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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以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清偿完毕为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9 阅读次数:

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以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清偿完毕为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3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金钱债权的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完毕

基本案情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吉某公司给付乙公司630422.5元及相应利息。后吉某公司更名为甲公司。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1月26日提取并扣划被执行人甲公司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90.39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截留并提取甲公司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567850元,后向甲公司发出通知,该案执行完毕。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第二笔提取的567850元是法院多提取的钱,请求返还该笔款项。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辽08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请求。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辽执复377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营口中院扣划甲公司567,850元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本案中,营口中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某公司给付乙公司630,422.5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执行中,营口中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07)营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90.39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款项扣划至执行法院。对于该笔90.39万元执行款,执行法院根据本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认定截止提取该笔款项之日,被执行人尚欠本金248276.8元,尚欠利息257587.49元,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款项清偿顺序的规定。据此,该笔90.39万元执行款尚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亦未曾出具执行完毕结案法律文书或通知甲公司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甲公司未积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营口中院继续对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2015年12月继续执行扣划其567850元款项,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本案在扣划90.39万元后已经执行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2款

执行异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执异31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8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复377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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