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李某蔚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执行复议案-申请执行前债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李某蔚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执行复议案-申请执行前债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06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债权转让/执行前/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李某蔚原系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签约主播,双方曾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一份《签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20年12月1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李某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裁令李某蔚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共计413445.80元。2021年6月1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签订《权利让与协议》,将该裁决确定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2021年6月2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基于该裁决确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全部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5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共同出具《权利让与通知》,通知李某蔚及相关单位债权已转让事实。之后,债权转让事实分别以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李某蔚。2021年8月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注销了工商登记。
2021年9月9日,因李某蔚逾期未履行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上述权利让与协议、确认书、权利让与通知、邮寄证明等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台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向被执行人李某蔚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李某蔚立即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李某蔚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服,向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结执行程序。主要理由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其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于法无据;假设债权已转让,但由于未通知异议人,对异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已注销,该裁决事实上已不具有执行可能性;假设债权转让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台州中院在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情况下,直接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列为申请执行人也存在程序错误。
异议审查中,台州中院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债权转让材料发送给了异议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异议请求。李某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复议请求,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于2021年6月1日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于次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意在使债务人及时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而导致重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本案中,(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生效后,李某蔚未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受让人,通过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债务人李某蔚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已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台州中院又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提交的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发送给李某蔚,客观上也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已对李某蔚发生效力。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相关权利承受的证明材料,台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并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列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异议请求。李某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复议请求,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依法转让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其受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执行异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8日)
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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