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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民终457号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来源: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日期:2023-06-03 阅读次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皖民终457号

上诉人吴**花、施某民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花、施某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魁、方业树,被上诉人唐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花、施某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唐某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唐某胜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起诉前双方一致明确无真实股权买卖意思表示,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买卖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为真实的股权买卖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买卖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1.唐某胜在其与张浩生等纠纷一案【(2018)皖07民终81号】(以下简称81号案件)二审中提交的吴**花和振阳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了《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管理需要,非真实股权买卖。2.唐某胜在8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股权买卖是虚假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转让。3.其提供的81号案件庭审视频资料3显示唐某胜陈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买卖是虚假意思表示,只是形式上的转让,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其接管,待其收回成本和协议利润后,再归还给唐某胜。4.唐某胜及其一审代理人鲍文进、冯玮在81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股权买卖是虚假意思表示,股权买卖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转让。(1)唐某胜两代理人在该案庭审笔录中陈述股权买卖是虚假的,庭审笔录第3页陈述内容和第8页补充陈述内容表明其认可吴**花和振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一致。(2)其提供的该案庭审视频资料2显示唐某胜两代理人陈述股权买卖是虚假的,只是管理需要。(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种种异常情形充分证明双方股权买卖是虚假意思表示,仅为形式上的转让,而非真实的股权买卖。1.吴**花不可能用1亿元购买唐某胜担保的对施某民(吴**花)8000万元借款和5000万元收益没有支付能力的振阳公司的股权。2.其提供的81号案件庭审视频资料3证明当时振阳公司资金链断裂,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吴**花不可能花巨资购买股权。3.如果是真实收购股权,吴**花对1亿元标的不可能不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和审计。4.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仅600字左右,不符合正常股权买卖协议约定,没有约定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具体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公司债权债务、担保或有债务负担等情况,没有约定财产、财务、人员交接等等,缺乏核心要素,而唐某胜具有很强法律意识,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有26页,足有1.6万字,不可能对1亿元标的额的股权转让签订如此简单的协议。5.唐某胜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起诉前长达4年多时间内从未催要过股权转让款。6.《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唐某胜仍然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唐某胜在8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依然是公司董事长、仍然对公司有控制权和处置权,仍然决定自己担任公司监事,有唐某胜作出的《振阳公司股东决定》佐证。唐某胜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重要事项处理,如代表振阳公司与安庆正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滨江现代城销售代理合同》,与陶莉萍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作为公司领导签字批准《优惠申请单》,代表公司经手招待客户酒菜签单以及在振阳公司报销会计业务回单、支出发票,听取销售汇报,随时掌握公司营销收入等核心信息,内容包括当日销售套数、当月销售套数、总到账金额等。(三)唐某胜将股权变更至吴**花名下依据的是《合作协议》及口头协议约定,而非《股权转让协议》。1.《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唐某胜、振阳公司等不能按约向施某民支付投资资金和收益,视为根本性违约,应将股权变更至施某民或其指定名下,其中第三条第3.3.3和第3.3.7约定可以证明。2.唐某胜将股权变更至吴**花名下不是履行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义务,而是履行口头协议义务。双方共同确认的口头协议明确其向振阳公司继续提供资金支持,盘活振阳公司,避免“滨江现代城”成为“烂尾楼”,为了管理的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形式上的转让,将唐某胜持有的振阳公司100%股权变更至吴**花名下,以保障施某民夫妻债权安全,待其收回成本和应得收益后,须按照约定归还唐某胜股权,退出振阳公司。二、吴**花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不是来源于《股权转让协议》,系来源于《合作协议》和口头协议授权。《合作协议》和口头协议明确吴**花、施某民享有接管和经营公司的权利,该约定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通过认定其是振阳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推论吴**花是公司实际股东,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真实股权买卖系错误认定。(一)《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3.2、第4.5、第五条第5.1、第六条第6.1明确约定了其有经营管理公司,接管公司财务、人事等权利。(二)双方口头协议明确了其享有接管振阳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其提供的81号案件庭审视频资料3证明双方经过枞阳县罗成圣县长协调,达成形式上转让协议,吴**花和施某民接管振阳公司。2.唐某胜在8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明》载明:“通过枞阳县政府的协调,我被迫接盘振阳公司”,进一步证明了口头协议约定其有接盘振阳公司的权利。3.唐某胜代理人在81号案件中陈述提供《证明》主要证明以下几点:“这个项目虽然转给吴**花了,但只是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实质上的股权转让:……”,明确了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吴**花接管公司的权利。三、唐某胜无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支付转让款,如果其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该根据《合作协议》和口头协议约定的途径维权。(一)《合作协议》第九条第9.4、第十三条第13.2.3明确约定了其未按约提供合作资金的违约责任及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唐某胜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口头协议明确唐某胜享有返还股权及利益的请求权。1.口头协议约定了其收回投资成本和协议利润后,将项目返还给唐某胜,如果唐某胜认为其已经收回投资成本和协议利润,也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项目,将股权变更回至名下。2.口头协议赋予唐某胜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唐某胜认为其已经收回投资成本和协议利润超过其应得的,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要求返还超过其应得的部分。3.口头协议约定了吴**花负有返还公司股权及归还超过应得利益的义务。四、一审判决认为吴**花未按照协议支付全部对价与事实不符,吴**花从未支付过对价,也认为是不需要支付对价。一审判决认为吴**花自认振阳公司账户资金在其名下,也与事实不符,其一审代理律师当庭表达错误之后,随后就提供了相应的说明,对回答错误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并且振阳公司所有收入都来源于房屋出售,只有开具正规发票才有可能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故振阳公司收入不可能在吴**花名下,吴**花也不可能有机会占用振阳公司售房收入。五、吴**花、施某民与唐某胜之间有一个基础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一个保底收益5000万的条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是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保障提供了股东担保、质押等一系列措施,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基础借贷法律关系,把股权转让协议与前期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后期继续注资行为割裂,不认定双方之间真实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错误。经过搜索裁判文书,股权让与担保双方当事人在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备案登记的都是股权转让协议,所以不能根据《股东转让协议》否认整个案件背景,本案实际是股权让与担保和委托经营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唐某胜及其代理人在81号案件中反复强调股权买卖仅是形式上的转让,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唐某胜无权根据自己及代理人和吴**花一致确认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

