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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替代责任的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11-23 阅读次数:

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替代责任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09-30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7)京0114民初11301号

2020-10-2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京01民终744号

裁判要旨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旅游经营者,即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不适格经营主体,对旅游者的损失应在合理限度内按照自身过错,由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实际参与旅游经营行为的导游,不能当然认定为系职务行为,应当具体分析其与旅行社的经营模式,进而判断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旅游辅助者存在重大过错、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旅游经营者应就其未尽到审慎的选择义务及警示告知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旅游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 替代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诉称:其从亲戚王某处得知,王某家人将参团赴北京旅游的消息,便欲与其一同前往旅游,王某将此信息告诉了该旅行团负责人温某某,温某某同意王某某及其家人参加她这次组建的赴北京旅游的旅行团。2017年3月20日,原告及其他40人将前往北京旅游的团费一并交给温某某,温某某开具了收条。2017年3月21日清晨,被告温某某带领此旅游团41人包车出发前往北京,期间温某某曾电话联系赵某(温某某说赵某是北京当地中义旅行社的领导)。该旅行团于当日晚20点左右到达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处,温某某及赵某安排旅游团41人入住盛世公司的酒店,原告及其岳父母被分配入住酒店五层一房间(门锁是损坏的,门窗关不严,落地窗距地面20公分左右,无护栏等防护措施)。在次日凌晨左右,原告发现窗户是打开的,去关窗,因窗户敞开幅度比较大,不慎由房间的窗口坠下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认为,盛世公司对其所有的酒店管理不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人身及精神均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温某某、赵某、姜某某、李某某、范某某作为旅游的组织者、经营者,提供的住宿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张某某、仝某某实际经营酒店,但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行政许可,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这些因素导致原告人身遭到损害,故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2018年11月27日)的医疗费355 499.4元、误工费270 027元、护理费123 200元、交通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1 600元、伤残赔偿金124 8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 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法医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 777 81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温某某辩称:该事故是意外事故,这是不可预见的,温某某不存在过错。盛世公司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某也没尽到义务,他们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赵某、姜某某、中国铁道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旅行社)应该承担责任,他们是办理旅游事宜的人,选择酒店时应该谨慎注意,因为没有尽到查看义务,也没尽到提示注意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责任。行程单加盖了中国铁道旅行社马连道分社(以下简称马连道分社)的公章,所以马连道分社未尽到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房时多次购买白酒,醉酒后的行为不可控,酒店存在监管不当的疏忽,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责任。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的房子已经租给仝某某等人,房屋是符合相关建筑行业标准的,不存在不安全的质量问题。

被告仝某某辩称:我承租盛世公司的该房屋后,与张某某、韩根玉、王亚成一起经营,2017年2月21日开始由张某某、韩根玉经营,之后我就不参与经营了,而且我们经营的时候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窗户等是经过政府审核的,原告不跳是出不去的。而且原告是喝醉了,派出所也有记录,原因在于原告自身。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由于个人原因跳楼受伤。即便法院认为酒店的管理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由盛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盛世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公司酒店式公寓及会议楼整体租赁给张某某,其应对提供给张某某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铁道旅行社辩称:马连道分社与涉案旅游项目、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关系,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盖章人赵某和其他涉案人姜某某、李某某等该案当事人均不是马连道分社的职工,与马连道分社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次,庭审中所谓的“地接导游”赵某及姜某某均承认证据“中义假期”上的章是“萝卜章”,也就是说伪造的。再次,“全陪导游”温某某、“地接导游”赵某和姜某某均承认温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义假期”是原告“跳楼”时间发生后由赵某当着温某某的面“现场制作并补盖的”。再有,本案当事人李某某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与马连道分社有业务关系,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在证据“中义假期”中显示“中义李某某”,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李某某是以“中义”名义参与涉案旅游项目。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告是自己饮酒过量导致损害结果。宾馆的窗户,正常是掉不下去的,是原告自身过错。且我是以中义旅行社名义接团,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上诉人)姜某某辩称:我就是导游,我是职务行为,中义旅行社的范某某让我接团我就去了,我联系温某某后,社里就联系酒店,有房调联系好了,我看过酒店设施,客人没下车时就说了注意事项,包括退还、安全事项、不能饮酒等,我也尽到应尽的义务。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我们接团有确认件,确认团的接待事务,包括价格、吃住、景点等,是和对方旅行社签订,但是本案中这个团没有。如果正常接团,我们会安排导游接团,我们没有指派某个导游过来、否则会有盖章,出事时我们挂靠马连道分社,我们交过押金和费用。我们是独立经营,但是盖章是马连道分社的章,章是马连道分社给的。我没有指派过导游接待本案的团,温某某提交的盖章的证据我也没见过,也没盖过章。我们旅行社没接过这个团,我认为是赵某、姜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也没有选择正规的旅行社,受益方是组织者也不是我。

