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2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2民终2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正雄等12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民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正雄等十二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重新裁判,以维护(2014)开法民初字第04222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公平、公正性。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黄正雄只有一套房屋,没有其他房屋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黄正雄祖辈世代居住在开州区xx镇xx村,黄正雄夫妇于1993年对原房屋进行改建,载明与老屋共墙。一审法院以黄正雄等人未能提供移民补偿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来推定黄正雄父母在xx镇xx村无房的事实,违背自然规律;2、1992年长江三峡库调时黄正雄夫妇已与父母分家居住,另立门户,黄正雄之妻陈显翠申报一套房屋并无不当。移民时签订合同载明的拆迁面积151.68平方米并非土地使用面积,一审法院将黄正雄等人的房屋拆迁面积认定为土地面积,将黄正雄等人与父亲分家前就有的房屋认定为分家后修建的房屋实属误判;3、黄正雄夫妇修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53.8平方米,而不是建筑面积,因修建于1992年4月4日以后,根据移民政策不得列入移民补偿范围,也未拆除。2010年7月20日,黄正雄夫妇与开乾公司经过实地测量、公示、协商等程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受到到欺诈而签订,其原因是受到政府干预,损害了公民利益;4、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开州区xx镇xx社区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张德明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却未采信开州区xx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关于黄正雄请求支付过渡房屋租金的信访调查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举报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开乾公司的口头表述即认定黄正雄夫妇抢搭抢建涉案房屋,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开乾公司答辩,黄正雄等人与开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就是针对移民补偿的房屋以及后来抢搭抢建的部分房屋,黄正雄当时声称产权证遗失,并向村委员办理了证明。黄正雄一直未能出示两套房屋的产权依据。拆迁时工作部门不知道实际情况,与黄正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后被邻居举报才了解真实情况。黄正雄等人不应获得重复补偿,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正雄等十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乾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开乾公司支付黄正雄等人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过渡期的房租费127680元(2010年8月至12月为100元/人×12人×5个月=6000元、2011年1月至6月为100元/人×12人×6个月=7200元、2011年7月至12月为130元/人×12人×6个月=9360元、2012年1月至6月为130元/人×12人×6个月=9360元、2012年7月至12月为150元/人×12人×6个月=10800元、2013年1月至6月为130元/人×12人×6个月=9360元、2013年7月至12月为150元/人×12人×6个月=10800元、2014年1月至12月为180元/人×12人×12个月=25920元、2015年1月至6月为180元/人×12人×6个月=12960元、2015年6月至12月为180元/人×12人×6个月=12960元、2016年1月至6月为180元/人×12人×6个月=12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开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治敏、张淑兰夫妇生育儿子黄正雄、女儿黄正秀和女儿黄正风。张淑兰于2011年11月9日去世,张淑兰的父母及丈夫黄治敏均早于张淑兰去世。2016年9月30日,黄正秀和黄正凤均承诺放弃继承张淑兰的过渡期房租费。黄正雄与妻子陈显翠育有二子。黄勇与妻子张昌兰育有三个子女,。黄俊与妻子杨中琼育有三女。
1985年6月27日,黄正雄因在原开县xx镇xx村xx大队6生产队建房向原开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许可,原开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1月6日给黄正雄颁发了开县盛山区(85)字第31号《开县社员建房用地许可证》。1993年,陈显翠因在xx镇xx村x社改建房屋向原开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原开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于1993年9月25日给陈显翠颁发开县准建(93)字第754号《开县城乡居民使用原宅基地许可证》。1997年5月18日,原万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万府办发[1997]17号文件《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报告的通知》,对农村宅基地进行重点清查。黄正雄于1998年7月2日向原开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递交土地登记申请表,经原开县人民政府、原开县国土局对该宗土地来源、界址进行审查,确认该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占用土地建房面积为153.8平方米,并颁发开府集建(98)字第22-002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收回开县盛山区(85)字第31号《开县社员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开县准建(93)字第754号《开县城乡居民使用原宅基地许可证》。