唐某胜辩称,一、吴**花、施某民上诉认为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协议内容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没有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另案中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可以在本案中视为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三,吴**花、施某民一审中认为双方是让与担保,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上诉又认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互矛盾。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并没有规定虚假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四,81号案件生效判决已实际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参照张浩生将股权转让给唐某胜,以及唐某胜将股权转让给吴**花时的价格,认定振阳公司10%股权价值为1000万元,亦可认定唐某胜转让给吴**花振阳公司100%股权价值为1亿元。二、吴**花、施某民上诉认为吴**花取得管理公司的权利不是来源于《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来源于《合作协议》和口头协议的授权系错误的,本案也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让与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规定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人。当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结合本案,首先,双方并非《合作协议》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方,其只是《合作协议》中多方当事人之一,系担保人非债务人。吴**花系枞阳县浮山风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债权人。其次,《合作协议》非借款协议,涉及的5000万元投资收益属联营中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即使按照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法律规定,8000万实际借款时间仅为一年,利息达5000万元,利率高达62.5%,明显违法。第三,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让与担保协议,《合作协议》中3.3.3条款也非让与担保条款,属于未清算的流质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应属无效。第四,《合作协议》第四条法人治理条款中,合作期间振阳公司原有治理结构不变,其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2016年变更了该规定,由吴**花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了振阳公司,其仅作为朋友帮助参与管理,对振阳公司并无人、财、物的管理权。第五,《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其按对价取得振阳公司全部股权后,2016年2月5日将股权转让给吴**花,是双方在《合作协议》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与之前合作是两个法律关系,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三、吴**花、施某民认为其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转让款错误。首先,其为筹建振阳公司以及后续经营付出大量心血,收购包括张浩生等股东的股权共投入超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吴**花、施某民已经实际占有振阳公司五年多。其于一审提供的振阳公司房屋面积报告显示,住宅房面积近10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住宅房的房屋价值为4.5亿元,根据以现金方式的销售备案汇总来看,吴**花、施某民实际以现金方式收回资金3.7亿元,不包括抵付工程款部分,也不包括2.2万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和500个车位价值。其仅在徽商银行的一个账户就查到吴**花、施某民从振阳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款2.4亿余元。依据振阳公司之前提供的于2016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吴**花、施某民个人及关联公司转款记录看,振阳公司共向吴**花、施某民个人及关联公司转款5.2亿余元,合作投资款早已收回。其次,根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民初74号判决及(2019)皖07民初109号民事调解书,吴**花、施某民已确认涉案整个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96509844.75元,并由吴**花、施忠明个人对振阳公司的对外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能够印证吴**花、施忠明从振阳公司的滨江城开发项目中获得了数亿元利润。综上,吴**花、施某民实际占有振阳公司,攫取大量资金,却以成本未收回作为借口,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花、施某民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81400914元及资金占用费21166380元(按年息6%,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2020年6月4日,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吴**花、施某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某民与吴**花系夫妻关系,唐某胜与施某民、吴**花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5日,唐某胜与吴**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唐某胜为转让人(甲方),吴**花为受让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的振阳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乙方。转让后,甲方不再是振阳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二、双方协商一致,振阳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价格为1亿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承担;四、本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万元。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再行协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商部门、公司各存档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唐某胜与吴**花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由吴**花取得振阳公司10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振阳公司与吴**花、施某民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多次发生大额资金往来。

