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案中出资股东责任的认定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2-02-15 阅读次数:
作者:高正纲、武奎
一般组织卖淫案中,行为人往往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且行为人多会设置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如开设浴场、会所、宾馆、KTV、发廊、按摩房等,或以经营为名,掩盖组织卖淫之实。
对未实施以上行为,单纯提供资金而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能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呢?具体意见如下:
1、出资股东不明知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组织卖淫的目的,或是牟利或是其他,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纯出资股东主观上不明知,即并不知晓其投资的场所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如投资时合法经营,但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人私下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或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投资,甚至被欺骗投资。此时,纯出资股东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甚至可以说无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2、出资股东明知的可作为容留卖淫处理
出资股东主观上明知,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笔者认为即便存在明知,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与组织卖淫罪相比较,容留卖淫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8号高洪霞、郑海本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裁判摘要: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进一步延伸,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一方面,出资股东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与卖淫人员不直接接触,更谈不上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进而不具有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性;另一方面,出资股东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出资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希望或放任该行为发生,其心态是容忍或默示,客观上属于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认定容留卖淫更为适宜。
案例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刑初799号刑事判决书中:胡某某投资的本意是合法经营洗脚按摩店,该店起先也确为合法经营。之后,其他股东将该店转变为卖淫组织场所,胡某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虽然参与了分红,但未与其他股东构成共同犯罪,因而不成立组织卖淫罪。但胡某某虽然没有参与该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但参与了分红等,知道后仍默示、容忍该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案例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中:胡某宏与查某照共同出资经营洗浴场所,胡某宏主要负责场地租赁等外围工作。之后,查某照组织他人在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胡某宏在得知后提出转让股份,但查某照不同意。后胡某宏与赵某武口头协议,将其在浴场股份转让给赵某武,并安排其到该浴场从事自己之前负责的工作,自己不再参与该浴场工作。胡某宏虽然知道浴场中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但其不具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与查某照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被告人胡某宏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的“某某“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未进行有效阻止,且放任浴场内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案例一、二中,胡某某和胡某宏客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共同组织卖淫的故意,不与其他从事组织卖淫的股东构成共同犯罪,不成立组织卖淫罪,成立容留卖淫罪。
3、即便作为组织卖淫处理,非主要投资人可认定为从犯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即便认定纯出资股东在明知的情况下出资,主观上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有出资的行为,但其出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相对于其他组织者仅起到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更为合适。
与之相对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268号】方斌等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认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这部分人通常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佣、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作为绝对大股东、所有人,一般会被认为其对卖淫活动的开展、卖淫收入的分配具有决策权,是犯意诱发者和“幕后推手”,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司法机关通常认为,这部分人对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在犯罪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以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论处。该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提到,主要投资人、绝对大股东、所有人,具有决策权等关键词,那么对于小股东或一般投资人,要区分其对卖淫活动的参与程度予以认定。
案例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2004号刑事裁定书:卖淫会所的股东陈某松虽没有亲自参与对涉案会所的经营管理,但在该会所已经被公安机关以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与其他股东一起将该会所名字变更后继续经营,其行为与其他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股东构成共同犯罪,成立组织卖淫罪。
案例三中,陈某松在明知其出资的会所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形下,与其他股东一起变更会所名称,使会所继续经营,成立组织卖淫罪。陈某松变更会所名称、逃避处罚、是会所得以继续作为卖淫组织场所的必要条件,是其他股东得以继续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重要前提,其犯意进一步提升、主观恶性进一步加大,法院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且作为主犯定罪处罚。
如陈某松仅明知所投资的场所正在或即将开展卖淫活动,不持异议或不加阻拦,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也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或者具体经营分工,在本案中没有从事变更会所名称的行为,即便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其作用相较于其他股东或实际经营者较小,可认定为从犯。
参考文献:
[1]徐某圣、陈某松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2004号,2019年9月9日
[2]吕周辉、胡某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刑初799号,2018年1月22日
[3]胡祥宏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刑初120号,2020年8月7日
[4]专业刑事案件辩护公众号,《组织卖淫犯罪中,卖淫场所投资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5]邓世运,《卖淫场所中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是否会涉嫌组织卖淫罪》
[6]徐贤飞,《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对卖淫场所中管理人员之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