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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25民终66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潘立华  哈斯图雅萨仁其其格

案号:(2020)内25民终6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1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某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某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继续鉴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取证,查明事实,申请鉴定。一、上诉人三次选取鉴定机构,第一次鉴定机构为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其回复“两年半后给予受理,并要求锡林浩特市法院完成申请材料”。二、第二次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患者对病历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异议而不予受理,法院作出改案由判决。三、第三次鉴定机构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回复“未开展相关业务”,法院作出原告无证可举的判决。四、案发后患者及时上报锡林郭勒盟卫计委主管医疗纠纷部门的负责人第一时间通知医院保留手术视频,以备日后调取,并告知患者。五、一审法院取证后未通知家属取证结果,直到开庭才告知没有手术视频录像,只有手术室门口视频录像。六、一审法院只选择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一家鉴定机构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扁桃体切除术最常见的风险就是术中出血,医护人员手术之前已经向上诉人及其家属明示风险,并由家属进行了签字确认,术后患者已经恢复,未造成任何后果。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也尽到了与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没有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的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手术期间视频的提取问题,一审法院去被上诉人处进行了解,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由于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及合法权益,手术室内视频不具备存储功能,只有实时监控功能,因此,手术室内的视频记录是不可以存储和提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乌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乌某入住被告锡盟蒙医院耳鼻喉科,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慢性咽炎”。翌日,被告蒙医医院为其实施扁桃体切除手术。手术过程中,原告乌某发生大出血症状,手术时间因此持续了5个小时30分左右,并于术后重症监护三天,后经住院治疗14天后康复出院。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8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26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为:因(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存在争议,故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送检材料一并退还。后原告乌某于2019年6月15日申请对涉案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函》,称因我所未开展病历真实性、完整性鉴定业务范围,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2019年8月1日,原告乌某再次申请对涉案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但因无相关机构受理此案,一审法院未完成对外委托。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乌某拒绝以涉案现有病历资料进行医疗过错等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诉讼中,虽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但原告乌某关于涉案病历资料真实性与完整性之求证终无结论,在此基础上,原告乌某不同意以被告蒙医医院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至此,原告乌某作为主张一方,针对被告蒙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原告乌某涉案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乌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依据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继续鉴定。上诉人乌某申请对涉案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相关鉴定机构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中,被上诉人亦不同意继续鉴定,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鄂 晓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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