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执行异议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该主张的,应予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执行异议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该主张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07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事中主张
基本案情
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温瓯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返还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替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调解书生效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瓯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瓯海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3)温瓯执民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中未载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在该案二次恢复执行时,也均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2年8月17日,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以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执行款到位为由第三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中明确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瓯海法院对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受偿款323万元予以提取、发放,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受偿3185485.21元。被执行人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瓯海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申请本案强制执行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视为主动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退回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1173900元。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浙03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执行立案时未主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第一次申请执行及之后二次申请恢复执行时均未主张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执行立案时以及执行过程中均未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在第三次申请恢复执行时,明确主张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已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浙03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复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虽未在申请执行时主张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主张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法释〔2020〕21号修正)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异议: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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