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8 阅读次数:
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27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依法清算/第三人承诺
基本案情
杨某慧诉上海某某电子印章安全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某某公司、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慧475604.58元;二、驳回杨某慧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上海某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上海某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杨某慧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杨某慧经工商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明确写明:“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注销时股东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杨某慧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王某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经查,2013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同年12月16日,上海某某公司清算组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1.因市场变化而无法发展业务,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刘某、王某宜担任,刘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报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会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王某、刘某在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反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注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沪01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中尚未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慧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沪02执复2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执异182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上海某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第二,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所作的股东承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第三人书面承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上海某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故王某应当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本案杨某慧的债权尚未清偿,难以说明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并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某慧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5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复277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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