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9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借款合同/执行异议/债权转让/当事人变更、追加
基本案情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生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西安中院)执行中,第三人丙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丙公司称,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与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为此丙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丙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亦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丙公司。
2018年10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陕西分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1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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