另查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终8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张浩生等股东陆续将所持有的振阳公司的股份按各人实际投资金额转让给唐某胜,唐某胜拥有了该公司的100%股权。2016年2月5日,唐某胜将振阳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花,但对振阳公司的资产未进行清算,亦未通知钱叶友等人,吴**花也未向唐某胜支付相应的价款。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0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吴**花、施某民为振阳公司欠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

唐某胜自认欠吴**花、施某民各种款项金额合计为18599086元,在股权转让款1亿元与欠款相冲抵后,认为吴**花、施某民尚欠股权转让款81400914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2116638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唐某胜为实现债权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为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0.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胜与吴**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唐某胜将持有的振阳公司100%股权转让于吴**花,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而吴**花未能按协议支付全部对价,故唐某胜主张股权转让款81400914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损失未约定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因施某民与吴**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花通过振阳公司的账户向施某民进行了大额转款,故施某民与吴**花共同对唐某胜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施某民、吴**花辩称本案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但在庭审中吴**花自认振阳公司的账户资金在其名下的陈述和振阳公司的往来资金的走向,以及(2019)皖07民初109号案件中主动承担担保责任等一系列行为来看,施某民、吴**花系振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从振阳公司的大额资金转账事实来看,并未取得唐某胜的书面授权及认可,施某民、吴**花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施某民、吴**花辩称唐某胜、吴**花、施某民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吴**花、施某民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唐某胜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0000.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吴**花、施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胜支付股权转让款8140091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140091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花、施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胜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计85000.01元;三、驳回唐某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36元,由唐某胜负担114458元,由吴**花、施某民负担440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花、施某民举证:证据一、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629号张浩生诉唐某胜案件一审庭审笔录(时间2016年6月16日),内容载明唐某胜陈述:“转让给吴**花时我是100%股权,由于以前借了吴**花家8000万元,去年底(应指2015年农历年年底、2016年农历春节前)还需支付工人工资2000万元,所以就将该公司名义上全部按注册资金平价1亿元100%全部转让给吴**花了,但该公司现在实际还是由我持有。”证据二、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788号张浩生与唐某胜案件(发回)第二次庭审笔录(时间2016年12月23日),唐某胜回答法官提问“你陈述时说唐某胜属于代持,你方转让股权时是否应该征求他们意见?”时,陈述:“根据法律规定是应该的,但实际上双方内部还有协议,我们欠吴**花一个亿,为保障吴**花利益,后过户到吴**花名下,但不代表所有资产都是吴**花的。”证据三、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118号张浩生诉唐某胜案件第三次庭审笔录(重审)(时间2017年5月24日),唐某胜回答法官提问“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你后你是何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吴**花的?滨江现代城的结算是否需要通过你?你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吴**花,吴**花是否将转让价款1亿给你?”时,陈述:“是2016年2月5日转让的,当时滨江现代城开发资金链断裂,我向吴**花借款8000万元,后来开发还是没能成功,我请求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吴**花,由吴**花接收滨江现代城,将开发搞起来,我承诺开发赚钱了吴**花拿回她的本,剩余的归我,目前还没有实现,……是需要通过我的,我现在还是那里做事,等结算后吴**花拿回她应得的,剩下的我全部拿出来,由法院认定该是谁的就给谁。没有给我1亿元,我也没有出具收条。”证据四、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终81号唐某胜与张浩生案件第四次庭审笔录(重审后二审)(时间2018年3月16日),唐某胜提供第三人吴**花及枞阳公司《证明》,并陈述:“项目虽然转给吴**花,只是管理需要,不是实质意义股权转让,滨江现代城项目结束后,吴**花会将股权转让给唐某胜,唐某胜依然拥有股权分配权,……。股权不是按照作价,按照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一个亿,从形式上转让。转让协议上写的转让价一个亿。协议签订日期是2016年2月5日。……我和吴**花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因为农民工工资问题,不能让滨江现代城成为烂尾楼,经过罗县长协调,吴**花接管枞阳置业。……因为吴**花成本没有收回,我依然还是枞阳置业董事长,吴**花丈夫哥哥是总经理,负责财务。……我们提交了吴**花和公司《证明》,记录了转让的过程,说明唐某胜仍然对公司控制权和处置权存在。”上述证据综合证明: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股权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对吴**花、施某民债权的担保;2.吴**花管理经营公司的权利不是来源于股权买卖,而是来源于《合作协议》和口头协议的授权;3.双方约定吴**花、施某民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应将案涉股权返还给唐某胜,该内容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要件;4.唐某胜没有要求其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依据。

