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冯某某与丁某某执行异议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已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冯某某与丁某某执行异议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将已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28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撤销执行依据/责令返还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2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清法院)在执行冯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1581执110号)中,依据临清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2018)鲁1581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依法享有临清市XX街XX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房产〔(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登记信息中作出附记:“冯某某与丁某某各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
丁某某不服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20年8月3日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撤销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日,临清法院执行丁某某与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1581执411号),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山东高院(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作出(2021)鲁158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撤销(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给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冯某某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请求法院终止向房管部门下达任何改变现状的强制执行手续,并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有误,且该判决并未将临清市X街X号房产明确判决给丁某某;冯某某准备再以同居关系起诉。临清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冯某某要求经过法院审理后再执行。
临清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鲁15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冯某某的异议。双方均未提出复议,裁定书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以(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及临清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临清法院所作的(2018)鲁1581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临清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21)鲁158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撤销(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给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冯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案件执行完毕后,因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的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旨在纠正执行结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救济制度。适用条件包括:一、原执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执行。二、原执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但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不主动履行新执行依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三、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依据,重新立案并制作执行回转裁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33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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