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93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693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1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秋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6日,张秋珍与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十二号线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轨道十二号线公司拆迁张秋珍租赁的上海市曲阜路XXX号XXX室房屋,张秋珍用获得的补偿款选购轨道十二号线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款与选购房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张秋珍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也结清了上述三套房屋的差价款。轨道十二号线公司、金丽华公司为张秋珍办理了三套房屋的进户手续。张秋珍分别于2011年5月和2012年8月取得三套房屋的实际使用权。2015年8月,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秋珍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101两套房屋因被金丽华公司用于抵押,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
原审另查,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配套商品房,建设方系金丽华公司。2009年,原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与金丽华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向金丽华公司购买了900余套配套商品房,用于原闸北区建设市重大工程项目,张秋珍选购的房屋在该批房屋范围内。2010年,金丽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其他个人借款,将上述套配套商品房进行抵押,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本案审理中,鉴于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被抵押,暂时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向张秋珍释明,希望其主张调整安置房源。张秋珍则认为,其与案外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将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并收取了大部分房款,爱特路XXX弄XXX号101已装修完毕并自行居住,故不愿意调整房源。张秋珍已经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所有材料提供给轨道十二号线公司、金丽华公司,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轨道十二号线公司、金丽华公司履行协议,协助张秋珍办理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双方张秋珍与轨道十二号线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张秋珍选购了轨道十二号线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张秋珍、轨道十二号线公司、金丽华公司三方对房屋补偿款、配套商品房的面积差价均已结算完毕。虽然配套商品房已交付张秋珍实际使用,轨道十二号线公司、金丽华公司仍有义务协助张秋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配套商品房被金丽华公司用于贷款抵押,致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金丽华公司负有过错责任。经法院释明,张秋珍又不愿意调整房源,在目前两套房屋未被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张秋珍仍坚持要求判决轨道十二号线公司、金丽华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难以支持。金丽华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尽早解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的抵押权,在抵押权被解除后,协助张秋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张秋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张秋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张秋珍上诉称:两套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证,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现在愿意调整房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轨道十二号线公司辩称,坚持一审中的意见。办理过户是金丽华公司的义务。没有其他房源可以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丽华公司将用于安置上诉人的两套房屋抵押,存有过错,应尽快解除抵押并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但鉴于目前系争两套房屋的抵押权并未消除,上诉人直接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拒绝调整房源,现被上诉人表示无其他房源可调整,无法调解,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秋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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