唐某胜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是为了在与张浩生案件中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诉讼需要做出的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为当时如果败诉,就要拿1000万给张浩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唐某胜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唐某胜虽认为其是为了在与张浩生案件中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诉讼需要做出的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唐某胜上述陈述内容予以采信。

除上述新证据外,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对方所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证明观点不同的证据,二审经过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9日,唐某胜、张浩生、钱叶友等八人投资设立了振阳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主要投资建设“滨江现代城”项目。2013年12月11日,振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纪光晴将其持有的7.5%股权转让给张浩生。2014年3月12日,振阳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注册资本在原20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至1亿元。2014年6月17日,振阳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钱叶友将其拥有的20%股权转让给唐某胜。2014年6月18日,钱叶友与唐某胜签订《振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钱叶友将其持有的振阳公司的20%股权作价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唐某胜,唐某胜用钱叶友欠其借款抵付1200万元,不足部分由唐某胜直接支付给张浩生用于偿还钱叶友欠张浩生的债务,股东变更为唐某胜、张浩生、钱叶友等六人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8月12日,唐某胜等各股东就钱叶友欠各股东借款如何偿还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约定:钱叶友以振阳公司原有20%股份偿还上述股东债务,转让后唐某胜拿出在公司10%股本及利润用以偿还钱叶友借唐某胜1200万元的本金及按2.5%月息。唐某胜拿出在公司10%股本及利润用以偿还钱叶友借包含张浩生1400万元在内的其他股东合计2565万元的本金。在上述20%的股本及产生利润偿还债务后所剩价值赠予钱叶友。

