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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东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学院等执行监督案-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山东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学院等执行监督案-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8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终结执行/执行异议的受理

基本案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山东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学院、山东某发展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4月26日提取山东某某学院在另案的土地拍卖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案款给付山东某某公司。2020年5月9日,济南中院出具(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该通知书于同年5月26日向山东某某学院送达。2020年7月22日,山东某某学院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债务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济南中院对山东某某学院的异议理由逐一予以审查后,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某学院的异议请求。山东某某学院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山东某某学院提出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不应受理。2020年11月2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山东某某学院的异议申请。山东某某学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责令济南中院退回多执行的执行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某学院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山东某某学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就本案而言,济南中院以(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山东某某学院主张其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包含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山东某某学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济南中院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某学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山东某某学院提出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的主张,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

裁判要旨

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12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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