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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张某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航班延误法律责任及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14 阅读次数:

张某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航班延误法律责任及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116-003

关键词

民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班延误/附随义务/违约责任/免责事由/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该航班原定于巴黎时间9月28日5时30分抵达巴黎机场,故出发前张某某已经订好9月28日8时19分由巴黎机场至法国昂古来姆的高铁车票。但由于飞行途中一名外籍旅客生病,飞机返航,在北京机场将病人送下飞机后重新起飞,到达时间为巴黎时间9月28日7时53分,延误2小时23分钟。因航班延误致使张某某火车票失效,原告为此重新购买了一张无座车票,损失112欧元。张某某多次与某航空公司协商,要求赔偿损失,但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航空公司承担因航班延误导致的损失112欧元(按照人民币与欧元的汇率8.25折算计人民币924元)。

被告中国某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航班延误系为治病救人,属正当理由。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证明本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张某某从中介机构“欧洲火车旅行网”上预订的火车票,如需退票必须通过该购票网站进行操作,且需要提前一定期限,在张某某登上航班之时已经无法对火车票进行退改签,某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且张某某的损失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故某航空公司不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张某某乘坐某航空公司**553航班从上海浦东飞往法国巴黎,起飞时间为北京时间23时55分,原定到达时间为巴黎时间9月28日5时30分。北京时间9月28日0时50分,该航班发现一名外籍乘客无意识,乘客中的医生根据该旅客情况建议尽快安排地面备降。2时05分左右该航班决定备降北京机场,并对乘客进行客舱广播,2时54分备降在北京机场,4时11分从北京机场重新起飞,实际到达时间为巴黎时间2012年9月28日7时53分,航班延误2小时23分钟。2012年9月10日张某某在“欧洲火车旅行网”提交包含从戴高乐机场至昂古来姆的火车票在内的火车票预订订单,订单总价为人民币2,117.50元,欧元238元,汇率8.25,支付配送方式为网上支付。张某某提供的二张从戴高乐机场至昂古来姆的火车票,记载出发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08时19分,到达时间为11时29分,票价为69欧元。售后政策为:“如果车票未使用,列车开出前的日期,可100%退款/换票。列车出发当天列车出发前,可50%退款/换票,并收取10欧元费用。此后,不得退款…”另一火车票记载出票时间为9月28日10时11分,出发时间为9月28日10时15分,到达时间为13时35分,票价为112欧元。

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其听到飞机决定备降北京机场的广播后,立即告知飞机上的空乘人员备降将导致张某某购买火车票发生延误的情况,空乘人员表示在飞机上没有办法处理。张某某在飞机备降北京机场期间没有再向机组人员提出相关要求,由于在飞机上无法使用手机也就没有办理火车票退票。在北京机场停留期间,某航空公司并未告知乘客正常起飞的时间,只是提前半小时通知乘客飞机将重新起飞。对此,某航空公司确认当天飞机决定备降、落地、重新起飞都有广播通知,并提供了客舱广播记录,该记录显示:除了常规广播,该航班于2时10分左右客舱广播决定备降在北京首都机场,等病人妥善安置后再继续飞行。3时左右进行落地后广播,请乘客在机上休息等待。3时40分左右广播通知飞机进行加油的安全注意事项。飞机起飞前再次进行安全检查和广播。就火车票退票的问题,张某某表示预订火车票可以在火车出发之前通过网上变更。对此,一审法院以电话咨询方式向“欧洲火车旅行网”北京办事处咨询国外火车票的退票规则,电话接待员称“欧洲火车旅行网”属欧洲铁路公司在国内的销售代理网站,该网站退票规定载明,欧洲火车纸质票如需退票须将原始票据寄回北京销售代理站,售票处收到原始票据后方可操作退票,退改签火车票需要一定的周期和收取手续费。另张某某确认从巴黎机场出关到提取行李需1个小时左右时间,机场至火车站需10分钟的路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争航班出发地为上海浦东,目的地为法国巴黎,属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国和法国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故本案依法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航空公司对张某某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张某某购买某航空公司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某航空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张某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该航班原定到达目的地时间为巴黎时间9月28日5时30分,实际到达时间为7时53分,航班延误2小时23分钟,某航空公司应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旅客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相关法律规定之精神,承运人免责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条件一,航班延误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存在合理的理由;条件二,承运人对因航班延误可能对乘客造成的延误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张某某因航班延迟致使其先前购买的火车票作废,重新购买火车票的费用应属于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如某航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航班延误符合以上两个免责条件的,对张某某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张某某的举证及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某航空公司已举证证明航班延误系由于飞行过程中旅客突发病情,为使其获得及时治疗而临时备降北京机场,某航空公司为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致使航班延误,应属于非承运人主观原因造成的合理延误。其次,在补救义务方面,经法院核实,张某某系从国内销售代理网站购买的火车票,退票或改签应当将纸质票件退回该网站办事处再行操作,即张某某在航班起飞当天已经无法办理退票,故航班发生延误后某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协助张某某办理退票事宜,并且备降发生在凌晨,在约一小时的备降期间内如要求某航空公司提供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的替代安排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某航空公司关于不可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某航空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某航空公司免责抗辩事由成立,张某某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张某某对火车票因航班延误而作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张某某称预订的火车票在火车出发之前可以通过网上修改,与法院核实的相关退票规定不相符,且在飞机停留北京机场超过一小时的时间内,张某某以在飞机上无法开手机为由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办理火车票改期或退票,亦没有再向某航空公司提出协助的要求,故张某某自身对采取补救措施并不积极。而根据某航空公司的抗辩,其已举证证明在飞机备降北京期间有旅客曾发微博,表明在飞机停留地面期间某航空公司并未限制乘客使用通信工具以方便乘客进行相关联络。故法院认为,张某某在明知航班将发生延误的情况下,对航班延误将产生的后果没有及时采取全面的补救措施,其自身也有不当之处。另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航班发生一定的延误已非偶发,张某某乘坐的是国际航班,飞机原定到达巴黎时间为9月28日5时30分,而张某某购买的火车票出发时间为9月28日8时19分,张某某并未留有充分的换乘时间,也没有为长途飞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留合理时间。鉴于此,张某某自身的过失与火车票作废具有因果联系,张某某对损失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

1.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当航班可能发生延误时,航空公司应承担全面、及时地告知和补救义务,全面、及时、充分地将延误的重要事由、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的情况下,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

2.航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如航班发生延误,承运人应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主张免责需满足:一是航班延误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存在合理的理由;二是承运人对因航班延误可能对乘客造成的延误后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

3.考虑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旅客在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时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乘客自身的过失与损失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索引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19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11条、第819条、第820条、第82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第298条、第299条、第30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41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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