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3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3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临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临民二初字第1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21
审理经过
原告盖永娟诉被告张伟、第三人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忠、被告张伟、第三人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永娟诉称: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进行个体工商经营,第三人在临江市桦树镇进行林业局棚户区旧城改造建设。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经营补偿协议》,第三人不负责原、被告内部经营补偿分配,将依法应当由原告所有的营业额补偿费一并支付于被告。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与被告发生争议。经临江市桦树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个月营业补偿费2.4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于洪波就被告所有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于洪波,约定租期为一年,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在第三人明确补偿是针对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经营补偿协议,本案诉争的营业额补偿2.4万元系被告合法所得,有法有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条换协议书、经营补偿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对其非得经营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主张于法无据。被告虽然与第三人达成经营补偿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此款也没有到被告手中,原告现在请求为时过早,不应该支持。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的补偿系被告合法所得,不存在非法侵占。第三人是否具有征收资质,是行政部门认定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范畴,不能以此认为不适用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调解笔录是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作出让步达成协议,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且选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与公平补偿”的规定,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是正确的。该条例规定,补偿协议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是正确的。第三人约定的经营补偿款大于相关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第三人进行拆迁,根据以往的做法,参照以前的标准,采取协议拆迁的方法进行。拆迁前,召集被动迁户,开了协商会,动迁户同意协议拆迁。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也包括经营损失。因为房屋所有权人与租赁经营者的情况各不相同,由房屋所有权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经营损失补偿事宜,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的经营损失补偿额度远远高于市政府关于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房屋所有权人与租赁经营者存在很大的协商空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告为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的相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与公平补偿”。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盖永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潘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树文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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