2014年11月10日,为合作开发尚未竣工的“滨江项目城”商业项目,施某民作为甲方,浮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花,由施某民与吴**花依法设立)作为乙方,振阳公司作为丙方,唐某胜等六股东作为丁方,枞阳县振阳公学作为戊方(负责人唐某胜)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合作背景、项目基本情况、合作内容、法人治理机构、债权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详尽的记载。其中第三条第3.1约定:“施某民向振阳公司提供合作资金8000万元。”第3.2约定:“振阳公司承诺无条件给予施某民5000万元的保底性投资收益,即无论自身是否盈利及盈利额是否超过应给予施某民的投资收益额。振阳公司及其股东同意以振阳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用于为施某民的合作资金本金、投资收益和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振阳公司股东及枞阳县振阳公学对合作资金本金、投资收益和利息全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3.3.2约定:“如振阳公司不能在2016年2月7日之前足额支付施某民上述合作资金本金,则从该日起向后延迟6个月,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的期间内,施某民将合作资本金本金与振阳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间的差额部分,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以日加收利息,且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振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一切经营所需的资料以及振阳公司的销售部门等均由施某民或施某民委派的财务负责人保管或托管,振阳公司或其股东或振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上述资料需要施某民或其委派的财务负责人同意,直至振阳公司支付完施某民的合作资金本金、投资收益和利息为止。”第3.3.3约定:“如振阳公司在2016年8月7日之前仍不能按照本协议3.3.1条和3.3.2条的约定,向施某民支付合作资金本金和/或投资收益和/或对应的利息,则视为振阳公司完全违约,则振阳公司所有质押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变更至施某民名下,直至振阳公司的整个合作项目归施某民所有,上述资产、股权的变更以振阳公司及其股东能够实际偿付完毕全部合作资金本金、投资收益和利息为限。”第3.3.7约定:“振阳公司及其股东和枞阳县振阳中学到期不能足额支付施某民合作资金和/或投资收益和/或利息时,施某民有权选择自行或委托浮山公司按照本协议3.3条的相关规定处置。”第四条第4.1约定:“振阳公司原有治理结构不变,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唐某胜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第4.1约定:“振阳公司设一名监事,需召开股东会另行选派股东代表担任。”第4.1约定:“由施某民委派一名副总经理负责监督合作项目的建设和销售,1名财务负责人负责监督合作项目的收益和支出,上述人员对相关事项有否决权,该否决权需按照施某民的指示行使。”第五条第5.1约定:“施某民在充分了解用工情况后对现有职工进行优选并决定是否继续留用,对于不再留用的人员,由振阳公司进行处理。”第六条第6.1约定:“……,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需向施某民进行书面汇报,振阳公司重大支出须经施某民委派的财务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施某民委派的财务负责人同意而滥用股东权利或法人地位进行上述活动时,施某民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撤销相关决议或合同的诉讼,并有权……。”第九条第9.4还约定了“如施某民未按约足额提供合作资金,唐某胜可以通过公司除要求其继续履行投资外,还可向其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因未按约投入资金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第十三条第13.2.3约定了“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守约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后各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施某民向振阳公司的打款时间做了部分调整约定。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前,施某民已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1000万元转入振阳公司委托代收人枞阳县振阳公学账户,2014年11月10日,振阳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吴**花1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振阳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施某民30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吴**花向振阳公司汇款500万元,施某民向振阳公司汇款25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8000万元。

2015年6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张浩生等股东陆续将所持有的振阳公司的股份按各人实际投资金额转让给唐某胜,唐某胜拥有了该公司的100%股权。2016年2月5日,唐某胜与吴**花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但对振阳公司的资产未进行清算。

张浩生因其1400万元债权未得到实现,向唐某胜提起诉讼,先后形成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民0722民初1629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终788号、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118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民终81号案件,吴**花为案件第三人,终审判决参照张浩生将股权转让给唐某胜以及唐某胜将股权转让给吴**花时的价格,认定振阳公司10%股权价值为1000万元,并判决唐某胜向张浩生偿还债务545.81万元。概括唐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四案当中的庭审陈述主要内容为:“唐某胜由于振阳公司开发滨江现代城项目资金链断裂,政府为了稳定,希望施某民救场,唐某胜向吴**花借款8000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需支付工人工资2000万元,为了不让滨江现代城成为烂尾楼,继续需要吴**花资金支持,时欠吴**花1亿元,振阳公司还需要吴**花继续投入资金开发。为保障吴**花利益,同时经时任枞阳县罗成圣县长协调,唐某胜与吴**花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吴**花接管振阳公司,名义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唐某胜将其振阳公司100%股权按注册资本1亿元全部转让给吴**花并过户到吴**花名下;项目虽然转给吴**花,只是管理需要,不是实质意义股权转让,振阳公司实际还是由唐某胜持有,唐某胜依然还是振阳公司董事长,施某民之兄为总经理,负责财务;待滨江现代城项目结束后,吴**花拿回其投入的资金和协议约定的利润回报,吴**花将股权转让给唐某胜,唐某胜依然拥有股权分配权。因为吴**花成本没有收回,唐某胜在81号案件中提交了吴**花和振阳公司《证明》,记录了转让的过程,说明唐某胜仍然对公司控制权和处置权存在。”唐某胜提交的证据吴**花和振阳公司《证明》亦载明:“接盘当时我与振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某胜达成君子协议。我将再投入巨资把滨江现代城项目建成。收回我所投资的成本及协议利润后,无论该项目盈利与否,我都将会把公司退还给唐某胜。到时唐某胜依旧享有该公司股权的分配权,股权变更只是为了管理需要,并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对价。”在本案中,唐某胜认可2016年年初因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其与施某民、吴**花经县长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被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改变。

