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5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债权转让/执行回转/执行财产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返还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款项3757.55万元及孳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建行某支行已将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某金融公司,但原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以及申请执行时,建行某支行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之后,山东某金融公司将案涉债权又转让给了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受让人某合伙企业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法院通过对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账户执行,将执行款发放某合伙企业,案件执行终结。上述生效判决后被再审撤销,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请求由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连带返还原执行程序中从该两公司扣划的案款及孳息。山东某金融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将其列为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
青岛中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中将山东某金融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和要求其返还款项的内容。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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