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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05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5民终10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惠荣畜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惠荣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正公司)、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独立院坝(面积236.68平方米)的使用权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在上诉人名下;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昌元镇畜牧站玉伍分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独立院坝在安置价值外另起一行予以约定,且未单独计价,不能说明该独立院坝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且该区域作为小区公摊面积已由全部业主予以分摊,故上诉人的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同时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诉独立院坝原系荣昌区昌元镇畜牧兽医站所有,荣昌区昌元镇畜牧兽医站享有涉诉独立院坝土地使用权,办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2015年7月10日《荣昌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将基层畜牧站兽医站房产划拨给重庆市惠荣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文件规定,已经将涉诉独立院坝有偿划拨给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国有资产,且该独立院坝也已实际移交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享有涉诉独立院坝的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擅自将涉诉院坝作为全体业主的公摊面积予以公摊分配,违法处置了上诉人的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正公司、三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独立院坝(面积236.68平方米)的使用权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起申请办理在原告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5日,天正公司和永川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作为拆迁人,荣昌县昌元镇畜牧兽医站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昌元镇畜牧站玉伍分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对拆迁房屋价值及安置补偿达成共识,其中公益性房屋评估价值为293104.14元,非公益性房屋评估价值为542023.44元,拆迁补助费及搬迁奖等75408.42元,上述安置补偿费用总计910536元。畜牧站认可的安置方案:新房安置包括门面、非住宅安置房及住宅安置房,合计新房安置款为970536元。独立院围墙及空坝面积238.68㎡。

协议签订后,荣昌县昌元镇畜牧兽医站已按期将房屋和土地交由拆迁,天正公司和建华公司亦对兽医站进行了安置,其中独立院坝已由围墙封闭,仅兽医站能进入该区域并可以使用。2007年2月6日,建华公司更名为重庆三华建筑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2015年5月20日,荣昌县昌元街道畜牧兽医站将被告安置的独立院坝移交给原告,资产移交清单载明该独立院坝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备注由房产开发商办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独立院坝的土地使用权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拆迁开发片区不仅仅只有畜牧站一户拆迁对象,新建房屋也并非全部安置给畜牧站。独立院坝作为新建小区的公摊面积,已经分摊给小区全部业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昌元镇畜牧站玉伍分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畜牧站与二被告共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畜牧站原安置房及各项补偿款价值共计910536元,实际安置房屋价值970536元,独立院坝在安置价值外另起一行予以书定,且未单独计价,不能说明该独立院坝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该独立院已经形成封闭区域,仅原告能独占使用,并且该区域作为小区公摊面积已由全部业主予以分摊,原告要求被告将独立院坝使用权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起申请办理在原告名下已经履行不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合同约定,同时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惠荣畜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惠荣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天正公司、三华公司将案涉的独立院围墙及空坝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现评述如下: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荣昌县昌元镇畜牧兽医站与天正公司、三华公司签订的《昌元镇畜牧站玉伍分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公益性房屋价值为293104.14元,非公益性房屋价值为542023.44元,拆迁补助费及搬迁等费用75408.42元,共计安置房屋补偿费用为910536元。虽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有独立院围墙及空坝面积238.68平方米,但该约定没有涉及独立院围墙及空坝的使用权,更未在协议中明确独立院围墙及空坝的土地使用权归荣昌县昌元镇畜牧兽医站所有。其次,审理中查明,荣昌县昌元镇畜牧兽医站与天正公司、三华公司签订的《昌元镇畜牧站玉伍分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独立院已经形成封闭由上诉人惠荣公司独立使用,且该区域也已作为公摊面积由全部业主予以了分摊。上诉人惠荣公司要求将独立院及空坝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已属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故上诉人惠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惠荣畜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信红

审判员邓方彬

审判员钱昳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乾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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