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未经拍卖、变卖程序,不应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的股东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未经拍卖、变卖程序,不应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所有权转移给该公司的股东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21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股权/股东/裁定/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甘肃乙公司、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利息88767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乙公司、王某某负担。甘肃乙公司、王某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甘民终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中确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愿意以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
在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对依法查封、冻结的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2010万元的股权委托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甘恒评报字〔2018〕第003号评估报告。甘肃甲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复函兰州中院,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权由甘肃丙公司,以评估价值19086785.75元,全部优先购买。2018年9月26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甘肃乙公司所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的所有权归甘肃丙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甘肃丙公司起转移。同年9月28日,兰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甘肃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甘肃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且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案执行中未对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亦未经被执行人同意,直接作出以物(股权)抵债的裁定,并同时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兰州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二、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二终结执行裁定。甘肃甲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甘肃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维持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兰州中院将涉案股权裁定转给甘肃甲公司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甘肃甲公司股东之一甘肃丙公司所有。虽然甘肃甲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甘肃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
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甘肃甲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关于甘肃甲公司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第七十二条,该条位置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甘肃甲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甘肃甲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
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4日)
执行复议: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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