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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诉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企业名称的合法权利基础的判断及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9 阅读次数:

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诉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企业名称的合法权利基础的判断及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9-2-159-016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主张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注册、使用带有“新百伦”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新百伦领跑运动鞋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中大量使用带有“新百伦”字号的企业名称和“N”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条码查询结果均显示为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鞋舌二维码查询结果均显示为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鞋盒或产品吊牌上直接显示生产商为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和/或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故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和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和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实施了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新某伦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媒体宣传,“新百伦”作为新某伦公司企业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性的字号,已经与“New Balance”运动鞋和新某伦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对应关系,在鞋类产品同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均远远晚于新某伦公司的成立时间。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和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知“新百伦”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然注册登记完整包含“新百伦”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新某伦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引人误认其与新某伦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一)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和广告宣传活动中侵犯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第175151号和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新百伦”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曾某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五)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和曾某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六)驳回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4万元;四、驳回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企业名称的功能不同于商标,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经营者对“新百伦”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新某伦公司的“新百伦”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仍然注册使用完整包含“新百伦”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运动鞋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中大量使用该企业名称和与涉案商标近似的“N”标识,具有攀附新某伦公司、新某衡公司商誉和商标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为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已尽力举证,在法院已经明确释明拒不提供、虚假提供账簿、资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仍然向法院提供数据不全、缺乏真实性的财务资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参考新某衡公司、新某伦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本案赔偿数额。根据全案证据、优势证据规则和侵权人的侵权情形,本案可以参考“新百伦领跑”品牌年销售额×利润率×侵权时间×侵权产品占比确定赔偿数额。参考“新百伦领跑”品牌年销售额7.857亿元×利润率9.24%×侵权时间2年×侵权产品占比20%,确定江西新某伦某跑公司、广州新某伦某跑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857亿元×9.24%×2×20%=290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两公司的赔偿数额,但是根据前述计算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应当参照以上计算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1.企业名称的功能不同于商标,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经营者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2.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数量、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被诉侵权人对于生产规模、范围、情节的自述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0条、第14条

一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辽民初121号 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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