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44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余民初字第34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11
审理经过
原告应妙洪与被告杭州翡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城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妙洪,被告翡翠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妙洪,被告翡翠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妙洪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征集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于2007年8月12日搬迁拆除,是符合余杭区国土局颁发余土拆许字(2007)第18号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公司没有到原告家来评估。原告住房房屋加层于2004年3月28日施工的,被告也知道的,原告在杭中院申请再审后才知道,原告的财产被侵害。
原告在案号(2013)杭余民初字第1024号,案号(2014)杭余民初字第307号及案号(2014)浙杭民申字第157号案件中,对家有二、三十万评估财产不放心,故查看评估报告并进行复印。2015年4月9日,经余杭区检察院民行检察科主持调解,原告发现估价记录单主房建筑面积有310.62平方米,重置价格665元可得206563元,副房建筑面积有51.85平方米,重置价格571.76元,可得29645.75元,总建筑面积362.47平方米,金额为236208元。装潢及附属物详见评估记录单3、4、5页,金额为137062.87元,查看结果总金额373271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计算误差金额,被告方不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民法通则137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与被告关于《翡翠城地块二期被拆迁房屋及装潢附属物的价格评估报告书-25》评估记录单有计算错误,请求被告支付拆迁款差额及利息19313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翡翠城房产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全部完整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支付差价和评估有问题的事实。二、对于原告的起诉事项,余杭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杭余民初字第307号判决,该判决也针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处理,该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应妙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翡翠城房产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进行拆迁。2005年4月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05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翡翠城房产公司在闲林华丰村一带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2007年7月6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颁发了余土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该公司在余杭区闲林镇华丰村一带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2007年7月,在对原告房屋、装修、室外附属物等进行评估的基础之上,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乙方常住户口人数、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搬迁期限、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搬迁过渡、奖励方式、补偿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该协议第二条,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按照《杭州市余杭区房屋重置价格》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30712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妙洪(户)将房屋腾空并移交被告。被告亦在原告腾房后一个月内支付了原告应妙洪(户)拆迁补偿款项。
另查明,原告应妙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杭余民初字第307号,该案中,原告应妙洪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翡翠城房产公司补付应妙洪户人民币106459元(即原告应妙洪户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中金额与拆迁协议中金额不符合部分);二、被告翡翠城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应妙洪财产损失的赔偿金20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应妙洪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妙洪不服本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浙杭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应妙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妙洪以拆迁房屋及装潢附属物的价格评估有误,向被告翡翠城房产公司主张拆迁款差额,该项争议,原告应妙洪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307号案中已经进行主张,且该案对原告应妙洪的主张已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应妙洪又以此起诉属重复起诉,且明显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应妙洪的起诉,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妙洪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勇
人民陪审员章燕
人民陪审员周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岑岑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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