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甲公司与孙某某执行监督案-案外人未对保全裁定复议不影响执行程序中行使异议救济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甲公司与孙某某执行监督案-案外人未对保全裁定复议不影响执行程序中行使异议救济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3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查封/排除执行/权利救济/案外人异议
基本案情
孙某某与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据孙某某的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乙公司的厂房予以查封(限额400万元)。2019年7月1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到乙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营业场所,对厂房进行了公告查封,并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甲公司不服,以查封的房产系其公司所有,乙公司仅是承租人为由,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厂房的查封,中止对该厂房的执行。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无法与甲公司取得联系,案外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豫041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甲公司的异议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乙公司厂房的查封行为是依据财产保全裁定而作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甲公司如对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不服,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提起复议程序。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甲公司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予以维持,遂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豫04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甲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执监13号执行裁定,撤销平顶山两级法院的异议、复议裁定;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未对审理中的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是否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行使异议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被查封财产的产权所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公司财产的执行实施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案外人异议范畴。另因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应是连续、不间断的,案外人可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依法定程序主张权益,排除妨害,故甲公司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查封财产申请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利。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是连续、不间断的,在诉讼期间,案外人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前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保障其救济权利,依法予以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1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执复159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6日)
执行监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执监13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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