行为针对的是宿州同胜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不涉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取决于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宿州同胜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未改变或否认汪永生与宿州环宇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若6.2协议不存在无效之情形,非经协议双方对转让协议协商一致或依法定程序解除,协议依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换言之,汪永生是在与宿州环宇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之纠纷尚未依法解决的情况下,又与宿州良宇公司就同一股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出现了“一股二卖”。在此情况下,宿州良宇公司能否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上述规定可知,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只有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中汪永生是否无权处分已在前述中作出分析认定,故在其有权处分案涉股权的情况下,宿州良宇公司即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善意取得是在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后才产生,而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之间的股权变更并未办理相关登记。据此,本案中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宿州同胜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可以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本案中,汪永生虽与宿州良宇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此前宿州环宇公司即向宿州良宇公司公证送达了《法律意见函》,指出汪永生存在重复转让,并明确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的态度。因宿州环宇公司为宿州同胜公司的股东,且此前与汪永生之间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作出不同意汪永生将股权出卖给宿州良宇公司的表示后,无需再次购买汪永生的股权,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为宿州环宇公司在发出《法律意见函》后未购买汪永生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宿州良宇公司并未就拟转让股权支付相应对价,在此情形下,宿州良宇公司即主张其已继受取得受让股权显然于法无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即通常情况下,只有当股权转让的公司内部相关程序完成后才可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而本案中,在宿州同胜公司内部就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并未进行。综合以上分析,因汪永生先与宿州环宇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后虽又与宿州良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为宿州环宇公司所反对,且协议内容亦未充分履行,宿州同胜公司的内部股权结构并未因此发生变更。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在上述问题均未解决的情况下,即要求宿州同胜公司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显然不成就,宿州同胜公司认为其无法律义务为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但本案并非审理双方股权转让纠纷,而是双方共同要求宿州同胜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本次诉讼中两者有共同的诉求及利益,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案由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所确定,本案中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诉求为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只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审理系围绕汪永生与宿州良宇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理由能否成立,故原审将案件定性为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并无不当;(三)因本案为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并非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为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公司的其他股东则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将宿州同胜公司的另一股东追加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宿州同胜公司关于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宿州同胜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汪永生与宿州良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汪永生与宿州良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汪永生与宿州良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晖

代理审判员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张如果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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