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167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611民初16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0-26
审理经过
原告周德恩诉被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被告深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华涛、张大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德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一次性货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附属设施补偿、各项奖励费等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1,338,218.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德恩于2005年从邢丰敏处购买房屋一处,该处房产原为郭新惠与其侄子郭善鸿共同出资建造,双方各占50%的份额,后郭新惠将其在该处房产中拥有的房屋份额卖给邢丰敏,但产权一直登记在郭新惠名下,没有过户。2014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房屋被本案被告征迁,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委托郭善鸿与被告签订《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征迁房屋位于下夼居委会,被告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各项奖励费、附属设施补偿等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376,617元,其中原告的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188,308.5元。同日,原告就其拥有的房屋与被告又签订《住宅房屋征迁附属设施及其面积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支付附属设施补偿及其他补偿合计149,910.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深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但是原告请求补偿的金额不应该是1,338,218.9元,应为1,188,218.9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住宅房屋征迁附属设施及其面积补偿协议书》、收据、契约、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住宅房屋征迁补充协议书》,被告深海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在2014年7月底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150,000元预付款,该款项应在总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认可收到150,000元款项,但是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未按期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其支付的15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不应从原告诉请主张款项中扣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上述《住宅房屋征迁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有争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被征迁房屋系郭善鸿与其姑母郭新惠在下夼居委会各出资50%的合建住房,产权登记在郭新惠名下,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其中259号房屋产权人是郭善鸿,260号房屋产权人是郭新惠。后郭新惠将其拥有的260号房屋转让给邢丰敏,邢丰敏于2005年1月28日又转让给周德恩,产权一直没有过户。2014年7月24日,周德恩与郭善鸿协商同意由郭善鸿代表二人与被告深海公司签订《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由周德恩与郭善鸿各占一半,另外,《住宅房屋征迁附属设施及其面积补偿协议书》及《住宅房屋征迁补充协议书》由双方各自与被告深海公司另行签订。2014年7月24日,被告深海公司作为征迁人,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下夼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夼居委会)作为代理人,郭善鸿作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迁房屋坐落于下夼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50279号,土地使用证面积346.80平方米。被告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进行补偿。××应得补偿总面积为496.2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被告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计2,232,9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7元补偿三个月,计10,420.20元,搬家费350元,各项奖励费12,946.80元,附属设施补偿12,000元,合计2,376,617元。××须在2015年8月8日前将原房屋腾空,并将完好的房屋交付拆除,同时将房屋证件交被告,由被告代理××办理注销登记。待××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后,被告支付××总补偿款2,376,617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郭善鸿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周德恩与郭善鸿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周德恩的房屋对应的补偿款金额为1,188,308.5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住宅房屋征迁附属设施及其面积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附属设施及其面积补偿协议),双方就房屋附属设施及其面积补偿协议约定如下:一、附属设施补偿17.34平方米,单价4,500元,金额78,030元。二、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超出土地证面积的补偿,(办证时,土管部门丈量不准确)面积12.76平方米,单价4,000元,金额51,040元。三、其它补偿:12个月安置费:面积248.1平方米,单价×7×12元,金额20,840.4元。以上合计为149,910.4元。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住宅房屋征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甲方(本案被告)预付乙方(本案原告)临时安置补助、拆迁保证金等费用150,000元,时间为期12个月,期满12个月,××签订的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开始生效;自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按征迁协议书及征迁补充协议书,计算各项补偿费。甲方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各项补偿费,并在乙方的补偿款中一次性扣除,甲方所付给乙方的预付款150,000元,其余部分,多退少补;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补偿费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付给乙方的预付款归乙方所有。2014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的预付款。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下夼居委会交付了房门钥匙三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住宅房屋征迁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期满12个月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开始生效,并从生效之日起按征迁协议书及征迁补充协议书,计算各项补偿费,被告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各项补偿费,原、被告对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生效时间及何时给付补偿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住宅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在原告依约将房屋钥匙交付后,被告理应在2015年的8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各项补偿费用,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补偿费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给付原告的150,000元补偿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房屋征迁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补偿款的给付时间且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补偿款给原告,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付给原告的预付款归原告所有,在原告依约交付房屋钥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在2015年8月24日前给付原告各项补偿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损失,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从惩罚违约方、保护守约方的角度,原告已收到的150,000元应作为违约金,对被告的关于给付原告的150,000元为预付款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的利息相比较),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1,338,2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恩补偿款1,338,218.9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38,2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4元,减半收取计8,422元,由被告山东深海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宁宁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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