2016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吴**花接手振阳公司经营管理,任法定代表人,由施某民委派其兄负责公司财务,唐某胜担任公司监事。唐某胜在8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依然是公司董事长、仍然对公司有控制权和处置权,亦实际在振阳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办公。唐某胜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重要事项处理,如代表振阳公司与安庆正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滨江现代城销售代理合同》(2016年11月4日),作为公司领导签字批准《优惠申请单》(2019年7月5日),代表公司经手招待客户酒菜签单(2018年11月10日、2020年4月)以及在振阳公司报销会计业务回单、支出发票,唐某胜仍然听取项目销售汇报,随时掌握振阳公司营销收入等核心信息(2016年至2019年期间),内容包括当日销售套数、当月销售套数、总到账金额等。

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5日,吴**花转入振阳公司1000万元,2016年2月6日,施某民转入振阳公司1000万元,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此后,吴**花、施某民按口头约定陆续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滨江现代城”商业项目的建设。在本案中,吴**花、施某民提供振阳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主张其向振阳公司出借8000万元,转入42639.57万元,保底利息5000万元,从振阳公司转出51743.45万元,浮山费用175.75万元,代付1470万元,截止2020年10月16日,振阳公司尚欠其款项5555.37万元,庭审中同意双方算账。唐某胜庭审中对上述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双方算账,认为振阳公司向吴**花、施某民及其关联公司转款5.2亿余元,吴**花、施某民合作投资款早已收回。

