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年)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32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利害关系人/指定执行/审查

基本案情

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高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某某行有权就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所有的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2-4层、6-9层为乙公司所有;1层和5层为丙公司所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236元,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负担。

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2017)津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负责执行。天津二中院依法立案后,于2017年9月7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平部送达了(2017)津02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抵押物即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年3月7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9)津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名下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房地产因无人竞买而二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某某行申请暂缓处置。利害关系人王某某对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7月26日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终止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2019年9月2日,王某某确认其异议请求为:请求解除对其在乙公司和丙公司49%股权项下资产的执行。

天津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执行问题。二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何审查问题。

(一)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天津高院据此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无不当,且未对王某某的权益产生影响,王某某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何审查问题。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天津二中院超标的查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本案中,天津高院已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针对天津二中院查封乙公司、丙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向作出该行为的天津二中院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要旨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据此,如果利害关系人系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则不属于原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的范围,而应当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执行异议: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1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上一篇:(2024年)北京宝某汽车股份有限公...

下一篇:(2023年)某某公司与溧阳某某公司...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