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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13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2020-02-0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申字第11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5
合 议 庭 :  张娜李振华杨国香
审理程序: 再审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跃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山经济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跃因与昭山经济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份可撤销合同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判令昭山经济建设公司赔偿邓跃房屋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履行约定的全部事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及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壹项约定办理:1、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的该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昭山经济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邓跃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跃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一份空白无效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邓跃2007年1月21日上午在协议上签字,当天下午房屋即被拆毁,昭山公司1月22日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应是份无法再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邓跃(乙方)于2007年l月21日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昭山公司(甲方)于次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书除第四项房屋搬迁事项“乙方必须在年月日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交甲方拆除”中的日期没有填写外,其他条款均已具备。邓跃主张该协议签订时除载明房屋面积为516平方米外其余系空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虽然邓跃主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中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本案合同仲裁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邓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跃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仅是2007年1月21日上午与施工方城东拆迁公司邓海文确认房屋面积共计516平方米外,其余条款都是空白,一二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的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邓跃与昭山经济建设公司争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履行约定的全部事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及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壹项约定办理:1、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邓跃主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除房屋面积为516平方米外,其余条款和数据均为空白,因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效力,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人民法院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应待实体审理中由法院依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无论合同本身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法律效力。邓跃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邓跃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跃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张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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