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杨某美等与叶某宝执行异议案-案外人以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对相应份额提出执行异议的,可排除执行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杨某美等与叶某宝执行异议案-案外人以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对相应份额提出执行异议的,可排除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10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土地补偿款/共有/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钟某金与叶某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2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松阳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钟某金拖欠叶某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币种下同),定于2022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23年3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二、若钟某金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叶某宝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归还部分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互不追究。2023年1月3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阳法院)裁定前述调解协议有效。
2023年1月9日,松阳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某宝与被执行人钟某金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同月17日,松阳法院向松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钟某金名下的退出承包地政策处理费及其他权益款共计263587.78元。案外人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为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承包权证户主登记为钟某金,成员有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和钟某丙四人,系共有财产,要求将扣划的属于异议人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和钟某丙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中止执行,返还给异议人。
松阳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退出承包地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家庭承包地,承包方代表为被执行人钟某金,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异议人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和钟某丙。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22年12月,该承包地被征用,钟某金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协议,退出承包地。
2023年4月4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土地补偿款263587.78元中除52717.56元外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承包地依法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可期待收益只作程序审查,一般以公示效力为准,以被执行人名义签订协议获取的利益可视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此时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则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由执行部门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处理,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补偿协议》系以被执行人钟某金名义与村集体直接签订,协议写明“乙方自愿将本户的承包地和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交回村集体”。即本次征收承包地系由被执行人钟某金家庭(户)共同承包经营,虽以被执行人钟某金名义签署协议,但其他家庭成员理应对补偿款占有各自份额,对征收补偿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钟某金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对案外人(其他家庭成员)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提出各自份额排除执行的诉求,法院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2023年4月4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土地补偿款263587.78元中除52717.56元外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相应的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在将有关土地补偿款全部作为户主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时,其他家庭共有人以自己享有的份额为限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执行: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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