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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某诉珠海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物业服务企业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陈某某诉珠海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物业服务企业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21-001

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充电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企业/绿色原则/业主专有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陈某某与珠海某商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向开发商珠海某商业公司购买珠海市某小区A189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50年12月26日止;涉案车位于2007年3月21日交付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必须及时验收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地下停车服务协议书》;陈某某所购车位仅作停车使用,陈某某不得擅自更改该车位的结构和用途。除另有规定外,陈某某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该车位的公共部分和设施;陈某某所购车位一经交接后,须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珠海某物业公司统一收费标准。2006年5月13日,珠海某商业公司收到陈某某涉案车位使用权费150000元。陈某某购买的涉案车位所在车位属于人防车库,涉案车位实际由珠海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就珠海市某小区1栋3单元601房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约定,珠海某物业公司向作为业主的陈某某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包括交通、车辆停放秩序和停车场的管理服务,服务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区内交通秩序的维护及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期限从2006年12月开始,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1月开始收取。2007年3月19日,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停车位服务协议书》,约定珠海某物业公司对涉案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收取综合服务费28元。

2021年9月,陈某某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方便使用,需要在涉案车位安装充电桩。根据自用充电桩安装流程,陈某某需要珠海某物业公司在供电部门提供的《关于陈某某安装充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加盖公章。陈某某持两份材料及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根据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出具的交流充电桩《检测报告》要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加盖公章时,珠海某物业公司不同意加盖公章。陈某某遂找到街道办、电网以及住建部门介入协调,珠海某物业公司仍不同意加盖公章,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原告提交给供电部门的《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盖章,协助原告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相关安装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某物业公司承担。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两份文件上加盖公章,并履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提供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的协助义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通过《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获得涉案车位的合法使用权。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某小区地下停车位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车位成立物业服务关系,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依法为陈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陈某某请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在涉案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文件(包括《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盖章并协助其办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以便南方电网供电局在涉案车位为其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亦正是践行该原则的重要举措。而陈某某请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两份资料上盖章,并履行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陈某某提供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的协助义务,判决予以支持。

至于是否符合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安装条件,应由供电等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判定。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不得以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消极对待甚至阻挠充电桩的合法安装要求,而应依法依规积极作为。同时,珠海某物业公司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放松、放弃管理,在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安全隐患,此既是物业管理的权利,亦是物业公司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本案中,陈某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也未有证据证明影响到其他业主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对其车位的合理使用范围。对珠海某物业公司基于未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安装充电桩而不协助陈某某办理充电桩安装手续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物业公司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2.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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