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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705刑初417号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信用卡诈骗    

案  号    (2020)皖0705刑初417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705刑初417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Z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查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某日,被告人谢某1在铜陵市万达广场附近拾得一张尾号为451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主张珏)。同年10月23日,谢某1在万达广场一商店使用该借记卡时获知该卡1000元以下可免密支付,遂使用该卡消费。至同年11月30日,谢某1使用该借记卡在铜陵市多家商户POS机刷卡消费共80笔,使用金额合计22488.26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1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将刷卡的全部款项退缴至公安机关。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信息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和结算票据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冒用她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某1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1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已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查芹芳认为被告人谢某1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赔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冒用她人信用卡,冒用金额2248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1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退缴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谢某1退缴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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