又查明,“滨江现代城”商业项目尚有部分房产(大量商业用房和车位、少量住宅房)未销售完毕。

再查明,对为何吴**花、施某民在另案中自愿调解为振阳公司提供担保及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何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官提问时陈述振阳公司账户在吴**花名下,吴**花、施某民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业树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说明。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后就二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唐某胜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向唐某胜进行了释明,唐某胜明确表明其不愿意变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即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还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而判断唐某胜基于该协议要求吴**花、施某民给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该约定亦与担保法规定的流押、流质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相一致。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一种权利转移型的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振阳公司与吴**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某胜对吴**花负有担保责任。纵观本案事实,振阳公司因开发“滨江现代城”资金链断裂,故而与施某民一方签订《合作协议》继续开发项目地产。需要说明的是,因施某民与吴**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吴**花与施某民的权利义务实际不可分。《合作协议》约定施某民向振阳公司提供合作资金8000万元,但同时约定振阳公司无论是否盈利及盈利额是否超过施某民的投资收益额,振阳公司承诺无条件给予施某民5000万元保底性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振阳公司与施某民签订《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共同开发,实际为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即民间借贷。《合作协议》约定振阳公司股东全部股权用于对施某民全部合作资金本金、投资收益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约定限期内2016年8月7日前振阳公司不能清偿施某民投资及收益,振阳公司所有质押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变更至施某民名下,直至整个项目归施某民所有。上述内容证明,虽然“直至整个项目归施某民所有”的条款属于类似于流质条款,为无效条款,但振阳公司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振阳公司所欠施某民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应为真实合法有效。2016年初,双方当事人在枞阳县时任县长主持协调下达成口头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转让唐某胜在振阳公司的股权为吴**花、施某民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债务人唐某胜与债权人吴**花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于2016年2月5日,迟于《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一年多,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结合唐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张浩生诉唐某胜案件中的历次庭审陈述及唐某胜提供的吴**花和振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是在振阳公司开发“滨江现代城”项目的背景下为项目开发筹措资金而签订,房地产开发周期较长,“滨江现代城”项目开发周期更长亦是客观事实。本案中,施某民向振阳公司投入8000万元后,因资金仍然存在缺口,2016年春节前振阳公司急需要施某民方继续提供2000万元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在枞阳县时任县长主持下达成以转让唐某胜在振阳公司股权的方式担保施某民、吴**花债权的一致意思表示的口头协议,与此同时即由唐某胜与吴**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日,振阳公司100%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股权由唐某胜转移至吴**花名下,即涉案股权已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吴**花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1.《合作协议》约定振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届满日期和振阳公司所有质押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变更至施某民名下作为债的担保的限期为2016年8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早于该约定的期限,但系根据振阳公司需要施某民一方继续投入资金解救振阳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调整履行。同时,前述已说明施某民与吴**花权利义务不可分,故《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吴**花,亦没有实质违反《合作协议》和口头协议的约定。2.从法律逻辑上分析,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合同联立而形成的担保方式,它由借款关系、股权转让关系等组合而成。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结构的一个环节,股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是利用转移所有权的手段达到为借款合同担保的目的,不能与借款合同割裂而被孤立对待。故《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口头协议相互关联,不可分割。3.纵观唐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张浩生诉唐某胜案件中的历次庭审陈述以及唐某胜提供吴**花与振阳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唐某胜亦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变更股权的工商登记,仅是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待吴**花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后,股权仍然需要转回唐某胜,吴**花、施某民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进一步达成口头协议以转让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十分明确。4.股权转让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对振阳公司资产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资产财务及人员交接,亦没有约定1亿元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等重要权利义务内容,则施某民、吴**花在振阳公司出资是否到位、振阳公司现有净资产是否达到1亿元均不清楚的情况下,购买限于困境当中的振阳公司,唐某胜一方在吴**花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于当日变更了工商登记,亦极不符合情理。且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真实的股权买卖合同关系,则工商变更登记后,唐某胜便与振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吴**花仅存在欠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有证据证明唐某胜诉讼前向吴**花主张给付所谓股权转让款,此后唐某胜却仍以董事长和监事身份参与公司项目管理,这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相符。故《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买卖法律关系的依据,该协议的签订是对《合作协议》及双方口头协议的具体履行。5.股权让与担保是自然人及相关企业获得融资的重要手段,相较于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并介入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够有效地监管公司的业务和资金流向,掌控担保人的偿债能力,降低债权实现的风险。本案中,吴**花成为振阳公司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介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委派专职财务人员,唐某胜也实际介入公司经营管理,双方行为均符合《合作协议》中对振阳公司法人治理的内容,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范畴,亦不违反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施某民、吴**花更好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为借款法律关系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并没有改变。综上,唐某胜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又主张双方实际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否定了之前口头协议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应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性质,吴**花、施某民该节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口头协议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不能割裂对待,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状态的判断,不仅需要考量《股权转让协议》自身的有效性,也需要考察《合作协议》、口头协议的效力状态进行综合判定。《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振阳公司与施某民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口头协议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的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即股权买卖合同关系无效,隐藏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基于此,结合《合作协议》及双方口头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吴**花仅为名义股东,其若享有振阳公司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股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清算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证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金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清偿债务,如有余款则返还给债务人。或者如当事人约定,经过双方清算,吴**花投资款及收益已经全部收回,吴**花应将振阳公司股权及剩余资产全部返还给唐某胜,如超额收取价款,应将超额部分随股权及剩余资产一并返还,也是最终解决双方借款及让与担保合同纠纷的正当途径。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视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必要时应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清算。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回避《股权转让协议》系形式上的转让、转让价款简单以振阳公司注册资本确定的事实,在股权转让时振阳公司净资产未经评估,本案中对施某民、吴**花投入本金及收益是否全部收回未予明确的情形下,以振阳公司账户管理,双方资金往来,施某民、吴**花二人实际经营管理控制公司,另案中施某民、吴**花自愿提供担保等符合《合作协议》、口头协议约定的法人治理行为和施某民、吴**花的自愿行为为由,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真实对价为1亿元,从而直接判决施某民、吴**花向股权让与担保设定人唐某胜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有违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亦难彰显公允。

案涉借款及《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6年,故本案应参照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还款,出借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的唐某胜是借款人,形式意义上的股权出卖人,但无论借款关系还是股权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即民事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唐某胜进行了释明及唐某胜不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唐某胜仍然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某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36元,退还唐某胜;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某胜负担。上诉人吴**花、施某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3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坤审判员张苏沁

审 判 员 郑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纪   敏

书 记 员 费   婉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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