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张某华与赵某国、永吉县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1-02 阅读次数:

张某华与赵某国、永吉县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1号

2014年11月02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张某华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国及一审被告永吉县某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牟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张某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华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不能成立。赵某国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几份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该事实成立。每一份内容均不能够证明张某华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捺印的事实。录音证据的录制是在张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录制,不具有合法性,录音在什么背景下录制不详,时间不详,录音内容不清晰,其中张某华没有承认对其存在暴力,赵某国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录音内容存在被剪切的疑点等等问题,录音证据是伪造的,其合法性无法认定,不能对抗张某华提供证据的效力,没有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赵某国的手印是在被他人暴力强制下形成。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赵某国提供的录音证据,其在一审、二审庭审时没有提供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提供的是复制的光盘。二审开庭时,张某华对此提出异议,并向二审法院提出质证意见。开完庭后赵某国没有向张某华提供,二审就做出了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是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他人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二审判决审理中查明,赵某国在二审中再次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志,初步诊断为:双手外伤,鼻部外伤。2.2012年12月5日报警回执,记载赵某国报警称其于2012年12月1日9时30分许,被张某华约至一壶茶楼,被张某华找来的三名男子胁迫并强行按住胳膊在担保协议上摁指印,造成双手扭挫伤。3.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分局临江派出所于2012年12月7日对一壶茶楼业主王艳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日上午10时至11时之间,服务员小月(即另一证人杨悦)称五号包房有人呼救,进包房看到,包房里对着门的位置右边站一个女的,她身边站一个男的,屋内长椅上坐着赵某国,赵某国摸着出血的鼻子冲着那个女的说“张总,这就是你们人给我整的”。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分局临江派出所于2013年1月12日对一壶茶楼服务员杨悦的询问笔录,杨悦所陈述主要内容同王艳全陈述内容一致。4.赵某国与张某华于2013年1月5日谈话录音的部分内容。对于录音资料的取得二审判决认为,赵某国在与张某华谈话过程中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张某华对2012年12月1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上摁手印事实并不否定,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前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相互佐证,张某华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张某华据以主张权利的保证书上只有指印,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保证书本身存在较大瑕疵,存在疑点。赵某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张某华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证书上赵某国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强制情况下所摁的事实根据充分。张某华申请再审认为以暴力强迫赵某国在保证书上捺印的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赵某国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录音原始载体,提供的是复制的光盘。一审中张某华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否认录音事实的存在。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某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高榉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永明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1...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