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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孙某某与李某某等执行异议案-对于债权清偿顺位,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确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7 阅读次数:

孙某某与李某某等执行异议案-对于债权清偿顺位,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25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清偿顺位/约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烟台某典当公司因典当纠纷将被告李某某等诉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同月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鲁0691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息费6550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之后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费率1.5%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烟台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XXX号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烟台某典当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孙某某。

2022年3月2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张某某、烟台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款执行到法院账户。对于清偿顺序,各方发生了争议。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应按照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进行还款。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与烟台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户在归还完毕典当行全部典当本息和综合费用前,归还款项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

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鲁069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被执行人清偿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典当费用和利息;(二)本金;(三)迟延履行利息。裁定后各方均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款不足额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等按照何种顺序清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下履行债务原则: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清偿顺位。因此,本案中的执行案款的清偿顺位为:(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二)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三)本金;(四)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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