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44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重复执行/查封
基本案情
某茂公司与某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发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茂公司租赁费324500元、违约金2万元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某茂公司履行对某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万元,不得向某发公司清偿,并告知某北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某发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某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书送达某北公司后,该公司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履行相关义务。唐山中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307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某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1866.46元。某北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唐山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冀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北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复议申请。某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9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发公司申请执行某北公司一案中,执行法院已对后者的财产进行查封,在此情况下,本案可否再执行前者作为被执行人而对后者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发公司对某北公司的债权已经河北高院(2016)冀民再7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执行法院唐山中院可以依法冻结该债权的相应数额。
某北公司主张,在其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某北公司的财产价值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某发公司的债权数额,故某北公司对某发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得再对其采取执行到期债权措施。但是,应予指出的是,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同时,所涉两案均为唐山中院执行,不会出现因不同法院执行而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故某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唐山中院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扣划某北公司相应数额的存款之后,应视为某北公司已向某发公司履行了该相应数额的义务,在某北公司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将该相应数额予以扣除,解除对应的查封措施,不得重复执行。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之规定,唐山中院对某北公司采取到期债权执行措施完毕之后,应向其出具有关证明,某北公司亦可依此条规定向唐山中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因为本可以先归集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直接执行给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如果该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予认真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21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1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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