1992年长江委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表显示,陈显翠一家房屋为正房砖混面积83.8平方米、正房砖木为49.8平方米、偏房砖木面积16.4平方米,合计150平方米。2000年5月15日,张淑兰、等人申请办理移民自谋职业,其申请补偿的房屋为正房砖混90.48平方米、正房砖木49平方米、偏房砖木20平方米。2000年7月27日,陈显翠(乙方)作为户主与开县镇安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举家出组安置补偿销号合同》(以下简称《移民补偿销号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生产生活安置共计114922.95元(其中生产安置费56000元、过渡安置费3200元和生活安置费55722.95元)。2001年2月19日,陈显翠(乙方)作为户主与开县x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销号价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补偿乙方搬迁安置费物价补贴57461.47元。2003年10月8日,陈显翠(乙方)作为户主与开县xx镇人民政府(甲方)再次签订《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销号价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付给乙方搬迁安置费物价补贴3608.57元。2011年10月13日,陈显翠(乙方)作为户主与开县镇安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三峡工程开县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移民补偿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应结算给乙方补偿补助资金合计12543.36元(动态),其中过渡期生活补助费补差3431.84元,生产安置费补差9111.52元。陈显翠一家办理三峡移民自谋职业安置时共有人口10人,即黄正雄等人,其中生产安置8人(不包含黄正雄和黄月),生活安置人口9人(不包含黄正雄)。陈显翠一家在三峡移民中实际获得补偿的房屋为正房砖混87.33平方米、正房砖木为48.35平方米、偏房砖木16平方米。陈显翠反映其位于开县xx镇xx村x社拟移民搬迁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该房屋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故由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由开县xx镇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办理了移民搬迁补偿。
开乾公司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7日,开乾公司根据原开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成立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开县供销联社负责,设立银行专户进行管理,宋定学同志担任项目部主任,全权负责开县生活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的前期工作及组织实施管理工作。2010年,黄正雄以开府集建(98)字第22-002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据,申报拆迁安置补偿。2010年7月20日,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甲方)与黄正雄(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自愿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座落在开县xx镇xx村x社生活物流园区征地界内,甲方按照统征政策进行实物核定,公示无异议,房屋拆迁总面积463.40平方米。乙方拆迁房屋结构、面积、搬迁人口及附属设施,详见《开县生活物流园区房屋、附属设施及人口核实认定表》;2、甲方对乙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196288元。过渡期房租按100元/人月计,从搬家交房之日起至政府组织抽签选址次月后一年为止,搬家补助费计算时间为2010年7月,每隔半年结算一次过渡期房租费,发放时间为每年后的次月;3、搬家房屋拆迁奖励23170元,2010年7月25日前搬家交房的按建筑面积(不含次房、简易棚)奖励50元/㎡,在2010年8月5日前搬家交房的按建筑面积奖励35元/㎡,在2010年8月15日前搬家交房的按建筑面积奖励20元/㎡。在2010年8月15日后搬家交房的征地拆迁户不给予拆迁奖励。2010年8月15日前搬迁的征地拆迁户,一次性发搬家补助费1000元(搬家补助费按户计算,3人及3人以下每户600元,4人及4人以上每户1000元),同时发给搬迁奖励6600元(600元/人)。2010年8月15日前未搬迁的征地拆迁户,不发给搬家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拆迁奖励,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三项共计30770元;4、乙方将房屋腾空后提交申请,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在房屋未补偿之前不得拆除房屋;5、乙方将其住房腾空移交给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甲方将其住房实物补偿、补助、奖励资金一次性拨付给乙方。
此后,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按《开县物流园区房屋、附属设施、奖励补助补偿明细表》中列明的补偿项目补偿黄正雄一家房屋类补偿194628元、附属设施类补偿1660元、奖励补助类30770元,总计金额227058元。黄正雄将房屋移交给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乙方家庭现有人口11人包含陈显翠等人。
2011年9月8日,开乾公司开县生活物流园项目部与黄正雄签订《开县生活物流园区406亩拆房户过渡期房租费协议》(以下简称《过渡期房租费协议》)。主要内容为:为解决乙方拆房搬迁无住房的实际困难,按时完成房屋拆除、搬迁任务,推动开县生活物流园区工作的顺利实施,由乙方(即黄正雄)自行联系租赁房屋。原房屋拆除并搬迁至半年后,由甲方每一年给予过渡期房租费。房租支付期限从2010年7月起到2011年6月止,共计12个月。支付人数1人。房租支付标准100元/人/月,合计12×1×100=1200元。开乾公司开县生活物流园项目部于2011年9月8日支付黄月1200元过渡期房租费。
一审法院认为,开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黄正雄和陈显翠在xx镇xx村x社建房办证情况,即开府集建(98)字第22-002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一栋房屋是黄正雄于1985年申请修建,后由陈显翠于1993年申请改建。开县镇安镇移民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xx镇移民办工作人员张德明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三峡移民补偿时黄正雄与陈显翠在xx镇xx村x组只有移民补偿151.68平方米房屋一栋,没有其它房屋。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开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开县移民分户档案能证明陈显翠在办理三峡移民补偿时,因移民补偿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陈显翠自称该房屋国土使用证丢失,故当时并未提交移民补偿房屋的相关手续。开县镇安镇人民政府和开县镇xx村民委员会《关于黄正雄实物补偿调查情况说明》证明黄正雄在2010年开县生活物流园区征地时补偿的房屋属于抢搭抢建。黄正雄提出三峡移民补偿房屋与开县生活物流园区征地时补偿房屋是两栋不同的合法房屋,移民补偿房屋是其父母留下的老房,并称移民补偿时提交了张淑兰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县镇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给开县信访办的《关于黄正雄请求支付过渡期房屋租金的信访调查情况说明》只是一个信访回复,并不能达到黄正雄的证明目的。开府集建(98)字第22-002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房屋在三峡移民统调之前就存在,陈显翠应对该房屋申请移民补偿,但陈显翠只申请一栋房屋移民补偿,移民统调记录中没有陈显翠在xx镇xx村x组有两栋房屋的相关记载,也无张淑兰有房屋的相关记载。