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203刑初276号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203刑初276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友臣、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8日8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田地,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王某1胞兄)因农田疏通积水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1使用拳头击中被害人王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鼻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四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1赔偿经济损失45649.66元(医疗费7677.76元、误工费11177.2元、护理费4066.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29.5元、优盘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同公诉机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伤害王某的事实。事发后,被害人王某累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080.46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2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王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缴纳3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急救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阜)公(法临)〔2020〕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2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和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医疗费7080.46元、误工费3780元(42元/天×90天)、护理费4066.2元(135.54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30元,共计18706.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优盘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案件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王某1的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6.66元(已赔偿3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向阳
审 判 员 江 飞
人民陪审员 聂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