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2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0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沙法民初字第130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5-25
审理经过
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院已受理被告科强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现科强公司管理人已接管被告的财产,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玉、被告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国玉诉称,原、被告系拆迁户和开发商的关系。2007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在沙坪坝区小龙坎**号附*号房屋,被告还原告2套房屋,过渡期限3年,被告一次性给付2年的过渡费,余下1年待房屋整体完工后视竣工时间再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房屋主体完工后,一直拖延到2014年4月才向原告交房,期间4年5个月的过渡费未支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拖延。另外,被告承诺其还的1套房屋免五通费,但是原告在接房时交清了2套房屋的五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67500元、误工费3000元、搬迁费5000元,合计75500元;2、被告退回原告五通费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强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46000元,被告需要核实房屋交付后的情况,如果情况属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予以补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搬迁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搬迁费在安置协议上也已经体现过了,已经支付过了。五通费被告需要核实实际情况,如果情况属实,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显全系沙坪坝区小龙坎***号房屋(以下简称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王显全与原告胡国玉于198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王显全于2006年2月24日死亡。
2007年11月3日,王显全(乙方)与科强公司(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含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因科强·锦龙苑二期工程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需拆除乙方在沙坪坝区小龙坎街道***号房屋。该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88㎡(其中违章32㎡),产权证号:沙字第***号、国土证号:渝沙国用*字第***号。双方同意按下列内容签订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一、甲方安置乙方科强·锦龙苑二期项目住宅共计2套,拟安建筑面积为121.31㎡,其中拆一还一拆迁安置乙方56㎡,奖励赠送乙方56㎡。乙方原有水表1个、电表1个、天然气1户、闭路1户由甲方在新房内无偿恢复,甲方还一套五通,另一套自行交纳。二、经济结算:1、甲方安置乙方的121.31㎡住宅中,112㎡住宅房屋面积甲乙双方均互不找补,超出9.31㎡的房屋面积,由乙方补交房款,5㎡按1300元/㎡,4.31㎡按3000元/㎡计算,乙方应补交房款共计19430元。2、所安置房屋的大修基金由乙方自行交纳。……三、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月×24月=12000元,搬家费250元×2次=500元,交房(期房)过渡期3年,过渡方式自行解决。如甲方超过过渡期未安置乙方,按重庆市拆迁条例规定办理等。该协议乙方处的签字人为原告胡国玉。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费500元/月×24月=1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两套,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了房屋的接房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3434元。
现胡国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诉请变更为仅要求被告支付4年5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46000元,其余诉请与诉状一致。被告陈述需要庭后核实原告诉请的金额。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含补充条款)、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接房流程表、科强锦龙苑二期业主接房须知、农村商业银行对公通存现金回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玉作为案外人王显全的继承人与科强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误工费、搬迁费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才向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两套,未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因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为过渡期内,被告应按500元/月支付,即为500元/月×12月=6000元。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已超过协议约定的3年过渡期,被告应当原标准500元/月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000元/月×42个月=42000元。被告应支付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为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搬迁费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通费的问题。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还一套五通给原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举示了银行存款,以此证明其向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五通费13434元,被告虽不同意该费用为五通费,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告支付了五通费13434元。因原告陈述该费用为两套房屋的五通费,并要求被告支付88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既然该费用为两套房屋的五通费,被告在协议中也并未明确支付那一套安置房的五通费,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五通费为13434元÷2=6717元。
据此,原告享有的普通债权额共计应为46000元+6717元=527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胡国玉对被告
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为52717元;
二、驳回原告胡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交纳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
重庆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国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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