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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的 债权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30 阅读次数:

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的 债权人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34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基本案情

某银行天津市分行与针织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针织X厂偿付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借款本息6,388,435.13美元,并支付本金4,114,474.67美元自2002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5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由针织X厂负担。

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高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执行的(2003)高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并制发了债权执行凭证。2005年7月21日,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以其从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受让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针织X厂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天津高院于2005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2005年8月26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变更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继受。2006年12月12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该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裁定载明,2006年8月21日,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函告该院,经国务院第80次总理办公会议同意,针织X厂已经被列入全国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破字第6-16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了针织X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针织X厂管理人依法开展了清算工作,经破产清算,目前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定终结条件,裁定终结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5月15日,天津高院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09)青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为由,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终结(2005)津高执字第0073号案件的执行。某投资公司以其于2019年9月26日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债权并已按照规定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之通知义务为由,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请。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复议程序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应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破产财产应当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针织X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债务人财产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处理。天津高院虽未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某投资公司系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因本案执行程序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9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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