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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四川某工程公司与北川某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生效判决判令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申请执行也将导致另一方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四川某工程公司与北川某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生效判决判令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申请执行也将导致另一方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9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申请执行/执行时效/中断/互负债务

基本案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令北川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610.4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须同时向北川某科技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部分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等。四川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川某科技公司银行存款3413835.91元等。后因北川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绵阳中院裁定终结对该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在维持上述判项内容的同时,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向北川某科技公司支付280万元违约金。绵阳中院于2018年9月21日恢复执行,并多次与双方沟通以确认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2019年4月25日,北川某科技公司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再审判决,绵阳中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9年5月6日向双方发出(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说明对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进行了抵扣,本案执行完毕。四川某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北川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不应予以抵扣。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四川某工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川执复375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绵阳中院(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四川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除判令北川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外,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须同时向北川某科技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部分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等,属于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强制执行。故四川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北川某科技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维持上述判项内容的同时,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向北川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绵阳中院以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于2018年9月21日恢复执行,并多次与双方沟通确认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并在(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中对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进行了抵扣。北川某科技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且直至北川某科技公司2019年4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某工程公司时,四川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北川某科技公司一案仍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北川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对对方强制执行。故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对方申请执行时前一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26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75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202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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