被告(上诉人)范某某辩称:我只是介绍团,我给姜某某打过电话,姜某某说可以去接团,单子不知道谁给的。其他行程问题我都没谈过,我只是介绍,并不代表中义旅行社指派姜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某某组织王某某等41人到北京旅游,收取了团费共计16 400元,并给每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3月21日,该41人乘坐由温某某提供的客车前往北京,并于当晚7点30分左右到达住宿地盛世源酒店,王某某和其岳父母被安排入住1507号房间。3月22日凌晨0点30分左右,王某某从五楼的房间坠落至楼下。抢救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构成一级伤残。涉案酒店系盛世公司建造,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张某某在未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经营行政许可手续的前提下,经营酒店住宿业务。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窗台、窗户设计存在缺陷。关于温某某、赵某、姜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及铁道旅行社的关系问题,温某某称自己认识赵某,并联系赵某接待王某某参加的旅游团,赵某联系了盛世源酒店。赵某称其系“中义假期旅行社”的导游,其联系上该团后告知了“中义假期旅行社”的负责人李某某,并让李某某派导游姜某某来接待该团。该“中义假期旅行社”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未取得相关经营旅游业的资质,李某某称其挂靠中国铁道旅行社马连道分社对外经营,铁道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称其并不知晓赵某接下温某某的该旅游团,其“中义假期旅行社”也并未出具任何行程单,也未收到任何费用,也未派导游接待。范某某称知道赵某接了这个团,并给姜某某打过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接待该团,姜某某表示愿意,但并非代表“中义假期旅行社”指派姜某某接团,只是向姜某某提供赵某处有该团的信息,接待与否由姜某某自己决定。姜某某自称是“中义假期旅行社”的导游,系“中义假期旅行社”合伙人范某某指派其接待该旅行团,其收到温某某支付的3000元团费后并未与李某某核销。姜某某曾与赵某、李健宇、范某某等七个人创造中义,2015年开始接团,2017年3月出事后姜某某和赵某就出来了,李健宇和范某某系合伙经营。事发时,赵某、姜某某的导游证挂在旅游人才市场,其二人未与“中义假期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但通常作为导游接待“中义假期旅行社”的旅行团。赵某表示其有时也会给“中义假期旅行社”介绍一些团,本案中王某某所在的旅游团就是其介绍给“中义假期旅行社”的。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1301号民事判决: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6 743元

二、温某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 637.24元

三、李某某、范某某、赵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 27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范某某、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京0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关于李某某与范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旅游行业涉及不特定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故我国对于旅游行业采取行政许可经营的监管方式,旅游经营者须具备一定安全保障与风险赔付能力等法定条件才可进行旅游行业经营。本案中,李某某与范某某共同经营的“中义假期旅行社”不仅未取得国家旅游行政许可,还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完全不具备最基本的合法经营条件,其二人应连带承担违法开展旅游经营业务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范某某上诉称涉案旅行团为赵某与姜某某私自接团,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范某某在接到赵某提供的温某某组团信息后,电话询问姜某某是否可进行导游服务,李某某与范某某对于接待涉案旅游团的情况并非毫不知情,故本院对李某某与范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王某某将旅游团费直接交给温某某,温某某为王某某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的投保手续,王某某与温某某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温某某虽为无经营资质的个人,但其对于王某某处于组团社的法律地位,属于无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温某某通过赵某联系“中义假期旅行社”作为地接社,此时李某某与范某某代表“中义假期旅行社”协助温某某履行对王某某的地接旅游服务义务,李某某与范某某对于王某某处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地位。但在李某某与范某某在具体提供导游服务、安排游览项目、选供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过程中,其二人所代表的“中义假期旅行社”自身虽无法定资质,但亦属于旅游经营者,受旅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中,李某某与范某某选择张某某经营的盛世源酒店作为王某某所在旅游团的住宿地点,后经本案勘验查实,该酒店属于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其经营者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经营行政许可手续,李某某与范某某选择的住宿经营主体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该酒店经营者是否能够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并未经过行政许可部门的初步审查,李某某与范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与盛世源酒店合作时对该酒店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进行过核实。因此,李某某与范某某未谨慎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住宿经营主体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在具体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李某某与范某某安排的导游姜某某并未实地查看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酒店房间陈设情况,对于涉案房间的窗户开合范围较大、床体摆放位置导致床面与窗户下框距离较近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未能进行核查、说明及警示,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李某某与范某某作为地接社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其在选择住宿酒店以及提供导游服务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姜某某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中,根据姜某某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姜某某经范某某通知联系温某某成为王某某所在旅行团的地接导游,姜某某直接联系了盛世源酒店的工作人员王月,收取了温某某支付的3000元旅游费用中包含了事发当日的住宿费、事发次日欲支出的餐饮费及游览门票等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该笔款项向李健宇或范某某核销。姜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证均不足以证明其仅为接受旅行社委派的导游,其实质上参与多环节的旅游经营行为,其与李健宇、范某某、赵某一致,对于王某某处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地位,姜某某应基于其参与旅游经营的行为在15%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李健宇、范某某、赵某共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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