陈显翠一家三峡移民补偿房屋面积为151.68平方米,开府集建(98)字第22-002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为153.8平方米,虽相差2.12平方米,但结合陈显翠并未提交房屋权属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两次测量时有少许差异也属正常。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三峡移民补偿时对陈显翠一家补偿的房屋就是开府集建(98)字第22-002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房屋,而黄正雄与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根据开县府发[2008]28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拆迁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建(构)筑物根据其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内容可知,合法建筑面积才能行到补偿。黄正雄使用已获得移民补偿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根据,与对方在误以为拆迁房屋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黄正雄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时采用了欺诈手段。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开乾公司,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黄正雄采取欺诈手段与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黄正雄等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开乾公司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过渡期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正雄等12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黄正雄等12人负担。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黄正雄等十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世举在二审中明确,黄正雄等人请求开乾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即是请求开乾公司支付黄正雄等十二人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的过渡期房租费127680元,《开县生活物流园区406亩拆房户过渡期房租费协议》中的支付人数1人系指黄雨。涉案移民补偿的房屋与涉案拆迁补偿的房屋位置相同,均位于开州区xx镇xx村x组。黄正雄向本院明确,黄正雄、陈显翠在与原开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涉案《移民补偿销号合同》后未再建设新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正雄等十二人请求开乾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支付过渡期房租费127680元应否得到支持。
黄正雄等十二人请求开乾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并支付过渡期房租费127680元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开乾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过渡期房租费协议》虽然系黄正雄与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签订,但开乾公司生活物流园区项目部系开乾公司设立,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以上合同的支付义务包括过渡期房租费均应由开乾公司负担。如果开乾公司支付了本不应该支付的过渡期房租费,将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3、黄正雄在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过渡期房租费协议》时持有的房屋产权手续是开府集建(98)字第22-0025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占地面积为153.8平方米)。现已查明,黄正雄的妻子陈显翠与原开县xx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7月27日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涉案《移民补偿销号合同》(载明补偿面积为151.68平方米),且陈显翠当时声称移民搬迁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因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载明拆迁面积为463.40平方米)、《过渡期房租费协议》针对的房屋应当是黄正雄、陈显翠一家已获得移民搬迁补偿的房屋以及部分在拆迁之前抢搭抢建的房屋,不符合原开县府发(2008)28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拆迁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建(构)筑物根据其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规定。即使黄正雄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时申报的463.40平方米房屋形成于1992年长江三峡委员会调查之后、签订涉案《移民补偿销号合同》之前,因政策原因未能获得移民补偿,也应作为移民搬迁补偿的遗留问题,通过正当程序向移民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黄正雄使用欺诈手段,隐瞒被拆迁房屋部分已获得移民补偿、部分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事实真相与对方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过渡期房租费协议》,导致开乾公司可能支付不应该支付的过渡期房租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过渡期房租费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均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否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效力,驳回黄正雄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正雄等12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黄正雄等12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杨继伟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立立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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